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按被上訴人所持以行使權利之系爭三紙支票確為上訴人簽發交付予黃基祥,惟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是本件爭點厥為:1、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即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與黃基祥間共謀詐欺,由黃基祥出面施用詐術向上訴人借票,由 被上訴人持以行使是否足採。2、被上訴人是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3、黃基祥得否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二)黃基祥九十年四月八日呈報狀所附切結書固為上訴人所親書,惟上訴人之所以 在八十八年七月間同意借支票予黃基祥使用,即係之前黃基祥或以小額借款施 小惠予上訴人、或以低價出售牙醫材料予上訴人、或以招待至其兄長位於台東 別墅渡假等方式分別博取上訴人之好感,並時向上訴人誇耀其營業所得每月近 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認黃基祥資力雄厚。故當黃基祥 向上訴人謊稱為擴大營業購買牙醫材料,須以牙醫師之支票出示廠商始能獲得 較優惠之付款期限而向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並不知黃某已負有鉅額債務,始 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底止陸續借予黃基祥票面額約一千六百餘 萬元之支票以為其出示廠商購買牙醫材料取得優惠付款期限之用。然黃基祥根 本非持以向廠商購貨而係將之持向被上訴人、王善宜、郭貞松及萬通商業銀行 調現償還其積欠之高利貸、賭債,且於向上訴人借票滿二個月,其業將支票悉 數轉讓他人後宣告倒閉。按依黃基祥書立之聲明書載自從八十七年六月份起想 利用股票賺錢...... 結果賠了二百多萬元...... 八十七年十二月份...... 被倒債,陸續,八十八年四月至七月份中旬與楊鈺川投資股票又虧了八百多萬 元...... 又被桐柏公司倒債六百九十六萬元正,陳安吉拖欠一百六十萬元 ...... 林醫師拖欠三百萬元...... 從八十八年五月份起每個月有近二千萬元 左右支票到期...... 三百多萬元的利息累積增加必須支付,搞得自己山窮水
盡」。則黃基祥在八十八年五月份間即明知已無支付能力,尚誑稱經濟狀況良 好於八十八年七月份向上訴人借票,借票後不僅非供向廠商進貨,反偽造上訴 人經營之「嘉彬牙醫診所」印章蓋用於支票背面持以向萬通商業銀行調現。益 見黃基祥之取得上訴人之支票係出諸詐欺。查遭黃基祥詐騙之牙醫師除上訴人 外,尚有多人,其中之一之鄭嘯冬醫師查知民國七十四年間黃基祥以同一手法 詐騙牙醫師時,被上訴人及其夫吳秀全亦為當年持黃基祥所騙得支票向各個受 害牙醫師求償者。按被上訴人與其夫既知悉黃某前次犯行,今又擔任同一角色 ,且其家人持有上訴人、鄭嘯冬、林誌文、侯明輝四位醫師支票之票面額即高 達二千一百餘萬元,然由被上訴人與其夫吳秀全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觀之,渠 等資力根本無以致此,實已令人對本次黃基祥詐騙行為被上訴人與其夫吳秀全 和黃基祥間有犯意聯絡產生強烈懷疑。再觀諸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 簡稱中小企銀)帳戶,其陳稱提領用以貸與黃基祥款項之前幾日均有一至數筆 與提領金額相當之支票存入,對此等支票究為何人簽發,中小企銀建國分行九 十年九月廿八日九○建國字第○二二五五號函雖載「本分行無法提供」,惟被 上訴人九十年十月五日答辯狀自承「被上訴人乙○○所存入台灣中小企銀之已 兌現之支票,均為先前黃基祥向乙○○調現」,則該帳戶所存入之支票發票人 當為鄭嘯冬等人。按鄭嘯冬等人亦為借票予黃基祥使用,該等支票會兌現係屆 期時由黃基祥存入與票款同額之金錢,則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建國分行該帳戶此 段期間之金錢來源均源自黃基祥,其之領款紀錄不過係用以製造支付金錢予黃 基祥始取得上訴人簽發支票之假象,足徵上訴人主張黃基祥與被上訴人間係共 謀詐欺,由黃基祥出面詐借支票,由被上訴人以其帳戶曾有資金之出、入資料 依法律途徑行使票面權利,彼此坐享經此法律程序「漂白」之鉅額金錢並非無 據(註:上訴人連同前述之三位醫師業於 鈞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 一三三號告訴黃基祥詐欺、偽造文書案件中追加被上訴人與其夫吳秀全為共同 被告,由檢察官一併偵查中)。則以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載「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情形論,上訴人自得執與黃基祥間所存抗辯事由(遭黃基祥 詐欺)對抗被上訴人,而毋庸給付本件票款,至為灼然。(三)按原判決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三張支票不 足採信之理由無非為:黃基祥所製聲明書,其上債權人名冊雖無被上訴人姓名 ,惟難據此逕以認定被上訴人非黃基祥之債權人經依上訴人聲請向台灣銀行民 權分行調取被上訴人存款帳戶於八十八年六月至八月間資金往來明細結果,被 上訴人之存款帳戶於該期間內支出金額合計已逾百萬元;另被上訴人庭呈中小 企銀建國分行存摺影本於該段期間亦常有數十萬元金額之進出,兼以被上訴人 復稱其非全按票據金額提領現金,而係依手頭現金不足部分始再提款湊足交付 予黃基祥,與常情亦無不符等語。然查:
1、黃基祥在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至八月短短一個月間向上訴人詐騙之支票金額高 達一千六百萬元,此支票經黃基祥分別交予萬通銀行、王善宜、郭貞松及被 上訴人四人。黃基祥在其所製聲明書內將萬通銀行列入債權人名冊,且敘明 金額,卻將被上訴人與王善宜、郭貞松,列入金主名單,且不註明所借金額 。查同樣係票貼借款,何會情形歧異若此?足徵被上訴人稱係以票面金額取
得票據,並非無疑。再者,同為金主之被上訴人、王善宜與郭貞松三人中、 郭貞松、王善宜分別持有上訴人支票面額各為五百六十萬七千八百二十元、 二百八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而二人均以票面額一成三之金額,即七十 五萬元、三十八萬元與上訴人和解,且允諾分期清償,和解條件對上訴人可 謂優渥已極,究其原因即在於當時黃基祥為籌得金錢以償還賭債及向地下錢 莊所借款項,均以上訴人或他牙醫師支票向王善宜、郭貞松取得票面額一至 二成之金錢以供周轉。查同為金主之郭、王二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 被上訴人既經黃基祥列入金主名單,其取得支票情形應與郭、王等人相同, 始符事理。是原審以黃基祥聲明書所列債權債務不足為黃基祥負債實情之依 據,進而謂此一聲明書不足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之佐證,實係未細究聲明書內容,忽略上訴人遭黃基祥詐騙一千六百萬 元支票之各該執票人情狀有以致之,實無足取。 2、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庭訊自承:「 票是黃基祥拿給我的。」