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林衡達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惠滿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高雄市○○區○○段398 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伊依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即地上權人於 10日內表示是否願意承購伊之所有部分,上開通知寄送相對 人惟遭郵務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之情形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再按民事訴訟法 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高雄市三民區○○○路543 巷9 號地址寄 發通知,惟相對人鄭惠滿已於民國98年11月16日遷移至高雄 市鼓山區○○○○街131 號10樓,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 封、戶籍謄本等各1 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人自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之新址或就相對 人之現行戶籍地址重新送達,而經送達後仍無效果時,始能 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從而,聲請 人對之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