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號
原 告 吉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雄
一、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簡基耀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應繳裁
判費2,5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2,04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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