、「我給黃基祥是現金,...... 之前向銀行提出 來(是中小企銀行),我提的現金不是剛好是本件票款之金額。對丙○○提 款約大七、八月份。」,則由被上訴人陳述可得確定者有二:(1)被上訴 人倘確有支付金錢取得上訴人所簽立之支票,其時間要為八十八年七、八月 。(2)被上訴人交給黃基祥的錢全是由其設於中小企銀建國分行0000 0000000號帳戶提領而來,與其自己其他帳戶無涉,亦與其他人無干 。按:(1)在八十八年七月、八月間,被上訴人上開中小企銀建國分行帳 戶提領金額為二百三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固遠高於本件票款金額三十六萬四 千元,惟:a、上訴人否認該等金額悉數給付予黃基祥。b、縱確係給付予 黃基祥無誤,然以同時期借票予黃某使用,經黃某持以向被上訴人調現者, 尚有鄭嘯冬、林誌文、侯明輝等牙醫師簽發之支票論,上訴人亦否認該等金 額係悉數用以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c、即令全部支出款項係用以 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被上訴人所持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計有 三十二張,除本案三紙外尚有 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仁股) , 鈞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七號(武股),合計票面金額為六 百七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元,是以被上訴人支出二百三十一餘萬元即取得票 面額六百七十三餘萬元之票據論,其所支出總額僅占上訴人所簽發支票票面 金額之三成四,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意旨:原審 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十七萬零九百元,取得系爭面額三十萬元之支 票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 得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既認執票人若以票面額六成左右之金額取得票據 ,其取得對價係屬不相當。則被上訴人顯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上訴人所簽發 之系爭支票。對上訴人此一主張,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以家中置放之現金給付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取得上訴人支票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八月份 ,短短的一個半月餘被上訴人竟有四百四十二萬餘元收入,且該筆鉅額現金
竟係置放於家中,而未存入銀行帳戶,豈非與常理有違?再者,經 鈞院函 調被上訴人及其夫吳秀全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被上訴 人計有台灣銀行民權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 小企銀行建國分行等帳戶,當足推知被上訴人知曉利用銀行作為存放金錢以 避風險途徑,倘果有鉅額現金,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將之置放家中,另由該申 報資料查知,被上訴人並無薪資或執業所得,其與夫吳秀全之年度申報總額 僅分別為一百七十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八十七年)、二百零四萬一千一百 八十七元(八十八年),根本無資力貸與黃基祥六百七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 元以取得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是由被上訴人之報稅資料更足彰顯上訴人之主 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自黃基祥處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確屬 實在,應值採信。(2)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例明載: 「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 主義之當然結果。原審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 違法情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設於台灣銀行民權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金往來紀錄,惟被上訴人卻自 認貸與黃基祥款項係由中小企銀建國分行提領,是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民權分 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顯與本案判斷無涉,原審竟以該帳戶在八十八年七、八 月間有提領百萬元紀錄執為被上訴人有以相當對價取得上訴人支票之理由,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判決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殊無足取添 3、依被上訴人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庭訊自陳「我不認識丙○○(即上訴 人)。」,被上訴人既不識上訴人,又對其財務信用毫無所悉,以系爭票面 金額高達六百五十七萬餘元論,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實無按票面金額給付而 收執支票以為黃基祥債務憑據之可能。再者,由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書狀所製 附表一、附表二金額比對,被上訴人所支領金額無一與票面金額相符,以被 上訴人知悉黃基祥前有詐欺前科,為確保債權,衡情應會要求黃基祥書立借 據,但據被上訴人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庭訊陳述可知伊並未要求黃基祥 書立借據,查此豈非與常理違背至甚?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廿 八日自稱「我是在八十八年有與他金錢往來...... 小額的我就未計利息, 大額的如二、三十萬元我就會扣他百分之六的法定利息...... 」,以二人 間借貸之頻繁,有者計息,有者未計息,卻未書立借據表明何者計息、何者 未計,日後如何結算?益見被上訴人稱係以票面金額取得系爭支票之不可採 。