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品萱
原 告 陳詩瑩
被 告 劉勇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詩瑩、陳品萱各新台幣參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下午,在花蓮縣吉安鄉 ○村○街原告住處前公然向原告二人比中指手勢,侮辱原告 。原告二人因之受有精神痛苦,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分別賠償 原告各新台幣(下同)200,000元 之慰撫金。被告則以:原告 二人與周邊鄰居長期相處不睦,當天是因原告先辱罵被告, 被告氣不過才對其比中指,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758 號刑事判決 正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其與 原告縱有嫌隙,亦應理性解決,不得公然以社會周知之不雅 手勢侮辱原告而罹刑章。其所辯於法不合,自非可採。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據以請求,原非無憑。但本院審酌二造間迭有 糾紛,相處不睦,為此細故即對簿公堂。及原告共同從事室 內設計工作,月入據其表示可達200,000 元以上;被告則為 鐵工,月入約60,000元,家中尚有三個小孩須扶養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二人得各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 元 為適當。原告請求200,000元實屬過高,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各給付 3,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