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373號
原 告 賴奎諭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 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00 號 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則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 險,且該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以被告名義購買車牌6S-0920 號自用小 客車,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嗣被告以車輛係登記在其名下, 而取回車輛,原告因要用車向被告索回車輛,被告乃要求簽 立系爭本票,但原告簽交被告系爭本票後,被告仍不交車, 也拒絕返還車輛,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 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邀被告合夥為股東之一,被告已繳足股金新台幣(下同 )25萬元,詎料原告反悔,拒絕簽立股東合約書,亦不設立 當初草約指之4 人合夥公司,經被告多次催促後,原告於98 年3月2日只願承諾98年4 月20日返還25萬元投資金額外加10 萬元做為賠償與紅利,但原告屆期仍未返還上述35萬元,再 度承諾98年8月30日返還35萬元,外加3萬元紅利,但屆期後 仍未返還38萬元,原告再度延期並承諾每月給予2 萬元紅利 ,而自願開立系爭本票。至此開始原告即不再理會被告,所
有本票到期亦都不兌現。被告無奈只好依照法律程序,尋求 法律救濟。
㈡事實上,兩造投資案中購買的汽車為TOYATA-2002年1600CC 、車號6S-0920,含過戶等費用之車價約25萬元,不可能以3 張各2萬元之本票來應付,故原告稱3 張各2萬元之本票為「 協議被告強留車」一事,實不知所云為何。上述車輛一直都 由原告使用中,在98年11月16日開立系爭本票同時,原告除 上述投資金額、紅利共38萬元未還之外,車貸也5 個月未繳 ,因被告在銀行信用往來一向良好,不想因此信用破產,被 告只好出錢代繳,系爭本票原為原告承諾付予被告之投資紅 利,與車輛無關,原告所言純為逃避責任之說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予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至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原告主張係被告強 留車輛,被告同意還車條件之一,被告則抗辯係原告承諾付 予被告之投資紅利,與車輛無關。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 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本件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證明附 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存在。經查:
㈠兩造原約定合夥經營土方工程,被告並已繳足股金25萬元, 惟至98年3月2日,兩造協議將被告已出資之25萬元轉作原告 之借款,原告承諾98年4 月20日返還該25萬元股款,並另給 付紅利10萬元,雙方結束合夥投資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簽立之承諾書為證(本院卷第33、57頁)。被 告出資25萬元轉作借款部分,原告已應被告要求另簽交25萬 元本票交付,且經被告訴請本院判命原告給付確定在案,被 告並於執行案中受償完畢,原告另承諾給付被告紅利10萬元 ,亦經被告聲請本院判命原告給付並獲勝訴在案,業經被告 於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266 號案件是認在卷。則兩造於98年 3月2日結束合夥投資關係,原告並就應退還予被告股金及紅 利為上開約定,嗣後兩造亦未再簽立股東投資協議書,故縱 原告事後未遵期履行給付,亦僅是98年3月2日約定之債務不 履行,被告因原告未履行給付,謂兩造合夥投資關係未終結 ,認原告仍應有續付被告紅利,為其個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
㈡又兩造原投資案中,商議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車牌6S-0920 號自用小客車,總價款28萬元,頭期款3 萬元係從被告股金 中支付,另25萬元由被告辦理分期,車輛交由原告使用,然
因被告登記為車主,曾經取回車輛占用,原告因需要用車, 向被告索回車輛,但被告認兩造合夥投資關係未了,要求原 告簽立股東協議書、並支付其因合夥事業聘僱工員工高家盛 薪資、及開立1 萬元本票、10萬元本票、1年12張2萬元本票 逐月開等條件,原告僅開立系爭本票即2萬元本票3張,其餘 均不允諾,而原告在開立系爭本票之後,被告並未交付車輛 ,嗣因被告要求變更車主,98年11月18日車輛過戶在宋依宸 名下,由宋依宸辦理貸款25萬元,將被告名下車輛貸款23萬 元全數清償,餘款2 萬元亦交予被告,但因宋依宸與被告間 亦有債權債務未結,宋依宸同意仍由其分期繳付車款,車輛 則交由被告使用等情,業經宋依宸於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26 6 號案中陳述在卷,及有被告開立還車條件之字據、宋依宸 寄發之存證信函及簽署之切結書等證可憑(本院卷第30、47 、48頁)。反觀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為原告應允給付之紅利乙 節則未能舉證。準此,本件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既係 請求被告返還車輛,應被告之請求而開立,非認其有應付被 告紅利義務而開立,被告以此作為還車條件而取得系爭本票 後,並未交付車輛予原告,嗣後並與新車主宋依宸達成留車 之協議,原告欲取回車輛而開立系爭本票之條件並未成就, 故原告執此抗辯無其兌付附表所示本票義務,應堪採信。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僅憑其持 有系爭本票,對於本票係原告允諾之投資紅利舉證不足,應 認被告抗辯不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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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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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11月16日│20,000元│98年12月10日│TH458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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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11月16日│20,000元│99年01月10日│TH458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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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8年11月16日│20,000元│99年02月10日│TH458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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