是縱認被上訴人確曾支付金錢以取得系爭支票,惟由被上訴人僅支出票面 額三成四之現金、被上訴人並無資力貸與此鉅額款項、及其與黃基祥間未書 立借據有悖經驗法則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本件支票可 謂已為相當之証明,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意旨:「各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証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証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証。」,本件倘被上訴人仍謂以 票面額之金錢取得票據,其舉証責任則應由被上訴人任之,始符証據法則。(四)按「上訴人主張,詹純協係無償向伊借用系爭支票,被上訴人由詹純協受讓系 爭支票亦無對價......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之詹純協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 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 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本件原審既認定曾後安不得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行使該本票之債權,且上 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受讓系爭本票,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能取得系爭本 票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三五八號民事判決載有明文。是本件縱不能認定黃基祥與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 出於惡意,惟上訴人係無條件將支票借予黃基祥使用,是黃基祥乃係無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其對上訴人自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雖該切結書之末段載:「及 向黃基祥購買牙科材料用途,併已向黃基祥調部分現金周轉」,但該金額僅區 區廿七萬元(黃基祥未支付代價向上訴人借票,僅曾貸與上訴人二十七萬元) ,而此二十七萬元早已清償(清償証明雖未提出,但由上訴人與郭貞松、王善 宜書立之和解書亦可為上訴人因借票予黃基祥所支付之票款金額業已超過二十 七萬元之証據),黃基祥自不得向上訴人行使各該支票權利,而被上訴人又係 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能 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上訴人拒付票款,自屬有據。(五)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強調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金額總計為六 百七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元,惟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另 持有票面額為四百五十一萬九千三百元正之支票,一直無法提出証據証明之, 致原審以被上訴人中小企銀建國分行帳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八月資金支出明 細高於被上訴人當時起訴主張之票款債權二百二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元(即含 鈞院仁股案件),據為難認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之判斷。然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上訴人旋於同年十 一月就四百五十一萬九千三百元之票款債權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上訴人異議 ,刻由 鈞院台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七號審理中。是於本件判斷被 上訴人究否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與原審為判斷時之比對基準已有更 易,評斷基礎既有不同,原判決是否應予維持,自應重新論斷,始符論理法則 。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和解書及支票明細表影本各二份、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影本 各一份、支付命令影本一份、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銀建國分行帳戶八十八年七、 八月提領現金明細表一份、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支票明細表一份、被上訴人與親 人持有受害醫師支票明細表一份、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綜合存款 存摺帳戶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八月廿四日存入支票明細表一份為證。並聲 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三號及七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六四○八號偵查案卷;向國稅局調閱乙○○及吳秀全八十七年度、八十 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調閱乙○○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號)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六 日期間之交易明細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很單純,僅有黃基祥背書,並無上訴人所言,還有其他 牙醫所做背書。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則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再者黃基祥之債權人名冊之姓名多以「某醫師」「某先生」「某 小姐」之方式記載,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並非黃基祥之債權人,且法律並無 規定債權人必須參與債權人會議始能主張權利,由此更不能以未列名於債權人 名冊即否認其債權,上訴人抗辯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有關黃基祥與上訴人間之情事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知情 。