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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0年度,310號
KSEV,100,雄小,310,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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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小字第310號
原   告 博愛大道博愛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崇晨光
被   告 汪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在卷足據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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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