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丁振益
被 告 施景瀚原名:施明.
呂姵瑢原名:呂金.
施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312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2 月15日下午2 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
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施景瀚即施明興於民國92年1 月14日 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呂姵瑢即呂金鳳、施永富陸續向伊借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4,389 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 係 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1 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期,而借款人於93年6 月畢業, 依約應自94年7 月1 日開始還款,詎被告自98年12月25日起 即不為清償,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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