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92號
KSDV,99,重訴,192,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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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劉藻賢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林迫超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林迫超(下稱林迫超)之子林誼宸 (原名為林宜仁,民國95年11月3 日改名,下稱林誼宸)積 欠原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無力清償,林迫超乃於99年3 月31日與原告簽署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林迫超承擔系爭債務在1,500 萬元範圍之債務,爰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林迫超應給付原告 1,500 萬元,及自99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林迫超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甫因罹患肝癌出院臥 病在床,精神不濟,原告來到家中表示:林誼宸積欠其債務 數千萬元,如今日不給伊一個交代,將對其子及家人不利, 並拿出事先書寫之協議書,要求林迫超簽名表示願意承擔林 誼宸積欠之債務,林迫超一方面基於恐懼,另一方面基於為 子解決問題,乃簽署系爭協議書。惟經事後多方查證,發現 林誼宸根本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係原告向其誑騙,欲以詐 欺之方式使其承擔不存在之債務;林迫超已於99年7 月1 日 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因被詐欺、脅迫所為承擔債務之 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林誼宸林正熙均為林迫超之子。
㈡原告與林迫超於99年3 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四、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林誼宸是否積欠原告4,00 0 萬元之系爭債務?㈡林迫超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遭原告 詐欺或脅迫為之?㈢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迫超 給付1,500 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五、林誼宸是否積欠原告4,000 萬元之系爭債務?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自應就此 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林誼宸積欠其系爭債務4,000 萬元乙節,提出保 管條2 紙(見本院卷宗頁107 至108 )、轉帳存摺明細(見 本院卷宗頁121 至135 )及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宗頁137 至15 1)等為證,惟為林迫超執以前詞否認。 ㈢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 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迭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 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 號判例要 旨足資參照)。
㈣自上開2 紙保管條之內容相互以觀,除金額與簽立日期不同 (前者金額為1,978 萬元,簽立日期97年5 月6 日;後者金 額為2,100 萬元,簽立日期97年11月22日)外;悉為原告「 …因私人事務之處理,特將現金暫交由仲良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仲良公司)保管,保管期間,…」仲良公司除經原告同 意外,「…不得擅自動用該筆資金處理私人用途,否則…」 仲良公司須賠償原告因其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仲良公司於 保管期間,若原告「…要求歸還亦須將該筆現金返還…」「 …若不返還將無條件同意…」原告「…將循法律途徑解決, 且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因纏訟而生之所有相關費用,亦須由 …」仲良公司負擔云云。是保管條約定內容明確,雖未明原 告與仲良公司間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寄託款項所為何事,然 足徵縱認該2 紙保管條屬實,核屬原告與仲良公司間有關消 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602 條參照),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尚與林誼宸無關。
㈤次查,原告聲請調查之林裕鋐到庭結證稱︰聽聞原告表示林 誼宸欠4,000 多萬元,因林誼宸經營洋酒生意,可能因為資 金上之需求,原告基於朋友情義,將錢借給他(見99年11月



11日言詞辯論筆錄頁3 ,本院卷宗頁162 )等語,除事後聽 聞原告陳述林誼宸積欠債務之事,復對於所聽聞林誼宸積欠 債務之原因,僅為一己之推測,要難認逕為原告有利事實之 認定。
㈥再者,原告主張︰林誼宸積欠其系爭債務4,000 萬元乙節, 核與其提出之保管條所載寄託款項總金額4,078 萬元不符, 亦與原告提出轉帳存摺明細及匯款申請書所載款項總金額46 ,516,700元相距甚遠,縱認原告曾以其妻蔡孟君名義轉帳或 匯款若干款項予林誼宸,別無其他佐證資料,實難認與簽立 該2 紙保管條有何相當之關聯性;且保管條所載之受寄人亦 非林誼宸林誼宸雖為仲良公司之1 人股東,此有仲良公司 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見本院卷宗頁109 、180 至18 1 、184 至185 )可稽,洵難謂系爭協議書之消費寄託契約 即應論以林誼宸為受寄人,至為明灼。
