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43號
TPDV,90,簡上,43,200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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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九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係在民國八十九年年初資助訴外人黃大成新台幣(下同)四十多萬元, 黃大成在二個月後交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由陳秀卿發票、票面金額二 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支 票共二紙,交付地點為農安街峰島咖啡廳,上訴人在確認該二紙支票信用良好 後,隨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存入上訴人所有位於泛亞商業銀行吉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在遭退票後,黃大成又於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八日在農安街峰島咖啡廳交付收據與上訴人,在場者尚有訴外人洪 如法。
(二)上訴人是因為借黃大成現金四十七、八萬元方取得附表所示支票,當時有洪如 法在場,上訴人與黃大成係在擺地攤做生意時認識的,與黃大成約定借款利息 為月息三分。
(三)票據為流通證券,上訴人係善意第三人,乃合法取得支票者,自得享有票據上 權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出監證明、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並聲請訊問 證人洪如法黃大成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起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更正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債票債權不存在。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係以竊盜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故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業已對上訴人所涉竊盜案件發回續行偵查,現正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⒉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之取得支票過程,與其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竊盜案件中所為係因黃大成持票向其調借現金方取得如 附表所示支票之陳述相異。另並無黃大成此人。 ⒊上訴人雖陳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乃訴外人競棋實業有限公司交與黃大成等語,但 該公司負責人吳登殿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死亡,可見此情節乃上訴人杜撰 者。
(二)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八時許遭竊賊所 竊,被上訴人除立即向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外,並於同月十四日向桃園 縣大園鄉農會申請掛失止付,於同月十七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申報權利,故被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三)被上訴人係在訴外人松下電器公司桃園地區擔任電器業務員,八十九年一月十 三日向經銷商黃明發收款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該支票係經銷商用以支付貨 款者,所收取之貨款支票均應依照公司規定交付公司,由公司提示兌現。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刑事再議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 續行偵查通知、吳登殿戶籍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明發。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一四○號甲○○公示催告事 件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遭竊, 被上訴人隨即於同月十四日向桃園縣大園鄉農會申請掛失止付,又於同月十七日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詎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申報權利, 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則以:其 係在八十九年新年過年後不久,由經朋友介紹認識之黃大成向其借款四十餘萬元 ,嗣上訴人於二個月後向黃大成催討,黃大成遂在農安街之峰島咖啡廳交付二張 票與上訴人,附表所示支票為其中一張,當時洪如法亦在場;支票遭退票後,黃 大成交給上訴人其持有此張支票之收據,表示是競棋實業有限公司所交付者,上 訴人既為善意執票人,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支票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遭竊,其嗣於同月十四日向 桃園縣大園鄉農會申請掛失止付,又於同月十七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公示 催告,上訴人則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申報權利等事實,業經其提出板橋分局書函 、掛失止付通知書、公示催告聲請書、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一四○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三、按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 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訴權存 在之要件分為三種:⑴該訴訟當事人係為獲得本案判決所必要者(即當事人適格 )。⑵該請求具備適合受本案判決之一般資格者(權利保護必要)。⑶原告就該



請求有求為判決之必要性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實體上權利保護要 件。倘原告提起之訴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或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應為駁 回原告之訴之判決。故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 上述訴權存在要件,現分述如下:
(一)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要旨闡述:「確認之訴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倘被 上訴人提起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 應准許。
(二)依證人黃明發即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結 證稱:「我個人只有一個大園鄉農會的支票存款戶頭,帳號:0000000 號,都是用來做生意開給臺灣松下公司的貨款用的,我自己是國際牌的經銷商 ,在大園鄉的街上營業,大概已經經營二十年,現在還在做。:::我是與松 下公司桃園營業所交易,被上訴人士松下公司桃園營業所的業務代表:::」 、「(提示上訴人上訴證明三號支票(即附表所示支票),有無看過?)這是 我開的沒有錯,是給付八十八年十二月份的貨款,十二月的貨款是一月份來收 的,開票可以再多開一個月所以才開二月份的票給他。支票是由被上訴人到我 店裡收取,他收了票於當日晚上打電話告訴我支票在傍晚時被偷走,:::」 等語,及被上訴人於該期日到庭具結陳述稱:「我是在松下電器公司桃園地區 擔任電器業務員,職稱為副科長,經銷商如果要貨的話,就跟我訂貨,我就根 公司叫貨之後,由物流送貨給經銷商。:::我與證人(即黃明發)是因為業 務關係而認識,他是我們公司的經銷商,:::平常我都是開車到經銷商處收 款,:::。系爭支票是我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到證人那裡去收款拿到的, :::我收到貨款的支票,依照公司規定都要交給公司,由公司提示兌現。」 等語,足見,附表所示支票縱使係在被上訴人持有中遭竊盜者,但因該支票乃 係證人即發票人黃明發用以支付松下電器公司之貨款者,被上訴人僅屬松下電 器公司受僱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 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被 上訴人僅為該支票之占有輔助人。
(三)按發票乃創設票據之基本行為,屬票據行為之一,所謂票據行為,為票據之法 律行為,指以發生票據上債務為目的所為之要式法律行為,票據上權利義務之 成立必基於票據行為。票據債務之成立,除須有發票人簽名於票據之單獨行為 外,尚須行為人之意思表示而為交付。茲既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黃明發所為發 票行為,其所認之票據權利人為松下電器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僅屬 於松下電器公司就此支票之占有輔助人,顯未取得票據上權利甚明,故被上訴 人並非票據權利人。
(四)雖上訴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權利,提出附表所示支票主張其為真正之票據 權利人,使被上訴人本件所確認之法律關係即附表所示支票債權在兩造間為不



明確,但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票據上權利可資主張,自無所謂權利或法律上地位 有不安之危險可言,與前開判例意旨所稱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件不 符,其起訴即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駁回 其訴。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上開論斷 結果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姿君                        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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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