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本院新店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七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判決上訴人同時履行部分;(二)命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A、
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二)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
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協議書係建商江華雄與被上訴人簽署,故該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僅限於立協議書人
江華雄與被上訴人間,對上訴人等土地共有人並不生效力。
二、縱認協議書之效力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遷讓返還土地義務」與上訴人「給
付二十坪房地產權義務」或「不能履約時給付二百七十二萬元之義務」,並非基
於同一契約所生具有對價關係之給付義務,亦不具牽連性,且依協議書第三點,
被上訴人有先為搬遷之義務,是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三、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土地係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該部分並非調查局租賃契約
或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協議書效力所及。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合作興建大廈契約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部分:駁回上訴。
二、附帶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證人謝儀權在原審之證詞較為可採,證人江華雄於原審證稱未同意上訴人暫住云
云為不實在,是江華雄已代表地主同意被告得於土地公廟拆遷前暫住,論其性質
屬附解除條件之使用借貸,今土地公廟既尚未拆遷,解除條件尚未成就前,被告
仍有權使用土地。
二、上訴人確有授權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故依隱名代理之旨,協議書之效力自及於
上訴人等土地共有人;又上訴人曾向法務部調查局表示已委託江華雄與現住戶達
成搬遷協議,可見江華雄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署協議書,故依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稱其毋庸受前開協議書之拘束。而依該協議書所示
,上訴人等土地共有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二十坪房地產權或於不能履行時給付
二百七十二萬元之義務,此與被上訴人返還土地義務之間有互相牽連之關係,為
符公平法則,被上訴人應得據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照片二幀、承諾書影本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七七之三號土地為原告及他共有人林武智、鄭正忞
共有,七七之一二號土地為原告及他共有人周順益、林武智、鄭正忞共有。系爭
七七之三號土地雖曾出租與法務部調查局,然雙方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已終止租賃
關係。詎被告竟連同系爭七七之一二號土地在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下,
擅自在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
拆屋還地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七七之三號土地原為地主等人永久出租於法
務部調查局,法務部調查局於取得土地後,即在土地上興建三戶警衛宿舍及五戶
工友宿舍,被上訴人分配到工友宿舍即系爭房屋如附圖A、B所示部分,另被上
訴人自行增建如附圖C、D所示部分。迄八十三年間因地主擬合併七七之一二號
土地建屋出售,乃與法務部調查局協調申請終止租約,調查局表示如能保障現住
戶之住居權益時,得同意返還。是地主乃委請建商江華雄與被上訴人等現住戶協
商,並簽署協議書,同意在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現住戶每戶面積二十坪之
房屋,並給予每月一萬元之房租補貼金至交屋日止,如未履行給付房租補貼義務
或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房屋或完成房屋後不交付者,住戶得向地主請求
二百七十二萬元之損害賠償,地主並共同委任江華雄簽立同額本票,委由第三人
陳國雄律師收執,以做為損害賠償之擔保。嗣因地主決定暫緩興建,江華雄乃經
所有地主之認可同意被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土地公廟拆遷時止。綜上所
述,被上訴人在土地公廟拆遷之前,為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人;縱認被上訴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上訴人等地主曾授權建商江華雄與被上訴人達成前開搬
遷協議,本於隱名代理、表見代理之旨,亦應對上訴人等地主直接發生效力;又
上開協議書雖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搬遷,但地主亦應負責
於三年內給付被告一戶二十坪房屋,如未於三年內給付者,即應賠償住戶貳佰柒
拾貳萬元,故上開二者間實居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在上訴人等地主未為賠償之前
,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七七之三號土地為上訴人及林武智、鄭正
忞共有,七七之一二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周順益、林武智、鄭正忞共有,被上訴人
居住於坐落各該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而占有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土地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占有前開土地是否有正當之權源?茲
析述如下。
三、查系爭七七之三號土地本由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出租予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局即
在其上興建宿舍並配住如附圖A、B所示部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自行於七
七之一二號土地增建如附圖C、D所示部分;嗣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三年九月間
同意終止上開租約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83)柒(四)字
第八三0九八八三五號函在原審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上訴人
等共有人與法務部調查局間就系爭七七之三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則被上
訴人繼續居住坐落上揭土地及七七之一二號土地之系爭房屋而占有其基地,即無
正當之法律上權源。被上訴人雖抗辯:訴外人江華雄曾代表地主向其表示因鄰近
土地公廟尚未談妥遷移事宜,土地暫時無法共同利用,被告可暫不遷移,今土地
公廟既尚未拆遷,是其本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仍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
占有等語,惟查,證人謝儀權固於原審證述:任家當初有蓋違建,因後來土地公