又被上訴人給黃基祥之錢是從家裡現金給付,不足才從銀行提領現金給付, 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況且,參以同樣案例之訴 外人鄭嘯冬與被上訴人間有關給付票款事件全部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在案。上訴人從系爭支票退票迄今已逾二年,均未能提出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 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證據,顯係拖延訴訟。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份、八十八年度 基簡字第六三八號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七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民 事卷宗及訊問證人黃基祥。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有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 式上觀之,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而言(最高法院五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如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上訴者,其上訴效力 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反之,則否。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 發經黃基祥背書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屆期提示遭退票,爰訴請求上訴人 及黃基祥連帶給付票款,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及黃基祥均敗訴,其中僅上訴人以其 得提出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抗辯事由提起本件上訴,查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 項之規定,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 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 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 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乃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故其上訴效力應不及於黃基祥,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經黃基祥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 三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此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 黃基祥連帶給付票款三十六萬四千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原審判命共同被告黃基祥給付部分,未據黃 基祥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則以:伊係遭黃基祥以經營牙科材料生意,以 牙醫師所開支票可取得較優惠之付款期限為由對伊施行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先
後共簽發面額計一千六百餘萬元之支票(含系爭三紙支票在內)借予黃基祥,系 爭支票既係黃基祥以詐欺取得(或係被上訴人與黃基祥共謀詐欺取得),自不得 享票據上權利,且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黃基祥之權利,上訴人自得執與黃 基祥間之抗辯事由(遭黃基祥詐欺)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能取得系爭支票 權利,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經黃基祥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詎屆期 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援引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抗辯而拒絕支付系爭票款。惟查:(一)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 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此乃票據之善意取得,其要件須:1、須由無處分權 人取得票據,所謂無處分權人,以票據受讓人之直接前手為限,其間接前手有 無處分權,在所不論。至於受讓人雖係從正當處分權人之手中受讓票據,惟其 受讓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亦僅票據債務人得以之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見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並不生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2、須依票據法上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即依背書轉讓或交付 而言。3、須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又按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 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 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七三九號、六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抗辯其係受黃基祥詐欺 而簽發票據乙節,為黃基祥所否認,此有黃基祥於本院審理中所出具呈報狀及 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所簽立之切結書 一份在卷為證,參諸該切結書明載「本人丙○○茲同意所開立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汐止樟樹分行及萬通銀行古亭分行丙○○甲存帳戶之所有支票,無條件幫忙 黃基祥交換支票供其用途,幫黃基祥忙。