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99年度,266號
HLEV,99,花簡,266,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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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266號
原   告 陳鴻章
被   告 賴奎諭
訴訟代理人 宋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原告合夥為股東之一,原告於民國98 年2月20日起一個月內分4次給付股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 予被告,被告承諾原告擁有草約上25% 股權,另被告以原告 名義購買車牌6S-0920 號自用小客車,含過戶等費用之車價 約25萬元,原告並代被告以每月18,000元工資聘僱高家盛。 詎料被告反悔,拒絕簽立股東合約書,亦不設立當初草約指 之4 人合夥公司,經原告多次催促後,被告於98年3月2日只 願承諾98年4 月20日返還25萬元投資金額外加10萬元做為賠 償與紅利。但被告屆期仍未返還上述35萬元,再度延期並承 諾往後每月以2 萬元紅利計算,被告為取信原告並確保履行 其每月應付2 萬元紅利,及保證如期繳納原告名義之車貸, 遂於98年7月1日開立25萬元本票作為以上各項承諾之履約保 證,同時再次承諾98年8月30日返還35萬元,並外加3萬元做 為紅利。然被告屆期仍未返還38萬元,被告又再度延期並再 次保證每月以2萬元紅利計算,而開立98年9月、10、11月每 月2 萬元紅利之本票共3張,且到期日各延3個月即為98年12 月10日、99年1月10日、99年2月10日。至此開始被告即不再 理會原告,所有本票到期亦都不兌現。此投資案中,被告所 承諾之責任與應給付原告之權益,共25萬元投資本金、10萬 元紅利、98年4月30日至98年8月30日止共3萬元紅利,98年9 月起至99年11月共24萬元紅利、原告墊付高家盛3 個月薪資 54,000元、及墊繳98年7月5日至11月5日5期車款42,125元, 以上欠款686,125元,被告均不履行。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25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8年3月2日協議,將原告股金25萬元轉作借款,外加 紅利10萬元,既是原告同意,事後盈虧均與原告無關,何來 投資履約保證?為何原告一再要求每月紅利?
㈡被告由借出款中購買車牌6S-0920 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 原告,由原告向匯豐銀行辦理貸款,原告於98年7 月間要求



被告開立25萬元本票擔保,故該25萬元本票係擔保車貸用, 並無其他作用。98年10月原告要求車主變更,同年11月將車 輛過戶給宋依宸,再由宋依宸向匯豐銀行貸款25萬元,償還 原告前貸23萬元,餘款2 萬元亦由大眾車行李忠賢交予原告 ,前揭車輛已過戶,貸款亦已還清,按理原告應返還擔保之 本票。
㈢又原告雖有聘請員工高家盛一事,但事隔幾天,被告有告知 對方不予僱用,並提議包紅包給該人,並沒僱用該人,何以 要支付該人3個月薪水。
㈣被告單純借款25萬元,卻累計為68萬元,請問原告是地下錢 莊?還是高利貸?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持有被告於98年7月1日所簽發、到期日98年7 月10日、 面額2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簽發原因則各執一詞,原告 主張兩造有一投資案,該本票係保證被告每月應付原告紅利 、高家盛薪資及其本人代墊之款項等等債務之兌付,被告則 抗辯其以原告名義購買車輛,其應原告要求簽發本票以擔保 車款債務。因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得 執本票原因關係抗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簽發之 原因關係為何?該原因關係是否已經消滅?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於98年2 月間,約定合夥經營土方工程,由原告入股 25%、被告入股50%、許肯瑞入股15%,宋依宸入股10%,每股 1 萬元,原告已繳足股金25萬元,並用於支付地租3萬5千元 、租用怪手定金2萬元、土方定金5萬元,此有收據、現金支 出傳票、股東合約書可證(本院卷第27至30、33、47頁), 惟98年3月2日,兩造協議將原告已出資之25萬元轉作被告之 借款,被告承諾98年4 月20日返還該25萬元股款,另給付紅 利10萬元,雙方結束合夥投資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告並簽有承諾書為證(本院卷第33頁)。而原告出資之25萬 元股款轉作借款部分,被告已應原告之要求於98年3月2日簽 交25萬元之本票交付,且經原告訴請本院判命被告給付確定 在案,原告並於執行案中受償完畢,有被告簽發之25萬元本 票、本院98年花簡字第400號宣示判決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 9、121頁);被告另承諾給付原告紅利10萬元,亦經原告起 訴本院判命被告給付而獲勝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花小 字第514號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22頁),並經原告是認 在卷(本院卷第113 頁)。則兩造於98年3月2日結束合夥投 資關係,並就被告應退還予原告之股金及紅利為上開約定, 嗣後兩造亦未再簽立股東投資協議書,縱被告事後未遵期履



行給付,亦僅是98年3月2日約定債務之不履行,被告因原告 未履行給付,謂兩造合夥投資關係未終結,認被告仍應有續 付原告紅利,為其個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兩造已於98年3月2日終止合夥投資關係,原告原為合夥事業 找來之員工高家盛,除高家盛曾經出面與地主簽訂合夥事業 所需用地之租約外,並無其他服勞務之事實,既為原告所承 (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則高家盛未服勞務,何有薪資給 付之問題?況且原告知悉被告擬以紅包酬謝高家盛與地主簽 約之辛勞,不願聘僱高家盛,則原告事後縱有支付高家盛3 個月薪資之情事,亦係基於己意所為給付,自無命被告負擔 之理。
㈢又被告以原告名義購買車牌6S-0920 號自用小客車,總價款 28萬元,頭期款3 萬元係由原告股金支付,另車款25萬元由 原告辦理分期,至98年11月18日車輛移轉過戶予宋依宸,另 由宋依宸辦理貸款25萬元,將原告名下車輛貸款全數清償完 畢乙情,業經宋依宸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並 有前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2、114 頁)。原 告對於上情不爭執(本院卷第126 頁),僅以其曾代墊車款 ,經結算後被告尚應支付13,800元,並提出全行代理收款申 請書及被告簽立之字據為證(本院卷第53、86頁)。然觀諸 該字據僅載稱「11月份:壹萬叁仟捌佰元正於12月10日前付 清,拾萬元已在法院裁定中」,未見任何關於車貸債務之文 句,且依宋依宸所述,上揭字據乃係原告表示被告欠款25萬 元,每月要付他2萬元紅利或利息,但被告認為先前已還了2 萬元,雙方最後就以欠款23萬元按利息6 分計算,被告應允 給付原告利息13,800元,與車貸無關等語,查宋依宸係熟諳 兩造間之合夥投資關係之人,上開字據記載被告應付原告13 ,800元,亦恰為23萬元本金按6%計息之數額,堪信宋依宸所 言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間尚有車款債務13,800元未清,並 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合夥投資已於98年3月2日協議終結,被告 同意返還原告35萬元部分,原告均已取得本院確定判決,部 分受償,部分待執行中。本案被告98年7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 之時,兩造已結束合夥投資關係,被告事後也拒絕簽訂投資 協議書,殊無原告所稱被告為擔保投資協議履行緣故簽發系 爭本票之情,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然因兩造先前投資案 中所購買之車輛,係登記在原告名下並由原告辦理貸款,倘 被告未按期繳交貸款,原告恐受有不利益,原告為促使被告 繳交車貸並保障自身權益,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應 屬合理,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車貸用,應為可信。本件



原告名義辦理車貸部分,既因車輛已過戶在宋依宸名下,另 由宋依宸辦理貸款清償前貸,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債權已經 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萬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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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