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99年度,2516號
KSEV,99,雄小,2516,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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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51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清正
被   告 李登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為原告社員,於民國97年4 月21日向 原告提出預告退社。依合作社法第27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設置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 第21條,被告退社既經原告 98 年1月6 日第一次理事會議通過後,並依上開管理辦法第 21條,被告退社已備查在案。然被告每月本應給付管理費新 臺幣( 下同)900元,因被告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運輸營業執 照,要求原告優惠200 元,故原告同意該項優惠,被告亦於 97年3 月31日向原告繳納管理費2,400 元,管理費之期限為 97 年1月31日至98年3 月31日,但原告係與被告約定應依管 理辦法第17條,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在其行車執照上、牌照登 記上,登記合作社名稱。然被告並未依約定辦理,導致原告 管理能力及形象受損,及增加管理上之成本,爰依兩造約定 之請求,向被告請求給付97年4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管理費 ,並扣除被告於98年1 月至3 月每月200 元之管理費, (6,300-600=5,700)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 5,7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7年以靠行名義入社,於97年4 月出社, 在97年4 月2 日始再以個人名義,申請入社。又個人車行之 管理費乃200 元,此由原告之起訴狀即可得知。且並無與原 告約定事後毀約須返還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 高法院72 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
(二)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5,700 元等情,既為被告 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確有此約定, 及被告毀約之行為業已造成損害,且被告就該等損害之發 生確有可歸責事由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約定返還5,700 元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僅為口頭約定,並無其他證據可證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 卷,則尚難依原告所述,認定兩造有此約定,因而,原告 所述是否有理由,已非無疑。況且,縱原告所述為真,原 告就被告未依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相關事項一事,亦未予以 說明造成原告何種損害舉證說明,是以,尚難認原告主張 被告有毀諾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云云,為有理由。此外, 原告固以95年社員大會記錄、96年社務會議記錄,欲證明 原告已將管理費調升成900 元一事,然因原告本即給予被 告優惠之方案,即97年1 月31日繳納2,400 元,管理期限 為97年1 月31日至98年3 月31日,原告並已收受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難以上揭決議而認定被告即應負給付管 理費900 元之責任,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定給付管 理費一事,並無理由,應不足採。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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