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賴丁麗珠 女 59.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100 年1 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000018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丁麗珠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丁麗珠於民國100 年1 月14 日下午7 時5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與 男客游朝貴在位於高雄市○○區○○路673 號家庭理髮店地 下室之包廂內內進行性交易,嗣經警進行臨檢時當場查獲, 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意圖得利 與人姦、宿者,處3 日以下拘留獲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惟此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而屬違憲之法律 ,應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6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業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1,000 元之代價,與男客進行 性交易行為之事實,被移送人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男客 游朝貴共處一室,惟矢口否認其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辯稱僅 幫男客打手槍云云。惟查,被移送人於上址與男客游朝貴性 交一節,業據證人游朝貴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待伊勃起 後幫伊戴上保險套,伊將生殖器插入被移送人的陰道內上下 抽動,還沒射精時警方就進來臨檢等語,而證人游朝貴與被 移送人並無冤仇,並無設詞誣陷被移送人之理,其所述證詞 ,應堪採信,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惟參以前述,被移送 人所違犯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既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該規定效力在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然於立法機關尚未依大法官會議 解釋意旨就該違憲規定進一步作成明確立法決定併修正法律 前,本院認實不宜逕以該違憲規定作為裁罰被移送人之依據 ,因之,爰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免除其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