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69號
KSDV,99,訴,269,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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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黃景信
被   告 楊乾舜
      楊秋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
      蔡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一三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四所列被告楊乾舜之債權原本金額超逾新臺幣陸佰伍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元部分,應予剔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乾舜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8年8 月10日寄發分配表定於同年9 月8 日進行分配,原告於同年9 月1 日聲明異議,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同年9 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楊乾舜楊秋惠表示意 見,並於同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原告於同年9 月17日收受後,即於同年9 月24日提起本 訴,且陳報起訴證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61352 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是原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上之規定,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4年7 月4 日檢具終局執行名義,以本 院94年度票字第992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 義承公司對於訴外人高雄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 )4,030,345 元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707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楊乾舜楊秋惠則分別以本



院94年度票字第18183 號、94年度票字第20044 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義承公司之上開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經本 院分別以94年度執字第61352 號、95年度執字第10803 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8 月10日 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98年9 月8 日實行 分配。然楊乾舜楊秋惠係檢具如附表1 、2 所示之本票, 透過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渠等對義承公司是否確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容有疑義;又義承公司之資本額僅1,500 萬元 ,楊乾舜楊秋惠對義承公司之本票債權竟高達20,613,613 元,顯不合常理;況楊乾舜楊秋惠為義承公司負責人楊秋 淑之親屬,實難認上開本票債權為真正。再者,附表1 編號 1 至4 之本票發票人為楊秋淑楊乾舜將此部分債權共計 9,18 9,921元併同聲請執行參與分配義承公司之工程款債權 ,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列入分配,顯於法不合。原告於收受 系爭分配表後,已於98年9 月1 日具狀聲明異議,楊秋惠為 反對之表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系爭分配表中,由楊乾舜楊秋惠所分配之金額合 計3, 428,277元,應減為零元,並將其中2,947,734 元改分 配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義承公司負責人楊秋淑為渠等之胞姊,楊秋淑與 其配偶柯王亮於60幾年間經營義興水電行,嗣於93年1 月間 擴展業務成立義承公司,由義承公司承受義興水電行之業務 及所有資產、債務。被告楊乾舜楊秋惠分別於如附表3 、 4 所示之時間,以現金交付或以匯款、轉帳至義興水電行或 義承公司指定之帳戶(匯款人、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 表3 、4 所載),被告義承公司並書立承諾書,承諾就義興 水電行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簽發如附表1 、2 所示之 本票及借據交付被告楊乾舜楊秋惠收執,被告楊乾舜、楊 秋惠與被告義承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非虛偽 債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執義承公司、楊秋淑及訴外人柯王亮義興水電行共同 簽發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1 紙(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有本 金2,608,453 元及利息未還)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4年 度票字第99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即於94年7 月4 日 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義承公司對於高雄縣政府之工程款 債權4,030,345 元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707 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4年10月14日核發附條件收取 命令。
楊乾舜楊秋惠分別以如附表1 、2 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票字第18183 號、94年度票字第 2004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即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義承公司對高雄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 以94年度執字第61352 號、95年度執字第10803 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
㈢本院於98年8 月1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楊乾舜受分配票款債 權2,582,844 元及程序費用3,000 元,楊秋惠受分配執行費 用39,200元、票款債權805,411 元及程序費用2,000 元,二 人所分配金額合計3,428,277 元,原告則受分配執行費20,8 68元及票款債權579,823 元,尚有2,947,734 元未受償。 ㈣如附表1 編號1 至4 之本票金額共計9,189,921 元,發票人 為楊秋淑,系爭分配表內亦將此債權列為楊乾舜對義承公司 之債權而進行分配。
五、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義承公司簽立本票予被告楊乾舜楊秋惠,係與楊 乾舜、楊秋惠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一節,為楊乾舜楊秋惠 所否認,楊乾舜並抗辯其對義承公司間確實有如附表1 編號 5 至7 所示之6,642,131 元債權存在,楊秋惠並抗辯其對義 承公司確實有如附表2 所示之490 萬元債權存在,是本件之 爭點應為:㈠被告楊乾舜對義承公司是否有如附表1 編號5 至7 所示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楊秋惠對義承公司是否有如附 表2 所示之債權存在?㈢原告請求將被告楊乾舜楊秋惠之 債權全部剔除,並將其中2,947,734 元改分配予原告,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楊乾舜對義承公司是否有如附表1 編號5 至7 所示之債 權存在?
