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9年度,3013號
KSEV,99,雄小,3013,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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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3013號
原   告 民生伯爵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騰
被   告 享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漢光
被   告 方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陸拾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文郁所有座落高雄市新興區○○○路208 號8 樓建物,為「民生伯爵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 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720 元,惟自民國96年7 月起至 97年12月止,積欠管理費共66,960元。嗣被告方文郁於99年 1 月持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66,96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 支票)支付伊所積欠之管理費,然原告於99年8 月30日持系 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而未獲付款等語,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 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享美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為發票人、 被告方文郁為背書人、票面金額為66,960元之如附表所示系 爭支票乙紙,經原告於99年8 月30日提示後,業經付款人以 存款不足為由而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 由單各1 份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66,9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96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同法 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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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退票日即利息起│ 付款人 │背書人 │
│ │ │ (新臺幣) │ (民國) │ │算日(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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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享美實業 │66,960元 │99年8月30日 │AD0000000 │99年8月30日 │華南商業業銀行│方文郁
│ │有限公司 │ │ │ │ │東高雄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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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享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