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劉武雄
被 告 張光永
張登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 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 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同院 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足供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其係於臺中市○○區○○路674號之工作場所,上網連結 時發現被告2人分別於民國96年6月7上午某時許及同年月29 日下午某時許,以「嬪嬪」、「紅孩兒」之暱稱在雅虎奇摩 交友網站之交友編號M0000000網頁關於我之欄位,洩漏原告 之住處、聯絡電話、租屋處及工作地點、自小客車車號等個 人資料之侵權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 判例意旨,被告2人於上揭資料之傳播時,雖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惟仍須第三人知悉其事,始能成立侵害行為結果 發生之要件,而全國各地係得透過網路連雅虎奇摩交友網站 之網頁,則原告之所在地亦得透過網路連結上開網頁接收被 告2人所發表之資料,故原告主張其當時所在地之臺中市○ ○區○○路674號,係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揆諸前開說明, 因侵權行為涉訟,原告得任向侵權行為結果地及侵權行為實 行地之法院起訴,是本院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登翔於96年5、6月間,基於對原告侵權之故意,利 用裝設在位於新北市○○區○○路5之2號,由被告張登翔
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附掛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A DSL網路線路,撥接連結網際網路後,至雅虎國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經營管理之「Yahoo!奇摩」 網站會員帳號申請電子郵件網頁上,以「59.112.235.253 」之使用IP,偽填用戶中文名稱為原告「劉Winne」及其 生日、身份證字號、通訊電話、住址等資料後,用以表示 係原告親自向雅虎公司申請帳號之意思,復傳送至雅虎公 司網站伺服器,向雅虎公司申請帳號pretty_area_9;再 由被告張光永以號碼0000000000之手機回復確認,取得該 帳號使用權限,嗣再至編號「M0000000」之奇摩交友網頁 上,利用原告網路上之「紅孩兒」代稱,公開散佈原告年 籍資料、個人電話、車牌號碼及住址等隱私事項,並重製 、醜化原告之生活照後公開張貼,即自96年6月起為下列 行為:1、於96年6月7日上午,以「嬪嬪」為代稱,以諧 言表示「劉邪勝-大尾勝」、「中央路5號」、「生日是8 月22日」等公開原告年籍資料,亦以「三豐路670號」公 開原告之工作場所,2、於同年月29日下午,以紅孩兒為 代稱,將原告照片加工醜化編輯,亦使用諧言、簡寫「劉 邪勝-大尾勝」、「本名劉邪剩現住在社頭……12X06X9X1 」、「老家……移棄棄」、「9V7779(按指原告自小客車 車號)」,供不特定上網者得以觀覽,被告上開所為對原 告名譽影響甚大,不得以只好進行更改姓名、更換手機號 碼等事項,甚至因此遷移住居所;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 神上痛苦,致生非財產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 2人連帶賠償。
(二)、被告2人上開侵權行為曾發生於臺中市境內,且原告係在 臺中市○○區○○路674號之工作場所,上網連結時發現 被告上揭犯罪行為,故鈞院有管轄權。另原告前於96年5 月間因遭詐騙集團號成員張姓女子(應係指張世嫺)不法取 得年籍資料,並至工作場所及居家偷拍,以此向原告索財 ,為原告所拒,而被告張永光為張世嫺之母親、被告張登 翔為張世嫺之弟,伊與張世嫺有另案即鈞院99年度中簡字 第158號案件繫屬中,原告係於100年2月18日向鈞院聲請 閱覽該卷時,始得知前開侵權行為人為被告2人,並未罹 於消滅時效,且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張 光永所使用,本件係就被告2人對伊所為上開偽造私文書 、妨害秘密之侵權行為起訴,亦非同一事件。
(三)、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
二、被告2人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以書狀抗辯:(一)、被告張光永部分:
1、被告住居所在臺北市,從未至臺中市豐原區,亦未在豐原 遂行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在豐原區有何侵權 行為,本件應移轉管轄至被告所在地法院,始符法制。 2、原告與訴外人張世嫺有債務關係,其意圖以興訟換取不還 債,且原告疑似有記憶扭曲、幻覺、精神異常之症狀。(二)、被告張登翔部分:
1、原告於起訴狀亦承認被告IP裝設於新北市,若真有侵權行 為,行為地亦非臺中,鈞院應無管轄權,請求移轉至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2、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428號偵卷, 可知被告所指之侵權事實行為人係訴外人李靜宜、許雅芬 、張世嫺與游秋蓉等人,與伊無關。且同一事實原告業向 鈞院臺中簡易庭提起訴訟,前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 簡易庭以99年度重簡字第526號確認侵權行為人為訴外人 張世嫺,惟已罹於時效而駁回,及經該院以99年度簡上字 第284號駁回上訴在案,原告在8個月內,就同一事實向被 告起訴合計10件民事訴訟,核計索賠超過600,000元,均 係重複起訴,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被告根本 不認識原告,原告卻屢次提告要求金錢,嚴重騷擾被告工 作和生活。又原告所稱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張 世嫺所申請,與被告毫無關係,不知原告何以羅織不實偽 稱該電話是被告張光永所申請。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IP查詢資料、雅虎公司函文及帳號登錄資料、網頁資 料、戶籍謄本、扣繳憑單等件為證,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84號民事 事件中曾補述:「…涉嫌行為IP係來自被上訴人張登翔( 即被告張登翔)向中華電信(股)公司申請,裝設在位於 :『新北市○○區○○路5之2號』,由張登翔申請,附掛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ADSL網路線路,撥接連結網 際網路後,至雅虎公司經營管理之「Yahoo!奇摩」網站會 員帳號申請電子郵件網頁上,以『59.112.235.253』之使 用IP輸入上開之中文姓名劉協勝(劉武雄原名)及戶籍住 址:社頭松竹村八鄰中央路5號及公司電話00-00000000等
