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99年度,73號
HUEV,99,虎簡,73,2011021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73號
原   告 李淑容
      李玉謹
      李伸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尚陽
被   告 廖芳陞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五五九地號(即重測前崙背段二六九之二四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五六○地號(即重測前崙背段二六九之三七○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C ─D 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淑容李玉謹李伸秀等3 人共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 ○○段559 地號(即重測前崙背段269 之24地號)土地,與 被告廖芳陞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560 地號(即重測 前崙背段269 之370 地號)土地相毗鄰(下稱系爭2 筆土地 ),系爭2 筆土地之正確界址,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現 場勘測並召開協調會議,兩造仍有爭議,實有確認兩造界址 之必要。系爭2 筆土地,是於民國86年7 月8 日直接源自同 一筆母地即重測前崙背段269 之24地號土地(下稱原269 之 24地號母地)分割而來,原269 之24地號母地,於56年間由 原告李淑容父親即訴外人李謀瓜(已歿,下稱李謀瓜)與被 告父親即訴外人廖耿輝(下稱廖耿輝)2 人共有,李謀瓜應 有部分5 分之3 、廖耿輝應有部分5 分之2 ,登記面積為74 2 平方公尺。又原告李淑容母親即訴外人李陳金緞(下稱李 陳金緞)於77年11月22日因分割繼承原崙背段26 9之24 地 號母地應有部分7420分之70(登記日期為78年3 月31日), 廖耿輝於78年9 月25日向李陳金緞買賣登記取得李陳金緞其 中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66116 後,廖耿輝之應有部分為00 00000 分之758529,李謀瓜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 分之0000 000 。
㈡因廖耿輝欲分割原269 之24地號母地以興建房屋,乃與共有 人一同於86年間向西螺地政事務申請複丈測量,經地政人員



測量,發現原269 之24地號母地實測面積為685 平方公尺, 較原登記簿面積742 平方公尺減少,故共有人於86年6 月13 日自行辦理「面積減縮變更登記」為685 平方公尺(縮減57 平方公尺),並於86年7 月8 日簽訂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 約書(下稱86年7 月8 日分割契約書),由被告父親廖耿輝 分得天后段560 地號(即重測前崙背段269 之370 地號)、 面積280.10平方公尺土地,原告李淑容李玉謹李伸秀等 3 人與訴外人曾李玲育共同取得天后段559 地號土地(即重 測前崙背段269 之24地號)、面積404.90平方公尺土地。嗣 原告李玉謹於94年1 月20日買賣登記取得訴外人曾李玲育所 有天后段55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天后段559 地號 土地現由原告3 人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 廖芳陞則於91年1 月22日分割繼承其父親廖耿輝所有天后段 560 地號土地。
㈢原269 之24地號母地於86年7 月間分割登記後,於88年間重 測,發現兩造土地分割前自願縮減之57平方公尺,超出實際 應縮減之面積27.16 平方公尺,該超額縮減之土地面積29.8 4 平方公尺,應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應有部分為 0000000 分之0000000 ,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為0000000 分之 758529)分配給兩造,原告應分得17.64 平方公尺,被告分 得12.20 平方公尺,故被告應歸還原告15.84 平方公尺,方 為公平合理。本件兩造之界址線,經地政人員99年12月16日 實測後,依兩造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為基準核計,原告天后 段559 地號土地應分得421.29平方公尺,被告560 地號土地 應分得291.45平方公尺後,兩造之界址線應為附圖(即西螺 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E ─
F 連接線(即持分比例計算線)。
㈣本件界址爭議,經西螺地政事務所於88年11月2 日召開協調 會議,被告未出席,該所復於92年11月21日函請被告至該所 協調,被告仍未出席,於98年3 月9 日在系爭土地現場勘測 ,被告仍未出席,據此,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崙 背鄉○○段559 地號(即重測前崙背段269 之24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560 地號(即重測前崙 背段269 之370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E ─F 之 連接線。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2 筆土地,係於86年7 月8 日分割自原269 之24地號母 地,當初因被告父親廖耿輝欲興建房屋,方分割原269 之24 地號母地,分割時共有人全體有向西螺地政事務申請複丈測