及向黃基祥購買牙科材料之用途,併 已向黃基祥調部分現金週轉。空口無憑,特立此據。」,足見上訴人係主動要 幫忙黃基祥而借予票據,非受黃基祥詐欺而簽發票據,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 黃基祥有如上訴人所稱曾在八十八年七月間向上訴人誇耀其營業所得每月近一 千萬元,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認黃基祥資力雄厚而簽發支票之事實;且與本件相 關之被上訴人另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案亦 作同樣認定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訛,足認上訴 人抗辯其係受詐欺而簽發票據云云,尚難採信。況且上訴人抗辯其係受黃基祥 之詐欺,而非被上訴人之詐欺簽發票據,是其所指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之人為 黃基祥,與被上訴人無涉,更與前開善意取得要件相左。雖上訴人復抗辯被上 訴人與黃基祥有共謀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然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足取。則依上開說明,即令上訴人抗辯其係遭黃基祥詐欺而簽發屬實, 亦係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黃基祥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上訴人不得執此抗辯事 由對抗被上訴人。準此,上訴人依上開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抗辯,即 非可採。
(二)上訴人復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抗辯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自黃基祥處取得系爭支票,其得執與黃基祥間之抗辯事由(遭黃基祥詐欺 )對抗被上訴人云云。但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 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上開所辯,無非以被上訴人並未名列黃基祥之債權人名 冊;或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在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提領金額僅二百三十一萬八千五百元,與被 上訴人實際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支票三十二紙計六百七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元 相差甚多,即令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全部支出係用以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 亦僅佔票面金額之三成四;或以被上訴人及其夫吳秀全八十七年度申報綜合所 得總額僅一百七十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八十八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僅二百零四 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根本無資力貸與黃基祥六百七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元等 為論據。然查:1、黃基祥於債權人會議上所提出之聲明書係概略陳述其負債 之經過,並未否認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而該債權人名冊雖無被上訴人之姓名 ,惟因該名冊之債權人多以「某醫師」,「某先生」、「某小姐」、「某公司 」之方式記載,此有該聲明書及債權人名冊在卷可稽,是尚難遽此而認被上訴 人並非黃基祥之債權人,或謂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本件系爭 三紙支票。2、被上訴人在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所提領金額高於本件系爭票款甚多,及被上訴人及其夫吳秀全於 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總額亦高於本件系爭票款甚多等情,此 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主張其係自該帳 戶提領或加以現金之相當對價取得本件系爭三紙支票,合乎情理,並非無據。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提領款項非用以支付本件系爭三紙支票票款,或 上訴人確無資力支付本件系爭三紙支票票款,自難以其謂該帳戶所提領金額與 被上訴人所共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三十二紙支票計六百七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元 相差甚多,即謂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本件系爭三紙支票。上 訴人所辯,尚難憑取。3、再者,如前所述,縱然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 得系爭三紙支票,但上訴人對於其受黃基祥詐欺而簽發票據乙節,既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得以黃基祥詐欺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因上訴人無從證明其有得對抗黃基祥之事由存在或被上訴人係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本件系爭三紙支票;況縱使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本件系爭三紙支票,其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上訴人不得以此即免其所負發票 人擔保付款之責任(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參照),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發票人即上訴
人及背書人黃基祥連帶給付三十六萬四千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 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玲玉
法官 林庚棟
法官 曾部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