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780號
KSDV,99,訴,780,20110218,3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徐秋玲
      顏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林曉雯
      林靖雯
      吳佩娟
      王源成
      林永浤
上列當事人間因常業詐欺案件(94年度訴字第2544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8年度附民字第39
5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0 年1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源成林永浤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秋玲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玉鳳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曉雯林靖雯王源成林永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與同案被告蘇汝超莊鴻炎丘耀東、 陳志偉(後四人已另以裁定駁回)等人,自民國92年1 月起 至93年8 月止,共同組織成立詐欺犯罪集團,虛設訴外人百 富發有限公司、富利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寶公司)、 基高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基高公司)、富昌企業有限公司、 連勝商業有限公司、興旺嘉企業有限公司、寶鼎新業有限公 司、明績企業有限公司、家多福實業有限公司等空頭公司, 並慫恿詐騙原告分別投資前開富利寶、基高公司所虛設之投 資期貨交易,俟原告交付現金或匯款後,旋將所詐得金錢匯 往國外,且人去樓空,致原告徐秋玲顏玉鳳分別受有新臺 幣(下同)260 萬元、280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源成林永浤 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秋玲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顏玉鳳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王源成則以:被告並未與其他被告等共同組織詐欺犯罪 集團,亦未曾慫恿原告等人共同出資虛偽投資標的以遂行詐 騙之實,更未將詐騙所得匯往國外;其僅前於92年間因應徵 基高公司業務兼司機,經蘇汝超莊鴻炎丘耀東、陳志偉 等人要求下出借名義登記申請基高公司,並由其擔任該公司 之負責人,嗣任職4 個月領取薪水9 萬元後,即因該公司休 業後而未再上班,其並不認識吳佩娟林靖雯林曉雯等人 ,並未與之共同詐騙原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林靖雯吳佩娟則以︰其等在基高公司、家多福公司任 職時,並不知道原告是什麼時侯拿錢投資期貨交易,是事後 才知道原告玩地下期貨,其等既不知情,原告等人遭詐騙即 與其等無關,原告不得向其等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五、被告林曉雯林永浤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林曉雯林靖雯吳佩娟王源成林永浤等人之 涉犯之上開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犯嫌,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 度訴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等人確有上開共同常業 詐欺取財犯行,而判處被告等人均有罪後,嗣被告等人雖 不服提起上訴,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該 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2 號,判處被告林曉雯有期徒刑1 年 ,被告林靖雯吳佩娟王源成林永浤等人有期徒刑年 ,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二)本件爭點:
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共組詐騙集團之詐欺侵權行 為?
七、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 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 號判決之要旨可參。被告雖以上開言詞抗辯,惟查被告林曉 雯、林靖雯吳佩娟王源成林永浤等人確與同案被告蘇 汝超、莊鴻炎丘耀東、陳志偉等人,自92年1 月起至93年 8 月止,共組詐欺集團,並確曾詐騙原告二人上開金額等之 上開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 第254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該院99年度上訴 字第382 號,判處被告林曉雯有期徒刑1 年,被告林靖雯吳佩娟王源成林永浤等人有期徒刑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等情,業見上述,被告等人既共組詐欺集團, 而與其他被告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詐欺目的,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之說明,不論被告間互相是否認識、是否認識原告、是否知 道原告是什麼時侯拿錢出來,因其等之各別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為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均足以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故被告所辯,即不足採,其等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王源成林永浤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秋玲260 萬元;被告等 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顏玉鳳280 萬元,及自均自如附表所示 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1/1頁


參考資料
明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多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