量,並現場指界,埋設鋼釘2 枝,經地政人員實測發現原26 9 之24地號母地實測面積685 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742 平方公尺減少,共有人均在86年6 月間之西螺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下稱86年6 月分割複丈成果圖)上 認定蓋章,並簽訂86年7 月8 日分割契約書,由被告父親廖 耿輝分得天后段560 地號(即重測前崙背段269 之370 地號 )、面積280.10平方公尺土地,原告李淑容李玉謹、李伸 秀等3 人與訴外人曾李玲育共同取得天后段559 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崙背段269 之24地號)、面積404.90平方公尺土地 ㈡被告父親廖耿輝於86年7 月14日分割登記後,隨即以所分得 之天后段560 地號(即重測前崙背段269 之370 地號)土地 為基地,以被告名義於86年8 月21日取得建築執照,在分得 之上開土地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更於87年5 月5日 取得使用執照,惟因土地重測糾紛未解決,地政機關不接受 系爭房屋保存登記之申請。然當初既係為興建系爭房屋方分 割原269 之24地號母地,分割前亦經共有人全體申請複丈、 現場指界,系爭2 筆土地應以系爭房屋牆壁外緣(系爭房屋 牆壁屬於被告所有)為經界線,即附圖所示C─D連接線。 雖依附圖所示C ─D 連接線計算被告土地面積為306.04 平 方公尺,增加25.94 平方公尺,然原告分得土地面積亦增加 1.80平方公尺,兩造土地面積同有增加,推究被告土地實測 面積增加之原因,恐係因四周相鄰經界線位移之結果,非必 代表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
㈢本件訴訟進行中,曾經本院試行和解,兩造同意以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牆壁外緣(牆壁屬於被告所有)為兩造之經界線, 並以此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超過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 土地面積(15.29 平方公尺),為公平起見,兩造同意送鑑 價公司鑑定應補償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價值,待鑑價結果出來 ,被告仍同意依鑑價結果補償原告15.29 平方公尺土地之價 值,然原告卻反悔不接受,致和解不成立,該次鑑價費用新 臺幣(下同)30,000元因原告反悔而成為無益的支出,不應 列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額負擔。縱本院認為該筆鑑 價費用30,000元為本件的訴訟費用,亦係可歸責原告的無益 支出,應由原告負擔全部的鑑價費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廖芳陞為天后段560 地號(重測前崙背段269 之370 地 號)之現所有權人,原告李淑容李玉謹李伸秀等3 人為 天后段559 地號土地(重測前崙背段269 之24地號)現所有 權人。系爭2 筆土地,均是於86年7 月8 日直接源自同一筆



母地即重測前崙背段269 之2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㈡原269 之24地號母地,於56年間登記面積為742 平方公尺, 於86年間為辦理分割原269 之24地號母地,當時經地政人員 實際測量,發現實測面積685 平方公尺,較原登記簿面積74 2 平方公尺減少,故由當時土地共有人於86年6 月13日自行 辦理「面積減縮變更登記」為685 平方公尺,共有人即原告 李淑容李玉謹李伸秀、被告廖芳陞之父親廖耿輝、訴外 人曾李玲育5 人並簽訂86年7 月8 日分割契約書,由被告父 親廖耿輝分得天后段560 地號(即重測前崙背段269 之370 地號)、面積280.10平方公尺土地,原告李淑容李玉謹李伸秀等3 人與訴外人曾李玲育共同取得天后段559 地號土 地(即重測前崙背段269 之24地號)、面積404.90平方公尺 土地。
㈢本院92年度虎簡字第148 號土地,是分就系爭2 筆土地西側 之⒈重測後天后段562 地號土地、與同段561 地號土地之經 界線,及⒉重測後天后段564 、與同段565 號土地之經界線 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 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 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 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經界。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 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1 及第46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在相鄰土地間確定經界,其具體經界為何 ,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 地籍圖為準,惟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 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治時代依據地籍 原圖套繪之副圖,臺灣地區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 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治時代測量成果, 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 使用迄今已80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 用,自有賴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 實保障人民權益。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 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 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1) 鄰接各土地之 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 經界標 幟之狀況(經界石、經界墓、木樁、基石、埋炭等)。(3) 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 之位置及系爭土地利用狀況)。(4) 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