⒈被告楊乾舜主張義承公司負責人楊秋淑為其胞姐,楊秋淑與 其配偶柯王亮約於60幾年間起即經營義興水電行,並於74年 以柯王亮為負責人辦理商業登記,以承包私人或政府機關之 水電工程。而因其幼年時,父親拋妻棄子離家,母親則患有 肺結核長年臥病在床,致楊秋淑在國中畢業後,即必須放棄 就讀師專之機會,擔負起家中生計,並幫母親撫育楊乾舜楊秋惠等弟妹,即使楊秋淑結婚後,因其夫妻仍住在家中經 營義興水電行,故楊乾舜自小即受楊秋淑之照料與撫育,且 在楊乾舜高職肄業後,即進入義興水電行任職迄今,為報答 楊秋淑之親情,約自80年間起,在義興水電行需繳交押標金 或支付貨款、支付票款而有資金不足時,曾多次借款給義興 水電行,且因其之前在義興水電行工作,其住處與義興水電 行均位在高雄縣阿蓮鄉,其存摺多由其妻在保管,故義興水 電行向其借款時,有時係請其妻提領現金交予義興水電行



有時係請其妻將存摺、印章交予楊秋淑去提領,有時則依義 興水電行指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匯至義興水電行帳戶或其指 定帳戶,其於90、91年間有如附表3 編號1 至11所示借款予 義興水電行之情形,其詳情及相關卷證如下:
⑴90年3 月30日自楊乾舜阿蓮鄉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 帳 戶(下稱其阿蓮鄉農會帳戶)提款13萬元借予義興水電行, 連同義興水電行交付之9,861 元,共匯款139,861 元至訴外 人黃聖博楊秋淑所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職員之大安銀行岡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下稱黃聖博帳戶),供義 興水電行以繳納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上情業據其提出上開 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6頁),並有阿蓮鄉農會99年 6 月9 日阿鄉農信字第0990005490號函所檢附之取款憑條( 見本院卷一第382 頁)、99年7 月7 日阿鄉農信字第099000 5581號函所檢附之匯款單(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及崇誠聯合 會計事務所99年7 月28日誠字第099072801 號函(見本院卷 二第79頁)在卷可稽。
⑵90年6 月13日自其阿蓮鄉農會帳戶提款30萬元現金借予義興 水電行,上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 76頁),並有阿蓮鄉農會99年6 月9 日阿鄉農信字第099000 5490號函所檢附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382 頁)。 ⑶90年6 月19日自其阿蓮鄉農會帳戶提款82萬元,匯至義興水 電行之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活期存款帳戶 (下稱義興水電行玉山銀行活存帳戶),借款予義興水電行 ,此有阿蓮鄉農會於99年6 月9 日阿鄉農信字第0990005490 號函所檢附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383 頁)、99年7 月 7 日阿鄉農信字第0990005581號函所檢附之匯款單(見本院 卷二第53頁)等在卷可證。
⑷90年6 月21日、90年7 月23日自其阿蓮鄉農會帳戶分別提領 22 萬 元、20萬元現金借予義興水電行,業據其提出上開帳 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7頁),並有阿蓮鄉農會99年6 月9 日阿鄉農信字第0990005490號函所檢附之取款憑條(見 本院卷一第383 、384 頁)等在卷可證。
⑸90年9 月21日原已將其於90年8 月15日在阿蓮鄉農會帳戶之 定存50萬元解約欲借款予義興水電行,惟當時楊乾舜之妻適 有收取50萬元會款,故改以該50萬元會款交付給義興水電行 ,上情業經證人楊秋淑到庭證述:那時候是其需要錢以支付 義興公司票款向楊乾舜借錢,楊乾舜就叫他太太去將90年8 月15日於阿蓮鄉農會活期帳戶定存50萬元解約,但他太太不 肯,楊乾舜就罵她,他太太就說他們剛好有一筆會錢,可以 借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9、93頁)




