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26號
原 告 江紹英
被 告 朱玉雲
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1 屆 里長選舉六龜區新寮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經選舉結果被告雖當選里長,惟被告為求勝選,乃於距該 次選舉至少4 個月前,使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內,而有 選舉權之如附表所示許維芳等38人(俗稱幽靈人口),基於 投票予被告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高雄市六龜區新寮里( 下稱系爭選區),藉以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在設籍4 個月後取 得系爭選區之投票權。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使系爭選區之整 體投票,其投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被告因獲此幽靈人 口投票而增加得票數並當選,已嚴重侵害選舉制度之公平性 及公正性。又系爭選區地屬偏僻,交通不便,商業不發達,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係在選前遷入,選後陸續遷出,寄籍原住 戶與虛偽遷入戶即如附表所示之人多無親屬關係,且該虛偽 遷入者中被告親友人數眾多,足認被告確有以虛偽遷徙戶籍 為方法,提高里長勝選率之行為,即被告有刑法第146 條第 1 項規定之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1 屆里長 選舉六龜區新寮里里長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利用幽靈人口,使系爭選舉投票產生不正 確結果,且原告應舉證證明曾美惠等人虛偽遷徙戶籍,係為 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以支持伊之目的,且與伊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均為高雄市第1 屆六龜區新寮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該次 選舉結果被告得票數為299 票,原告得票數為268 票,被告 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2 日公告為高雄市六龜區新 寮里里長當選人。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虛偽遷移戶籍至系 爭選區,以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達支持被告之目的,致
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
㈠按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 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 構成本罪。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 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 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 」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 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 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因行 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 ,始構成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 票權人(含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 投票時,即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 果有不正確「票數」之情形發生。是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 罪之既、未遂區分,應以行為人已否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 結果為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 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 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 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 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 人資格之要件;則遷入戶籍時僅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 格之準備動作,尚非得視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遷入戶籍者,縱已取得投票權, 但於投票日並未實行投票,則根本無從使投票發生正確與否 之可能,尚無所謂既、未遂之問題,應不屬於已達著手程度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許維芳(編號1 )、劉祐蓁(編號9 )、朱 正剛(編號12)、陳俊廷(編號17)、戴謝含笑(編號23) 、釋會超(編號38)等人,並未列名於選舉人名冊;如附表 所示之陳宏助(編號3 )、賴永德(編號5 )、吳涼正(編 號7 )、王麒萬(編號8 )、黃佩君(編號9 )、陳俊成( 編號20)、蕭進鵬(編號25)、袁章義(編號26)、袁雪芬 (編號27)、蕭文富(編號36)、蕭文貴(編號37)等人, 雖列名於選舉人名冊內,然其等於99年11月27日均未前往投 票,業經本院勘驗選舉人名冊查證屬實,並有勘驗筆錄乙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216 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難認上揭未列名於選舉人名冊者(依上開判決意旨,遷入戶 籍已取得投票權,於投票日未實行投票者,無由發生投票結 果正確與否之問題,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則未列名於選舉 人名冊者,亦無從發生投票結果正確與否之問題)及已列名
