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99年度,228號
HLEV,99,花簡,228,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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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張紹峰
原   告 葉紹華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鶴
訴訟代理人 王柯豐
訴訟代理人 簡麗君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對被告所執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雅民執玄一二八字第一二六九六號債權憑證,以所繼承被繼承人張葉玉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助字第二六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係提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先於99年 4月27日具狀追加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執助孝字第26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復又於99年11月8 日於準備書(四)狀中變更 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等就對被告所執之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89年度雅民執玄128字第12696號債權憑證,以所繼承被 繼承人張葉玉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雖為訴之追 加及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則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其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臺上字第1031號復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原告 為張葉玉之繼承人,就渠等對於張葉玉繼承債務人張少榮之 債權,請求原告清償,則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僅就對 被告所執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雅民執玄128字第12696 號債權憑證,以所繼承被繼承人張葉玉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 清償責任。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應認兩造間就上開 債權之範圍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 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少榮為渠等長兄,其於民國90年 6 月20日過世,生前因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東區中小企銀)借款,未清償完畢遺下債務,而由渠 等母親張葉玉繼承,然張葉玉亦於93年3 月15日過世,故該 筆債務由渠等繼承。嗣台東區中小企銀將該債權移轉予新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再移轉予本件被告,被告遂執台 灣台東地方法院89年度雅民執玄128字第12696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96年度執助字第263 號強制執行原告張 紹峰於木山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惟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乃訴外人即原告之兄長張少榮之 借款債務,然張少榮過世前,原告葉紹華並未與其同住在一 起,在張少榮往生後約1~2年,原告葉紹華才將戶籍遷回台 東,但人仍在台北工作,也沒有居住在台東老家。原告張紹 峰則在張少榮往生前亦未與張少榮住在一起,當時原告張紹 峰在高雄以開車為生,後又於94年下半年在桃園開車,然張 少榮過世後,該筆債務遂由被繼承人即原告之母親張葉玉繼 承,原告之母親張葉玉生前對該筆債務並不知情,因而未辦 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嗣原告之母親張葉玉於日前往生, 惟其在往生前,原告二人均在外地工作,亦未與母親同住, 更不知母親對外有繼承兄長張少榮之債務,爰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二、被告則以:經被告查調原屬被繼承人張少榮(住:台東縣成 功鎮○○路122號,90年6月20日死亡)名下之都歷段都歷小 段259-5 地號之土地,發現張少榮自民國(下同)83年由其



父親處繼承該筆土地後,於89年1 月12日遭債權人台東區中 小企銀查封,後因特拍無實益而塗銷查封登記,再於90 年3 月12日遭債權人查封,91年7月25日塗銷查封,94年4月19日 查封,94年12月16日由原告共同繼承,且原告葉紹華居住於 台東縣成功鎮○○路122 號,與張少榮、張葉玉同住一戶, 對法院債權人、地政機關一行人執行查封程序不可能毫不知 情,原告於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上尚有債權 人之查封登記尚未塗銷,故原告等二人於繼承開始前即可得 而知本件債務之存在,因此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並不符合新 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被告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於 法無違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對於訴外人張少榮生前向台東區中小企銀借款未清 償完畢遺下債務,並於90年6 月20日死亡,遂由其母親張葉 玉繼承,而張葉玉亦於93年3 月15日死亡,故本件該筆債務 由原告二兄弟繼承。被告則為上開債權之受讓人,並執台灣 台東地方法院89年度雅民執玄128字第12696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助字第263 號強制 執行原告張紹峰木山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各項 薪資債權等事實,均不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本 件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適用?亦即關於 被告請求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 二)96年度執助字第2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 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命原告繼續履行其母親張葉玉所繼承之債務,將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繼承債務是否 顯失公平,本院認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 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 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 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 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 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 ,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 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



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 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 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2、經查:原告之母張葉玉係於93年3 月15日死亡,而原告葉紹 華當時係居住在高雄市楠梓區,另原告張紹峰則居住在桃園 縣蘆竹鄉,且均未於台東地區工作,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 登記簿謄本、勞保投保資料、薪資轉帳證明等物在卷可稽, 堪信原告當時並未與張葉玉同財共居,根本不知該筆債務已 由張葉玉繼承,更無從知悉張葉玉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是原告主張於繼承開始時因未與母親張葉玉同財共居 致未能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已非無據。又本件原告所 繼承之債務,係原告之兄長張少榮民國84年間之借款債務, 且由張少榮名下之土地辦理抵押權擔保。其後因繼承之事實 於90年間由原告之母張葉玉繼承,再因張葉玉死亡於93年間 始輾轉由原告二人繼承,且張少榮名下之土地始終未辦理繼 承登記。是由張少榮欠款以至原告受讓而成為本件債務之繼 承人之歷程觀之,實難認原告與張少榮間財產狀況有何關連 性,倘要求原告二人對張少榮十餘年前之欠款負責,已屬勉 強。雖被告另抗辯原告對於法院查封張少榮之房地不可能諉 為不知,且原告二人於94年間亦繼承張少榮名下之土地,顯 然知悉本件債務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東地院94年度 執字第2087號卷核閱之結果,被告之前手於94年間聲請強制 執行時,原告二人並未居住台東縣成功鎮,且94年12月16日 原告繼承張少榮之土地,乃原告前手代辦繼承登記,而非原 告二人主動申辦,自不得倒果為因推認原告事先知悉系爭債 務之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非事實,無可採信。3、綜上所述,原告係因未與被繼承人張葉玉同財共居,於93年 3 月15日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上開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該繼承債務係張少榮所借 ,因二次繼承始輾轉由原告受讓,難認原告與該債務有何關 聯或從中受益之情形。又被告因之已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 扣押原告之薪資,有害原告之經濟及生活,本院認由原告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即應以所得遺 產為限,對張葉玉所遺債務負之清償責任,洵屬有據,堪予 採信。
(二)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26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 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係執臺灣台東地方法院89年度雅民執玄128字第12696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96年度執助字第263 號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原告張紹峰木山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之每月應 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原屬合法。惟因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 條之3第4項之增訂,而使僅以原告所得被繼承人張葉玉 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已如上述,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之 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就此被告雖另辯原告業已離職,上 開執行程序無撤銷之必要云云。然查上開執行程序所發之移 轉命令並未撤銷,仍屬有效存在,且被告亦非不得以該移轉 命令向第三人請求給付原告之薪資,故仍有加以撤銷之實益 。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債務,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請求本 院96年度執助字第26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尚非無憑,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於98年5 月22日前繼承,而因未與被繼承 人張葉玉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依上開原因事實 ,若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故應以原告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此即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規定,請求確 認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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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木山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