⑹90年9 月14日自其阿蓮鄉農會帳戶提款27萬元,連同義興水 電行交付之9,006 元,匯款279,006 元至黃聖博帳戶,借予 義興水電行繳納90年7 、8 月營業稅,此有阿蓮鄉農會99年 6 月9 日阿鄉農信字第0990005490號函所檢附之取款憑條( 見本院卷一第385 頁)、99年7 月7 日阿鄉農信字第099000 5581號函所檢附之匯款單(見本院卷二第54頁)在卷可證。 ⑺90年10月17日自其阿蓮鄉農會帳戶提款30萬元現金借予義興 水電行,業據其提出上開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8頁 ),並有阿蓮鄉農會99年6 月9 日阿鄉農信字第099000 5490號函所檢附之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第385 頁)在卷可 證。
⑻90年12月31日將其阿蓮鄉農會存摺、印章交付給楊秋淑前往 農會提款15萬元,再以義興水電行名義匯款15萬元給樺欣水 電工程公司,業據其提出上開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 79頁),並有阿蓮鄉農會99年6 月9 日以阿鄉農信字第0990 005490號函所檢附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387頁) 。
⑼91年4 月16日自其阿蓮鄉農會帳戶提款3 萬元現金借予義興 水電行,業據其提出上開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80頁)。
⑽91年間因義興水電行之資金需求,故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 阿蓮鄉○○段725 、726 、732 地號土地暨同段109 建號建 物為擔保向阿蓮鄉農會增貸600 萬元(其先前曾於82年10月 27 日 以上開不動產擔保,分別於83、84年間向阿蓮鄉農會 貸款二筆250 萬元,共計500 萬元,借予義興水電行),阿 蓮鄉農會於91年5 月3 日放款,其當日各以2, 245,000元及 2,048,000 元清償上開2 筆250 萬元貸款之本金餘額後,將 餘款1,347,000 元匯至義興水電行帳戶以借給義興水電行, 業據其提出上開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54 至15 5 頁)及其阿蓮鄉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80頁)。
⒉另被告楊乾舜主張約於92年間,因其與柯王亮在工作上意見 不合,雙方發生爭吵,柯王亮在氣憤之下表示義興水電行積 欠楊乾舜之借款,其不願負責,楊秋淑為安撫柯王亮及楊乾 舜,才表示有關義興水電行在90年之前積欠楊乾舜之借款債 務,由其負責,並陸續簽發如附表1 編號1 至4 即本院94年 度票字第18183 號卷附之發票人為楊秋淑之本票4 張交予楊 乾舜作為憑據。至於前揭義興水電行在90、91年間向楊乾舜 借貸如附表3 編號1 至11所示之款項合計4,267,000 元部分 ,因楊秋淑柯王亮為擴展業務之故,嗣於93年1 月5 日成



立義承公司,並由義承公司承接義興水電行之業務,並承受 義興水電行所有資產、生財器具及負責義興水電行對外債務 ,楊秋淑乃代表義承公司出具承諾書表示願與義興水電行負 連帶清償楊乾舜上開借款,約定於94年1 月21日還款,且同 時簽發以義承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427 萬元(以整數 計算)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本票予楊乾舜作為憑據等情, 業據楊乾舜提出上開本票、承諾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84 頁)。又因義承公司並無申領支票,而係使用義興水電 行或柯王亮之支票對外交易,且楊秋淑告知其客戶多仍習慣 以義興水電行帳戶往來,故義承公司向楊乾舜借款時,如非 以現金交付時,即要求楊乾舜將借款轉帳或匯至義興水電行 帳戶或其指定帳戶,以利其支付義興水電、柯王亮開立之支 票的票款或付款予他人等情,亦經證人即與義興水電行、義 承公司有生意往來之證人曾宸附到庭證述:其從一開始就與 義興水電行交易,後來楊秋淑跟其說義興水電行資本額太小 ,要擴大營業,成立另一家義承公司,後來其發票就開給義 承公司,其知道柯王亮是水電行的老闆,楊秋淑為老闆娘。 義興水電行及義承公司交易時,都是開支票,都是開義興水 電行的支票。其那時有問他為何沒有開義承的票給我,說義 承公司的票尚未申請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189 頁 );證人楊秋淑到庭證稱:其與配偶有經營義興水電行,後 來又成立義承公司,94年度票字第18 183號卷內所附之本票 7 張都是其所簽發,這些錢是自80年間開始向楊乾舜借的, 只有其擔任發票人的部分是因為其先生不承認那些債務,故 由其自己負責,其餘部分就由義承公司來承受,有出具承諾 書的部分由義承公司承受,沒有承諾書的部分由其自己承受 。