資訊,而填載電子網頁上申請書上之中文姓名及身分證字 號欄,用以表示係劉武雄親自向雅虎公司申請帳號之意思 ,復傳送至雅虎公司網站伺服器,向雅虎公司申請分別取 得該帳號pretty_area_9(交友編號M0000000)及帳號sch 1017(交友編號M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而予以 行使,復有臺中檢察署奇摩回覆公函可稽,該涉嫌行為之 帳號shc590918(即交友編號M0000000)、pretty_area_9 (即交友編號M0000000)、帳號sch1017(即交友編號M00 00000)、及帳號prettyarea9(即交友編號M0000000)… …等帳號之涉嫌行為IP亦來自被上訴人張登翔申請使用之 IP,惟該帳號帳號prettyarea9(即交友編號M0000000) 會員登記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會員生日:00 00-00-00及(通訊電話及地址)皆與上訴人劉武雄(即原 告)個人年籍等資料亦為之吻合,足證被上訴人張世嫻等 二人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即原告)及雅虎公司對 於網路及會員資訊管理之正確性」等詞,是原告主張其係 於100年2月18日,聲請閱覽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58號民 事事件卷宗時,始發現上開IP查詢資料、雅虎公司函文及 帳號登錄資料,而確認侵權行為人為被告2人之事,係屬 有疑義。
2、又縱依原告陳稱其係於100年2月18日,聲請閱覽本院99年 度中簡字第158號民事事件卷宗時,始發現上開IP查詢資 料、雅虎公司函文及帳號登錄資料,而確認侵權行為人為 被告2人之事;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77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稱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被告張光永所申請使用云云,惟該支門號係張世嫺於88年 6月28日申請使用至98年1月9日退租之事實,有台灣大哥 大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項主張已屬疑義, 且原告主張被告2人偽填用戶中文名稱為原告「劉Winne」 及其生日、身份證字號、通訊電話、住址等資料後,用以 表示係原告親自向雅虎公司申請帳號之意思,復傳送至雅 虎公司網站伺服器,向雅虎公司申請帳號pretty_area_9 之詞,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 「上開交友編號M0000000帳號申請書上所載之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確為張世嫺乙情,亦有臺灣大哥大 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參,顯見上開電子信箱、交友版面及 行動電話門號之實際申請人均為張世嫺,且申請該電子信 箱帳號時,所填載各項告訴人(即原告)之個人資料均係由
張世嫺單獨為之,被告2人均未參與且不知情,而非實際 行為人,實無偽造文書或妨害秘密之犯行可言。」之事實 無訛,此有該署100年度偵字第3196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在卷可佐,再審之原告主張被告張登翔所申請之「pretty _area_9」帳號,登入雅虎奇摩網站,連接網際網路,在 編號「M0000000」之奇摩交友網頁上,公然張貼貶損原告 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訊息及上傳原告照片,毀損原告名譽之 內容,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判決 認定:「被上訴人張世嫻亦自承上述行為均為其所為,並 非被上訴人張登翔(即被告張登翔) 所為,縱然上訴人所 舉上開被上訴人張世嫻所為上述行為所利用之網路IP係由 被上訴人張登翔向電信服務商申請使用,該網路IP固係追 查何人於網路上有所作為之依據,但不能直接以該網路 IP之申請使用人即認定為於網路上活動之行為人,是以, 被上訴人張登翔縱使為被上訴人張世嫻用以登入網路時所 使用之網路IP申請使用人,但尚不足以遽認被上訴人張登 翔即為有上訴人上述主張之行為之行為人,或其與被上訴 人張世嫻間有共同侵權行為存在,…」明確在案,有被告 張登翔提出該件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此外,原告就 其所主張被告2人公開散佈原告年籍資料、個人電話、車 牌號碼及住址等隱私事項,並重製、醜化原告之生活照後 公開張貼,即自96年6月起為下列行為:1、於96年6月7日 上午,以「嬪嬪」為代稱,以諧言表示「劉邪勝-大尾勝 」、「中央路5號」、「生日是8月22日」等公開原告年籍 資料,亦以「三豐路670號」公開原告之工作場所,2、於 同年月29日下午,以紅孩兒為代稱,將原告照片加工醜化 編輯,亦使用諧言、簡寫「劉邪勝-大尾勝」、「本名劉 邪剩現住在社頭……12X06X9X1」、「老家……移棄棄」 、「9V7779(按指原告自小客車車號)」,供不特定上網者 得以觀覽等共同侵權行為之詞,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行為乃被告2人共同所為之侵權行為 ,則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對其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詞,係屬無據,為無理由。(二)、基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2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偽造文書、妨害秘密等侵權行為。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 損失10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或聲
請調閱刑事調查、偵查卷宗等,核與判決無影響,亦非必要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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