㈦復以,觀諸林正熙證稱︰伊係於99年聽聞林迫超林誼宸間 之談話,才知原告是林誼宸所營公司之股東,不清楚入股若 干(見99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頁3 、4 ,本院卷宗頁18 9 、190 );原告在伊家中聲稱林誼宸個人欠債,並持保管 條告知係林誼宸向其借錢之借據(見同上筆錄頁7 、9 ,本 院卷宗頁193 、195 )等語,概屬傳聞所知,實乏林誼宸積 欠原告債務之直接聯繫。
㈧此外,原告對於林誼宸積欠其債務之事實,迄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六、林迫超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遭原告詐欺或脅迫為之? 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 臺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是以,被告抗辯︰受原告 詐欺、脅迫而為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㈡檢視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以觀,被告署名部分字跡、筆畫勾 勒顫抖、潦草,核與林正熙到庭證述有關被告因罹患肝癌開 刀施作靜脈栓塞,甫出院在家臥床療養而在系爭協議書上簽 名之情節堪認相符,且林正熙復證稱︰被告僅在原告所提供 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至於土地地號、房屋門牌及金額等事 項,均由林正熙所書寫等情,亦為原告嗣後提出之民事辯論 意旨狀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㈢惟林迫超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是否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 思表表示,除林正熙到庭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 證;而觀諸林正熙之證詞,雖有提及:伊於第2 次與林裕鋐



見面時,原告也在場,並稱「先跟我父親說抱歉,因為他找 到林誼宸,不會讓林誼宸好過」(見本院卷宗頁191 );原 告直接到伊家中跟林迫超說,為確認我們不會脫產,要求林 迫超簽系爭協議書,等林誼宸回來後再處理,先讓他安心, 林迫超一直拜託原告不要傷害林誼宸;原告為簽立系爭協議 書乙事,撥打10餘通電話予林正熙,又說如果不簽立的話, 以後會發生什麼事情,不知道,因林迫超固定住在岡山,原 告也知道住處,原告只要每次去按門鈴,林迫超就怕的要死 (見本院卷宗頁19 2);又林迫超不太願意見原告,但原告 每天一直打電話給我2 、3 次,我心理壓力很大,林迫超也 覺得這樣不是辦法,原告當時說如果我們不出面處理的話, 他會用另外的方式(處理社會事的方式)來處理,林迫超怕 他會傷害林誼宸,所以才會跟原告見面(見本院卷宗頁192 、194 );我當時的精神狀況也快要崩潰,林迫超看到我每 天接他們的電話,也覺得我很可憐,所以才會簽協議書(見 本院卷宗頁196 )等語,惟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惟林正 熙既為林迫超之子,對於林迫超抗辯被詐欺或脅迫而為簽立 系爭協議書乙情,僅憑林正熙證詞之證明力尚嫌不足。 ㈣綜上,林迫超抗辯︰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係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等情,不足為取。
七、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迫超給付1,500 萬元,有 無理由?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參照) 又債務承擔契約,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債務之 承擔為標的之契約,使新債務人承擔債務,債務因而為現實 之移轉,故債務承擔契約,以債務人之債務,於當事人約定 承擔時存在為前提。
㈡準此,上開該2 紙保管條所載之消費寄託契約,乃原告及仲 良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林誼宸無涉,詳如前述,尚乏證據 證明林誼宸個人有何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事;是原告執以上開 2 紙保管條,主張︰林誼宸積欠其債務而與林迫超簽立系爭 協議書,由林迫超承擔林誼宸對其積欠之債務云云,即應認 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因林誼宸個人並無積欠原告任何 債務,乃兩造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林迫超自始無從 實現承擔之可言,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協 議書為無效。
㈢職是,系爭協議書既因林誼宸個人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而 無效,是原告主張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迫超給付1, 500 萬元,殊無足採,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因林誼宸個人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 而無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及兩造間系爭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林迫超給付原告1,500 萬元,及自 99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或聲請調查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 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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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