向楊乾舜借款有時是楊乾舜的太太將印章、存摺交付其去 領錢,有時候是楊乾舜太太領錢給其,有時候是用轉帳的方 式,轉到義興水電行的帳戶,因為只有義興水電行有支票帳 戶,且有辦理語音轉帳,義承公司都沒有,為了方便其使用 ,故楊秋惠楊乾舜的款項都不是匯到義承公司的帳戶,而 是匯到義興水電行的帳戶;義興水電行從一開始營業的票就 是柯王亮的票,一直到要標工程,需要無退票證明,才去申 請義興水電行的票。開立給廠商的票有時候借用柯王亮的票 、有時候用義興水電行的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60 至 365 頁),並據楊乾舜提出上開本票、承諾書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184 頁),並有阿蓮鄉農會、玉山銀行函覆提供 義興水電行柯王亮之活期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明細及 楊乾舜帳戶之取款條、匯款單、轉帳資料等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278 至327 、330 至356 頁)。



⒊又楊乾舜主張因事後義承公司因業務擴展太快竟發生財務問 題,不僅未能依承諾書約定還款,反又多次向被告楊乾舜借 款,故其於93、94年間復有如附表3 編號12至17所示借款予 義承公司之情形,其詳情及相關卷證如下:
⑴93年11月12日由其妻將其阿蓮鄉農會帳戶存摺交給楊秋淑, 由楊秋淑其自上開帳戶領款72,131元,並匯款72,101元至會 計師黃坤松合作金庫岡山分庫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中, 此有阿蓮鄉農會99年6 月9 日阿鄉農信字第0990005490號函 所檢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8 、38 9 頁),並據楊秋淑到庭證稱:黃坤松是會計師那邊的戶頭 ,我們對外大部分都稱義興水電行,此筆款項是稅金,只要 是匯到黃坤松部分的都屬於稅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 5 頁)。
⑵94年1 月7 日自楊乾舜阿蓮鄉農會帳戶轉帳10萬元至義興 水電行之阿蓮鄉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 帳戶(下稱義 興水電行阿蓮鄉農會帳戶),借款予義承公司,業據其提出 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3頁),當日義承公司即 以該筆借款用以繳付貸款利息31,185元,並以語音轉帳62,5 17元至其他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背面)。且義承公司 就該筆10萬元借款及前揭72,131元借款,在94年1 月25日簽 發如附表1 編號6 之172,161 元本票及借據(見本院卷一第 85頁)給楊乾舜,至於上開借據將上開10萬元之借款日期載 為94年11月7 日,並將該2 筆借款之金額載為172,161 元, 楊乾舜則抗辯此係義承公司將94年1 月7 日誤植為94年11月 7 日及將72,131元誤算為72,161元等語,核與證人楊秋淑到 庭證稱:我們是會帳之後才寫借據出來,94年1 月25日出具 之借據上記載1 筆借款為94年11月7 日應該是日期寫錯了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0頁)。是原告據此主張楊乾舜與義 承公司間並無該2 筆72,131元及10萬元之借貸關係云云,並 無可採。
⑶94年3 月7 日楊乾舜向友人劉永裕借款110 萬元,劉永裕於 同日以其名義電匯60萬元及以其妻黃富美電匯50萬元(共計 匯款110 萬元)至楊乾舜阿蓮鄉農會帳戶,楊乾舜即連同 自己存款10萬元,在當日自上開帳戶轉帳2 筆60萬元(共12 0 萬元)至義興水電行阿蓮鄉農會帳戶,借款予義承公司等 情,業據楊乾舜提出上開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83頁),並經證人劉永裕到庭證稱:楊乾舜向其說他姊 姊楊秋淑開的義承公司不夠資金,請其借錢給她,所以其在 94年3 月7 日匯了110 萬元到楊乾舜的帳戶,其認為錢交給 楊乾舜就是向楊乾舜要這筆錢,但其知道這是他姊姊要他向



其借的,是他姊姊的公司要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 1 、122 頁)。而當日該筆120 萬元借款連同其他匯款及存 入現金,即以語音方式轉帳10萬元至柯王亮阿蓮鄉農會帳 號00000-0-0 支票存款帳戶(下稱柯王亮支票存款帳戶), 及轉帳100 萬元至義興水電行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義興水電行支票存款帳戶),並以語 音方式轉帳120 萬元至義興水電行玉山銀行活存帳戶,而義 興水電行玉山銀行活存帳戶在同日又以語音方式轉帳120 萬 元至義興水電行支票存款帳戶,此有阿蓮鄉農會99年5 月26 日阿蓮農信字第0990005457號函所檢附之義興水電行阿蓮鄉 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4 、355 背 面、312 頁)。