測面積之差異(參閱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民事訴訟 法之研討( 六) 第195 頁)。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以兩造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兩造應分得實測 土地面積後,再反推得出兩造相鄰土地可能之經界線,主張 以附圖所示E ─F 連接線為系爭2 筆土地之經界線等語,然 查,土地實測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後再 行測算,故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 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限 而定其經界線,因此,於理論上應是先有地籍線,始有面積 多寡之問題,況經界訴訟係在確定相鄰土地間不明之界址所 在,自難僅憑土地面積之增減,作為判斷界址之唯一依據。 從而,原告主張以附圖所示E ─F 連接線(持分比例計算線 )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並不足採。
⒉本院於99年12月16日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 現場,據測量員鍾振源現場陳稱:86年分割時所埋設之鋼釘 ,現場已不復見等語,有本院99年12月16日履勘現場筆錄、 現場照片可證(卷二第4 頁到10頁),是本院無從以86年當 時實地埋設鋼釘位置,囑託測繪系爭2 筆土地之經界線。又 86 年7月8 日分割契約書,為地政機關保有之公契,非共有 人私下之分割協議圖,86年7 月8 日分割契約書僅按照當時 測得面積685 平方公尺,去分配登記面積乙節,業據測量員 鍾振源現場陳述明確,並有86年7 月8 日分割契約書在卷可 考(卷一第127 頁至第128 頁,卷二第7 頁),是亦無從依 86 年7月8 日分割契約書套繪兩造土地之經界線。 ⒊本院囑託西螺地政事務所依系爭2 筆土地兩側相鄰土地之經 界線,參酌原269 之24地號母地86年6 月分割複丈成果圖, 據以套繪原地籍圖經界線,經該所套繪結果,以附圖所示C ─F連接線為原地籍圖之經界線,然查:①系爭2 筆土地因 使用狀況與原地籍圖相差頗大,實測面積較登記簿面積為大 ,被重測單位判定為誤謬區乙節,業據證人即西螺地政測量 課課長葉永星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本院92年度虎簡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西螺地政 事務所88年11月2 日八八雲西地二字第9052號函在卷可考( 卷一第8 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2頁),是原地籍圖已有 圖地不符之現象。②其次,系爭2 筆土地西側地界線較東側 地界線長,形狀略成梯型,系爭2 筆土地於99年12月16日實 測面積合計712. 74 平方公尺,較86年複丈時測得面積685 平方公尺增加27.74 平方公尺乙情,有86年6 月分割複丈成 果圖、99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卷一第125



頁至第126 頁,卷二第12頁),而原告所有天后段559 地號 土地與東側同段558 地號土地經界線業經公告確定,被告所 有天后段560 地號與西側同段561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經土 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以牆壁屬於西側56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所有為經界線乙節,亦有重測後地籍圖謄本、西螺地政事務 所99年10月14日雲西地二字第0990006301號函在卷可參(卷 一第52頁、第85頁、第175 頁)。本件若以系爭房屋牆壁為 兩造之經界線(即附圖所示C ─D 連接線),被告所有天后 段560 地號土地之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25.94 平方公尺, 然原告所有天后段559 地號土地實測面積,較登記面積亦增 加1. 08 平方公尺,系爭2 筆土地實測面積同有增加,有面 積增減分析表在卷可證(卷二第12頁),可認系爭2 筆土地 深度變長,應為系爭2 筆土地實測面積同有增加之原因之一 。故系爭2 筆土地南、北兩側重測後之經界線位置,與86年 分割複丈時之位置,有所不同。③從而,在原地籍圖不精確 之情形,系爭2 筆土地深度變長之情形下,以86年時分割複 丈成果圖,據以套繪原地籍圖經界線所得之附圖C─F連接 線,是否為兩造相鄰土地之客觀、實際之經界線,應屬有疑 。
⒋本院審酌兩造土地使用現況、系爭2 筆土地占有之沿革、及 社會經濟利益維護考量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所示C ─D 連接線(系爭房屋牆壁外緣之現況線)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經 界線,較為可採,理由如下:①就土地使用現況而言:原告 所有天后段559 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被告於91年1 月22日 分割繼承取得(92年1 月20日登記)其父廖耿輝所有天后段 56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上坐落有以被告為起造人名義於 86年8 月間興建之系爭房屋,系爭2 筆土地北臨永昌路乙節 ,有本院履勘現場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2 份(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第71頁,卷二第4 頁至第10頁 ),是系爭2 筆土地使用現況係以系爭房屋牆壁外緣相鄰。 ②就系爭2 筆土地占有之沿革而言:系爭2 筆土地既係於86 年7 月8 日分割自原269 之24地號母地,當初分割土地之目 的即為興建系爭房屋,於86年7 月14日分割登記後,被告父 親廖耿輝隨即於86年8 月間在分得天后段560 地號土地上, 以被告名義申請建造執照興建系爭房屋乙情,業據被告提出 86 年3月間複丈申請書、86年6 月間複丈申請書、86年6 月 間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86年7 月8 日共有土地所有權 分割契約書、系爭房屋建造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12 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房屋之興建 ,係以86年7 月14日分割之結果為基準。其次,系爭房屋於



