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211號
原 告 賴毓晃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隆詮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