⑷94年3 月10日楊乾舜轉帳10萬元至義興水電行阿蓮鄉農會活 期存款帳戶,借款予義承公司,該帳戶在同日以語音方式轉 帳10萬元至義興水電行玉山銀行活存帳戶;另於當日又依楊 秋淑之指示,匯款20萬元至義承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柯維明阿蓮鄉農會帳號211089帳戶,上情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及義 興水電行阿蓮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83、344 頁),核與楊秋淑到庭證稱:柯維明是我兒子, 他是義承公司董事,我們沒有用柯維明的帳戶,有次是例外 ,那次是柯維明向朋友調錢,大概是在94年3 月10日左右, 柯維明說那筆借款朋友要向他要,但是公司錢不夠,就向楊 乾舜調20萬元,因為隔天義興水電行要兌現的票款很多,所 以我就請柯維明說請先不要還他朋友錢,讓義興水電行的票 先兌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90、91頁)。 ⑸楊乾舜因義承公司向其借錢,於94年3 月初向劉晴玄調借10 萬元及向其岳父廖全成借調20萬元交予義承公司,事後義承 公司無法還款,由楊乾舜於94年3 月14日分別匯款20萬及10 萬元給廖全成及劉晴玄清償債務,此有阿蓮鄉農會99年7 月 7 日阿鄉農信字第0990005581號函所檢附之匯款單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38、39頁),核與楊秋淑到庭證稱:認識廖全成 ,他是楊乾舜的丈人,義承公司有向廖全成借錢,是楊乾舜 跟他借的,應該是借了20萬元,後來公司沒有還錢,但是楊 乾舜有還,他還錢的那天,剛好是公司決定要跳票的那天是 在94年3 月14日,但實際上跳票是在94年3 月16日;曾經透 過楊乾舜向劉晴玄借過10萬元左右,這筆錢楊乾舜應該有還 ,應該也是在94年3 月14日那天,他說他的錢不要再給我用 ,他的錢要趕快拿去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 ,故該2 筆款項既係楊乾舜出面調借交予義承公司使用,並 由楊乾舜代為償還,自亦屬義承公司積欠楊乾舜之借款。



⑹又義承公司本打算在94年3 月14日跳票,且楊秋淑夫婦當日 也決定要跑路,而於上午向楊乾舜借款20萬元,楊乾舜已提 領現金20萬元交付,惟因當日下午地下錢莊找上楊秋淑,楊 秋淑為讓地下錢莊之支票得以兌現,又要求楊乾舜幫忙籌錢 ,故楊乾舜乃於當日向友人黃崇榮借款20萬元,由黃崇榮於 當日在玉山銀行外面直接交付給楊秋淑楊秋淑將該20萬元 及上午楊乾舜交付之20萬元,合計40萬元,於下午5 點多, 以現金方式存入義興水電行支票存款帳戶等情,除經楊秋淑 到庭證稱:94年3 月14日那天本來我們決定跳票要跑路,楊 乾舜借我們20萬元給我們生活,後來又多借了20萬元給我們 ,因為地下錢莊跑來找我們,要求我們不要跳票,後來就把 40萬元都存到帳戶去讓支票兌現;楊乾舜是向朋友調的,他 朋友在銀行外面交給我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2頁), 並有上開玉山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313 頁)。當日楊乾舜並要求義承公司將其自94年3 月7 日至3 月14日向楊乾舜借貸之款項總計220 萬元,簽立如附 表1 編號7 所示本票及借據作為借款憑據。
⒋復查,楊乾舜主張其自10多年前,每月均有租金收入45,000 元至55,000元,另其每月薪資收入約為8 萬元,並尚有以其 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725 、726 、732 地號土地 暨同段109 建號建物向銀行貸款,故其確有資力借款給義興 水電行、義承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53 頁),並有該等不動產之異動索引 (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阿蓮鄉農會99年4 月26日阿鄉農 信字第0990005377號函覆楊乾舜之貸款往來明細(見本院卷 一第222 至226 頁)等在卷可稽,是其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且參酌義承公司係於94年間才發生財務危機,惟楊乾舜則 於90年至94年即陸續與義興水電行、義承公司有上述借款之 資金往來紀錄,是上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應無造假之可能 。