87年5 月5 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2 筆土地後來重測時,原 告李淑容於87年8 月27日現場指界、被告父親廖耿輝於87年 11月27日現場指界,均主張以系爭房屋牆壁外緣延伸線(圍 牆為重測前崙背段269 之370 地號土地所有人所有)為經界 線乙情,亦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系爭2 筆土地之地籍重測 調查表、調查補正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79頁、 第130 頁),可認以系爭房屋牆壁為兩造相鄰土地間之經界 線,符合當事人主觀之認知。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87 年5 月5日 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後,就系爭房屋牆壁位置 有再為移動,系爭房屋既於地籍重測前即已興建完成,自可 憑為認定兩造土地界址之依據。從而,以系爭房屋牆壁為兩 造相鄰土地間之經界線,符合土地使用之沿革。③就社會經 濟利益維護而言:以系爭房屋牆壁外緣(牆壁屬於被告所有 )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線,一方面不致使被告所有系爭房 屋,因興建完成後土地重測技術進步之結果,致遭拆屋還地 之風險;另一方面,原告所有559 地號土地之面積,較原登 記之面積增加1.08平方公尺,被告所有天后段560 地號土地 之面積,較原登記之面積增加25.94 平方公尺,有面積增減 分析表在卷可考(卷二第12頁),兩造土地實測面積同有增 加,對原告亦無過份不利。從而,以系爭房屋牆壁外緣(即 附圖所示C
─D 連接線)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線,應屬合理、公平。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使用土地之現況、系爭2 筆土地相 鄰經界線占有之沿革、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 狀綜合判斷,認應以系爭房屋牆壁外緣(牆壁屬於被告所有 )延伸線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經界線,較為合理。從而,確定 原告共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559 地號(即重測前崙背 段269 之2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 560 地號(即重測前崙背段269 之370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為如附圖所示C ─D 之連接線。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 列,併此敘明。
六、㈠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分割前兩造被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兩造土地應有之面積,被告應返還原告15.84 平方公尺土地 ,因被告在天后段560 地號土地上已建造房屋,本院於訴訟 進行中(99年3 月31日)試行和解,兩造同意以被告房屋牆



壁外緣為界址計算,被告分得面積超過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之面積部分(15.29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補償原告 ,為公平起見,兩造同意送鑑價公司鑑定應補償之每平方公 尺土地價值,待鑑定報告出來,被告仍同意依鑑價結果補償 原告15.29 平方公尺土地之價值330,019 元(計算式:21,5 8415.29 =330,019 ),然原告卻反悔不接受乙情,有本 院99年3 月31日及同年7 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原告提出之鑑價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7 頁至第101 頁、第109 頁、第115 頁第150 頁至152 頁), 足認該筆鑑價費用30,000元的支出係可歸責原告的無益支出 ,非原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1 款規定,命原告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該筆鑑價 費用30,000元全部。㈡次按確認界址之訴訟,核其性質,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係法律規定所始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其餘訴訟費用(裁判費17 ,335元+地籍圖謄本、複丈費共12,300元)由兩造各負擔二 分之一。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天后段559地號土地)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1 │李淑容 │4分之1 │
├──┼──────┼─────────────┤
│2 │李伸秀 │4分之1 │
├──┼──────┼─────────────┤
│3 │李玉謹 │2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