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佔有土地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簡字,101年度,6號
MKEV,101,馬簡,6,2011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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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馬簡字第6號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劉復龍
被   告 趙有德
      趙有道
      李春松
      趙啟昌
      趙有明
      趙開通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馬簡字第6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2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在本院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孟容
  書 記 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趙有德趙有道應將坐落於澎湖縣湖西鄉○○段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元。
被告李春松應將坐落於澎湖縣湖西鄉○○段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元。
被告趙啟昌趙有明應將坐落於澎湖縣湖西鄉○○段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元。
被告趙開通應將坐落於澎湖縣湖西鄉○○段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肆元。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各為八個月。訴訟費用由被告趙有德趙有道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李春松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趙啟昌趙有明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趙開通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李春松趙有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澎湖縣湖西鄉○○段2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惟被告等人無合法權 源占用系爭土地,分別於其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 D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經協調後未獲置理,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墳墓並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以 占有土地申報地價之總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0年9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李春松趙有道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被告趙有明則辯以 :其占用部分土地係其姨丈胡來勝於75年時向訴外人趙朝壯 購買,惟現今買賣當事人均已死亡等語;被告趙啟昌、趙有 德、趙開通(下稱被告趙啟昌3人)則以:當初係經於系爭 土地上耕作之使用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 關,被告等人無權占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現場照片8張、地價第二類謄本、94年11月24日財政 部台財產管字第0940035289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 至12頁、第19頁、第37頁),被告等人對於占用系爭土地興 建墳墓之事實,亦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4頁), 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所有物返還 請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墳墓、返還 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等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被告 趙有明固抗辯於75年興建墳墓之初,其姨丈胡來勝已向訴外 人趙朝狀購買占用土地,取得使用權云云,然查訴外人趙朝 壯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 卷第8頁),而被告趙有明復未舉證證明訴外人趙朝壯有何 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告趙有明自不得以其先人與 訴外人趙朝壯間之買賣契約對抗原告,是其所辯自不足取。 而被告趙啟昌3人雖辯稱,係經於系爭土地耕作之使用人同 意而占用土地云云,然其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能證明 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等所辯顯不足採。從而, 被告等人所有之墳墓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D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即 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等所有之墳墓既無合法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 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 落位置、其土地四周均為墓地及雜草煙漫之荒地、被告等人 所興建為墓地及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並無不當。是依 此計算之租金利益,自95年9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止所生之



不當得利金額及自100年9月1日起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 分別如附表所示(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25元×5% ×5年=自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25元×5%÷12=自100年9 月1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 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0年9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 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原告如 附表所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0 年9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時日已久,衡以我國風俗民情,後世 子孫欲遷葬先人墳塚,茲事體大,除需考量風水時辰外,尚 可能需整合家族子孫之共同意願,依其性質非立時可就,而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目前未見提出具體使用計畫,並斟酌系 爭土地之現況及兼顧兩造利益,爰就被告等人返還土地部分 ,依職權酌定履行期間為8個月。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鍾孟容
書記官 林長義
附表
┌────┬───┬─────────────────┐
│占用土地│無權占│ 計算式 │
│(如附表│用人 │1.自95年9月1日至100年8月31 日不當 │
│所示編號│ │ 得利之金額 │
│) │ │2.自100年9月1日起每月不當得利之金 │




│ │ │ 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編號A │趙開通│1.41平方公尺×25元×5%×5年=256 │
│ │ │ 元 │
│ │ │2.41平方公尺×25元×5%÷12月=4元│
├────┼───┼─────────────────┤
│編號B │趙啟昌│1.43平方公尺×25元×5%×5年=269 │
│ │趙有明│ 元 │
│ │ │2.43平方公尺×25元×5%÷12月=4元│
├────┼───┼─────────────────┤
│編號C │李春松│1.27平方公尺×25元×5%×5年=169 │
│ │ │ 元 │
│ │ │2.27平方公尺×25元×5%÷12月=3元│
├────┼───┼─────────────────┤
│編號D │趙有德│1.36平方公尺×25元×5%×5年=225 │
│ │趙有道│ 元 │
│ │ │2.36平方公尺×25元×5%÷12月=4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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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