又由上開楊乾舜之主張及所舉證人之證述可知,楊秋淑柯王亮係先共同成立義興水電行,再因營業規模擴充而再成 立義承公司,且義承公司本為家族公司,該公司之董監事均 為楊秋淑一家人(除柯王亮楊秋淑外,尚有其子女柯維明柯孟瑜),實際上則由楊秋淑夫妻共同執行業務,但董監 事對於公司對外相關借款情形、用途大致知悉,且曾開會討 論等情,亦經證人即義承公司董事柯孟瑜到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15 2至155 頁),而義承公司係承接義興水電行 之業務及債務,其營業及財務關係勢必有所牽連糾葛,此由 義承公司曾擔任義興水電行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為原告所 不爭執,且原告所執有之債權憑據亦為義承公司、楊秋淑



柯王亮義興水電行共同簽發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等情觀之 亦明。而楊秋淑楊乾舜為姊弟之親,並對楊乾舜有扶養之 恩,楊秋淑義興水電行、義承公司營運需要陸續向楊乾舜 調度資金,並由義承公司承擔柯王亮義興水電行之債務, 應屬合情合理,且並就義承公司承諾連帶清償義興水電行之 債務部分,已得董監事同意,應無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 又楊乾舜對於歷次借款之經過、資金來源、交付情形及簽立 憑據等,均能詳加說明,且相互勾稽後均大致相符,且因楊 乾舜係借款在先,嗣後再與楊秋淑會算帳目後由楊秋淑簽發 義興公司本票,致上開本票簽發之時間與借款時間並非一致 ,但此亦無影響於義興公司與楊乾舜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是認楊乾舜主張陸續借款給義興水電行、義承公司及對於 義承公司有附表1 編號5 至7 所示之債權存在等情,應屬可 信。基此,楊秋淑以義承公司名義簽發本票給楊乾舜,並非 與楊乾舜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至上開借款情形縱未於義承 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中加以列載,亦不影響於上 開債務之存在。另公司之負債額大於資本額者,所在多有, 亦不能據以認定債務不實。且本件以被告所主張對於義承公 司之債權額為11,542,131元(楊乾舜6,642,131 元+楊秋惠 4,900,000 元),亦未超過義承公司之資本額15,000,000元 。是原告以楊乾舜並非將借款匯至義承公司帳戶、義承公司 信用良好無須向楊乾舜借款、承擔債務未經董監事會議決議 、債務未列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負債額大於資 本額云云,而否認楊乾舜與義承公司間有成立借貸關係,或 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或為主觀之臆測,均無足採。 ㈡被告楊秋惠對義承公司是否有如附表2 所示之債權存在? ⒈被告楊秋惠主張因上述楊乾舜所述之家庭因素,楊淑秋自國 中畢業後即負擔家中生計,而因楊秋惠自小即為小兒麻痺患 者,楊秋淑對之付出更多心力予以照顧,被告楊秋惠為感念 楊秋淑之付出,於81年間起,在義興水電行需資金週轉時, 亦曾先後借款予義興水電行,而有附表4 編號1 至4 所示之 借款情形,其詳情及相關卷證為:⑴於81年12月4 日以所有 坐落屏東縣北勢段230-47地號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044建號 建物向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已為國泰世華銀行合併,下簡稱第一信託)貸 款220 萬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64 萬元予第一信託 ,並於81年12月8 日匯款220 萬元至義興水電行在阿蓮鄉農 會帳號000000 00000000 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3 、135 至137 頁);⑵另於88年8 月31日匯款30萬元至義興水電行之負責



柯王亮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⑶ 又於90年4 月10日匯款65萬元至義興水電行阿蓮鄉農會上 開帳戶;⑷再於91年4 月2 日匯款50萬元至義興水電行在阿 蓮鄉農會上開帳戶,合計365 萬元,以借款給義興水電行, 亦據其提出匯款單4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 。