於選舉人名冊而未前往投票者,得著手或已著手實行刑法第 146 條第1 項之犯行,更遑論其等與被告有共犯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犯意聯絡,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許維芳、劉祐蓁 、朱正剛、陳俊廷、戴謝含笑、釋會超、陳宏助、賴永德、 吳涼正、王麒萬、黃佩君、陳俊成、蕭進鵬、袁章義、袁雪 芬、蕭文富、蕭文貴等人虛偽遷徙戶籍至系爭選區之非法方 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並非可採。 ㈢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 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 俗稱幽靈人口者,係指為特定之選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虛設戶籍,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致影響該 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 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即該當刑 法第146 條第1 項所規範,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要件。此亦為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 第3 款所 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之一。是以,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 ,須以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以支持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且 當選人與各該幽靈人口間,就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須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 選舉並無關連性及目的性,或遷徙戶籍者與候選人間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與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有間 ,而不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 事由。又選舉訴訟程序,依選罷法第128 條規定,除選罷法 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 開當選無效事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規定,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當選無效事由,即如附 表所示之人(剔除前述未列名於選舉人名冊及已列名於選舉 人名冊而未前往投票者)是否虛偽遷移戶籍、遷移之目的與 支持被告當選間之關連性,及其等就虛偽遷移戶籍與被告間 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為舉證。
㈣次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證人黃臻妤於本院到庭證稱:伊 於99年6 月間與伊師父釋會超一同遷入高雄市○○區○○路 125 之1 號(會超禪寺)。伊為照顧師父,並與伊夫吵架, 故將戶籍遷入該址。該址為寺院,伊每週六、日都會在該處 修行。伊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見過被告等語;如附表編號28 所示之證人姜梅春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於99年4 月間遷入高 雄市○○區○○路103 之16號。伊因生病,醫生建議伊多接 觸大自然,乃遷入該址,該址為伊與他人共有土地,且伊在 該址置有小貨櫃,有簡單家具可居住。伊在高雄市住於○○ 路,常來回該址與和平路。伊與被告為點頭之交,被告並未
要伊遷戶籍以尋求支持等語;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證人黃珊 珊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於99年4 月間遷入高雄市○○區○○ 路103 之16號。伊為陪伴生病之伊母姜梅春而將戶籍遷入該 址,伊常陪伊母來回於該址與和平路。伊與被告見面過一次 ,被告向伊拜票,被告並未要伊遷戶籍以尋求支持等語;如 附表編號33 所示之證人蕭文和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於99年6 月間遷入高雄市○○區○○路125 之1 號。伊於97年間離婚 而將房屋移轉登記予前妻,伊父蕭壽堂亦將房屋出售,又伊 父已80餘歲,曾中風3 次,及考慮伊父領取殘障補助、敬老 津貼銜接上之問題,且伊在美濃之房屋於99年7 月20日始建 造完成,故先將戶籍遷入該址。因該址為寺院,寺裡女生居 多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伊會去寺裡幫忙打掃、清理水溝、種 田。伊平日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而住在美濃。伊曾祖母亦住 在該址對面。伊認識被告,但僅見面過幾次而不熟。被告並 未要伊遷戶籍以尋求支持等語;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證人葉 玲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於99年6 月遷入高雄市○○區○○路 125-1 號,因伊欲在會超禪寺出家而遷入該址,但寺裡規定 出家須在寺廟住滿2 年,且伊家人陸續生病,伊目前尚未出 家。伊不認識被告,被告亦未要伊遷戶籍以尋求支持等語;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證人張秀雲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於99年 3 、4 月間遷入高雄市○○區○○路37號,伊住在六龜很久 了,有時伊會住在雲林娘家,嗣因收信不便,且伊與被告之 父為男女朋友,故將戶籍遷入該址。