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被 告 莊張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26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 年2 月15日下午2 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
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13 日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等情,則按年利率19.71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4年 3 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累計積欠訴 外人新光銀行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9,693元、利息27,905 元違約金5,860 元未償還,而原告於97年1 月28日受讓上開 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 月2 日經授商字第09 501000220 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部分 為撤回,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83,458元中含違約金5,860 元 部分應加以扣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計 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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