廟沒有遷,所以暫時沒有拆任女的房子,當時有向任女說該地還沒有開到,所以
暫時讓他們住在那裡,等到要用土地時再拆等語,但證人江華雄則證稱:當時並
沒有談土地公廟拆除前讓任女暫住等語,是僅憑證人謝儀權之證言尚無法使本院
確信江華雄確曾代表上訴人等土地共有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可暫予居住之約定。況
依證人謝儀權所述,江華雄係對被上訴人稱因該地尚未開到,故讓其暫住,等需
用土地時再拆,非謂讓被上訴人得續住至土地公廟拆遷為止,是縱認證人謝儀權
之證言符實,應認江華雄上開意思表示之真意僅為暫緩執行拆除被上訴人居住之
系爭房屋,惟有需要時上訴人為行使其所有權得隨時繼續執行拆除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占用土地,並未免除被上訴人遷讓返還土地之義務而賦予被上訴人無償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至土地公廟拆遷為止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原告等土地共有
人間已成立以土地公廟拆遷為解除條件之使用借貸契約,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
語,並不足採。
四、次查,江華雄曾與被上訴人簽署協議書,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應於
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自上開房屋搬遷並辦理戶口遷移後點交甲方(指江華雄
,下同)...,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每戶上開土地甲方所興建面積貳拾建坪(含公
設)之房屋... 」,有協議書乙紙附原審卷可稽。被上訴人雖稱:江華雄係受上
訴人等地主委託與被上訴人等住戶達成搬遷協議,且上訴人亦曾向法務部調查局
表示已委託江華雄與現住戶達成協議,益證上訴人乃自以本人名義而承受江華雄
協議,是本於隱名代理、表見代理之旨,協議書應對上訴人等地主直接發生效力
等語,然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
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代理人須以本人名義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學說上稱之為「顯名主義」;但通說及實務上亦承認雖未明
示以何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若可依一定事實經由解釋認定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
,亦成立代理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即所謂「隱名代理」;而「表見代理」,
係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本應為無權代理,惟因本人有表
見事實存在,故仍應對他人負授權人責任之情形;但無論隱名代理或表見代理,
均以代理人非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為前題,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
上字第二一六0號判決「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
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
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
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
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再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
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其他之要件,不能成立。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
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
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亦明斯旨。查江華雄係明示
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協議書,甚為明確,有附原審卷之該份協議書足證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成立「隱名代理」或「表見代理」之餘地,況「表見代理
」本質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有授權江華雄與其達成前揭協議,其
又認為在此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尚有法律概念之混
淆。綜上所陳,縱認上訴人等土地共有人確曾授權江華雄與被上訴人等住戶成立
前開搬遷協議且曾向法務部調查局表明上情,揆諸前揭說明,該協議書仍僅拘束
江華雄與被上訴人,並不對上訴人等土地共有人直接發生效力或產生上訴人以本
人名義承受江華雄協議之效果,至多僅生江華雄得否依其與上訴人等地主間之委
任關係另請求上訴人等地主分擔之間接效力而已。前開協議書既不直接對上訴人
等土地共有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負有給付其面積二十坪之房屋
或二百七十二萬元損害賠償之義務並以之與其所負之返還土地義務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等土地共有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基
地,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且其同時履行抗辯亦無理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
餘共有人,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部分,查如附圖所示
C、D部分之建物為被上訴人自行增建,業經被上訴人於庭訊時陳明(詳九十年
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請求拆除此部分之建物,固屬有據;惟如
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係法務部調查局前興建之宿舍而分配予被上訴人居
住,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該等建物並無拆除處分之權利,是上訴人亦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該部分建物,即無理由。原審所為同時履行判決部分,有所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命同時履
行部分廢棄。又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A、B部分
之建物,業同前陳,乃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准許,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返
還附圖ABCD部分土地及拆除附圖C、D部分建物,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當,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
訴人於本審復為假執行聲請,惟上訴人勝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宣告假執行並為
本院維持,本院自無再予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於本審再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歐陽漢菁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