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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90年度,14號
TPDV,90,小抗,14,200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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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抗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台灣文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順筆
  相 對 人 王勝平即宇聲企業社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王勝平即宇聲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
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勝平即宇聲企業社為合法登記之個人獨資營利事業,乃 屬商人,聲請人為合法登記之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但書之規 定,有合意管轄之適用。兩造合意由鈞院管轄,抗告人向鈞院起訴即無違誤,原 裁定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為由,依職權移送台南地方法院,顯不合法 等語。
二、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定有明 文。蓋以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 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 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 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而設有上開規定。惟如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均屬經 常、頻繁性為商業行為者,不同於一般之弱勢當事人,基於當事人亦為程序主體 ,有程序選擇權之法理,自無不尊重當事人合意之理。是以,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但書之規定,解釋上,應包含一造為法人,另一造為商人之情 形,方符立法意旨。
三、查本件抗告人為依公司法設立之有限公司,相對人王勝平即宇聲企業社則為合法 登記之商號乙節,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一造為商人,衡諸前揭說明,仍應有合意管轄規 定之適用。抗告人據以起訴請求之廣告合約書,核其內容係屬其營業上經常適用 之契約,該合約第十三條明文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揆 諸上開意旨,本院即因兩造合意而有管轄權無疑。原法院認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但書規定之適用,而認應由相對人之事務所台南縣永康市○ ○○路四九0巷六十號所在地定管轄法院,而裁定移送台南地方法院,顯有未合 。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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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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