伊認識被告,但被告並 未要伊遷戶籍以尋求支持等語;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證人朱 瑞慧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於99年3 月遷入高雄市○○區○○ 路37號,伊父朱金富早已設籍於該址,伊為聲請農會獎學金 ,須伊祖父或伊父有農保始符領取資格,故將戶籍遷入該址 。被告為伊堂哥,被告並未要伊遷戶籍以尋求支持等語。從 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其等遷移戶籍至系爭選區,或係基 於信仰,或為養病、或無屋可住、或為請領社會救助及獎學 金等諸因素,均非基於系爭選舉之因素,且上開證詞均未陳 述係被告要求其等遷移戶籍,或為取得投票權之目的。而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證人遷移戶籍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 ,或基於被告之唆使,而有使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結果之意 圖,原告徒以上開證人遷移戶籍之時間與選舉投票權取得法 定期間相近,或與被告間之親友關係,推論為系爭選舉之幽 靈人口,有使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結果之意圖,尚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不 法行為,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 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於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
第1屆里長選舉六龜區新寮里里長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至原告聲請訊問如附表所示 之其餘證人曾美惠、陳邱錦雀、程進財、朱玉枝、林家慧、 陳力嘉、陳煌杰、陳天爵、邱梅圓、林奇賢、郭季純、林榮 達、林榮憲、蕭壽堂等人,經本院多次通知仍未到庭,而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上開未到庭之證人與被 告間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共犯行為,本院自不續予通知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鳳山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附表:
┌──┬────────────────┬────┬────┐
│編號│ 戶籍地址 │ 姓名 │有無投票│
├──┼────────────────┼────┼────┤
│1 │高雄縣六龜鄉○○村○○路2號 │許維芳 │名冊上查│
│ │ │ │無此人 │
├──┼────────────────┼────┼────┤
│2 │ │曾美惠 │ ˇ │
├──┤高雄縣六龜鄉○○村○○路3號 ├────┼────┤
│3 │ │陳宏助 │ x │
├──┼────────────────┼────┼────┤
│4 │高雄縣六龜鄉○○村○○路9號 │陳邱錦雀│ ˇ │
├──┼────────────────┼────┼────┤
│5 │ │賴永德 │ x │
├──┤高雄縣六龜鄉○○村○○路10-16號 ├────┼────┤
│6 │ │程進財 │ ˇ │
├──┼────────────────┼────┼────┤
│7 │ │吳涼正 │ x │
├──┤ ├────┼────┤
│8 │ │王麒萬 │ x │
├──┤ ├────┼────┤
│9 │高雄縣六龜鄉○○村○○路12號 │劉祐蓁 │名冊上查│
│ │ │ │無此人 │
├──┤ ├────┼────┤
│10 │ │黃佩君 │ x │
├──┼────────────────┼────┼────┤
│11 │ │張秀雲 │ ˇ │
├──┤ ├────┼────┤
│12 │ │朱正剛 │名冊上查│
│ │ │ │無此人 │
├──┤高雄縣六龜鄉○○村○○路37號 ├────┼────┤
│13 │ │朱玉枝 │ ˇ │
├──┤ ├────┼────┤
│14 │ │朱瑞慧 │ ˇ │
├──┼────────────────┼────┼────┤
│15 │高雄縣六龜鄉○○村○○路45號 │林家慧 │ ˇ │
├──┼────────────────┼────┼────┤
│16 │ │陳力嘉 │ ˇ │
├──┤ ├────┼────┤
│17 │ │陳俊廷 │名冊上查│
│ │ │ │無此人 │
├──┤ ├────┼────┤
│18 │ │陳煌杰 │ ˇ │
├──┤高雄縣六龜鄉○○村○○路73號 ├────┼────┤
│19 │ │陳天爵 │ ˇ │
├──┤ ├────┼────┤
│20 │ │陳俊成 │ x │
├──┤ ├────┼────┤
│21 │ │邱梅圓 │ ˇ │
├──┼────────────────┼────┼────┤
│22 │ │林奇賢 │ ˇ │
├──┤ ├────┼────┤
│23 │ │戴謝含笑│名冊上查│
│ │高雄縣六龜鄉○○村○○路75-60號 │ │無此人 │
├──┤ ├────┼────┤
│24 │ │郭季純 │ ˇ │
├──┼────────────────┼────┼────┤
│25 │高雄縣六龜鄉○○村○○路85-1號 │蕭進鵬 │ x │
├──┼────────────────┼────┼────┤
│26 │ │袁章義 │ x │
├──┤高雄縣六龜鄉○○村○○路95-1號 ├────┼────┤
│27 │ │袁雪芬 │ x │
├──┼────────────────┼────┼────┤
│28 │ │姜梅春 │ ˇ │
├──┤高雄縣六龜鄉○○村○○路103-16號├────┼────┤
│29 │ │黃珊珊 │ ˇ │
├──┼────────────────┼────┼────┤
│30 │ │林榮達 │ ˇ │
├──┤高雄縣六龜鄉○○村○○路120號 ├────┼────┤
│31 │ │林榮憲 │ ˇ │
├──┼────────────────┼────┼────┤
│32 │ │葉玲 │ ˇ │
├──┤ ├────┼────┤
│33 │ │蕭文和 │ ˇ │
├──┤ ├────┼────┤
│34 │ │黃蓁妤 │ ˇ │
├──┤ ├────┼────┤
│35 │ │蕭壽堂 │ ˇ │
├──┤高雄縣六龜鄉○○村○○路125-1號 ├────┼────┤
│36 │ │蕭文富 │ x │
├──┤ ├────┼────┤
│37 │ │蕭文貴 │ x │
├──┤ ├────┼────┤
│38 │ │釋會超 │名冊上查│
│ │ │ │無此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