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被 告 李有龍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6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2 月15日上午9 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18 日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等情,則按年利率19.71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 ,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累計積欠訴外人新光 銀行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8,186元、利息13,922元及違約 金1,345 元未償還,而原告於97年1 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又本件 之信用卡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71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 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 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金額43,453元 中含違約金1,345 元部分亦應加以扣減,始為妥適,從而,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108元,及
其中28,186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翠蘭
法 官 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計 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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