⒉嗣楊秋淑柯王亮於93年間成立義承公司後,楊秋淑亦代表 義承公司於93年3 月1 日書立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69頁) ,承諾就義興水電行對於楊秋惠之上開365 萬元借款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並同意於93年3 月3 日先償還上開30萬元借 款,其餘3 筆借款則分期清償,分於93年4 月2 日還款50萬 元、93年4 月10日還款65萬元、93年7 月8 日還款220 萬元 ,且簽發如附表2 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予楊秋惠作為擔保 ,上情業經楊秋淑到庭證稱:有簽發94年度票字第20044 號 卷附之本票6 張,是因為義承公司有向楊秋惠借錢,有一筆 是80年借的,有一筆是88年借的,還有一筆是90年借的,前 前後後借了6 次錢,之前其跟先生有經營義興水電行,後來 又成立義承公司,其成立義承公司的時候,楊秋惠就問我說 之前借給義興水電行的錢怎麼辦,之後義興水電行就收起來 了,故由義承公司承受,當初有出立同意書或承諾書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362 頁)。
⒊又楊秋惠主張事後義承公司卻又以資金調度不順為由,要求 延期償還上述30萬元借款,且復因業務擴展太快發生財務問 題,不僅未能依承諾書約定償還上開債務,反要求楊秋惠再 借款給義承公司,故其又在93間陸續借款予義承公司,而有 附表4 編號5 至7 之借款情形,其詳情及相關卷證如下: ⑴93年7 月12日匯款10萬元至義興水電行阿蓮鄉農會帳戶借款 予義承公司,楊秋淑並在94年7 月12日簽發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義承公司本票交予楊秋惠作為憑據等情,業據楊秋惠 提出匯款單、本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又上開 帳戶當日尚有其他匯款及現金存入,並在同日即以語音方式 轉帳885,000 元至柯王亮支票存款帳戶,及轉帳600,000 元 至義興水電行活存帳戶;又以語音方式轉帳50萬元至義興水 電行支票存款帳戶等情,此有玉山銀行高雄分行99年5 月31 日玉山高雄字第0990525001號函所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 阿蓮鄉農會99年5 月26日阿鄉農信字第0990005457號函所檢 附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5 、347 、32 1 、291 頁)。
楊秋惠並幫義承公司向友人黃敏娟調借65萬元,由黃敏娟於 93年8 月11日匯款至義興水電行阿蓮鄉農會帳戶借款予義承



公司,業據其提出匯款單2 紙及義承公司交給黃敏娟之發票 人為柯王亮的支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加 上當日存入之80萬元現金,上開帳戶在同日以語音方式分別 轉帳30萬元至義興水電行玉山銀行活存帳戶,及轉帳126 萬 元至柯王亮阿蓮鄉農會支票存款帳戶;其中轉帳至義興水 電行玉山銀行活存帳戶之30萬元,在同日又以語音方式轉帳 至義興水電行玉山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並有玉山銀行高雄分 行99年5 月31日玉山高雄字第0990525001號函所檢附之帳戶 交易明細表及阿蓮鄉農會99年5 月26日阿鄉農信字第099000 5457號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 6 、322 、293 、348 頁)。但事後因義承公司財務狀況更 差,無力償還,被告楊秋惠乃先代為清償,取回該張支票, 上開款項既係楊秋惠出面調借交予義承公司使用,並由楊秋 惠代為償還,自亦係義承公司積欠楊秋惠之借款。 ⑶94年3 月1 日,楊秋惠請配偶王家發代為匯款50萬元至義興 水電行之阿蓮鄉農會帳戶借款予義承公司,此亦有匯款單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上開帳戶在當日即以語音方式轉 帳50萬元至柯王亮支票存款帳戶,此有阿蓮鄉農會99年5 月 26日阿鄉農信字第0990005457號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背面、355 頁背面)。就上開楊 秋惠代為償還之65萬元及交付50萬元借款,楊秋淑並於94年 3 月1 日簽發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票面金額115 萬元之義承 公司本票交予楊秋惠作為憑據,上情業經楊秋淑到庭證稱: 因資金全部卡在公家機關,故上開承諾書所載,義承公司同 意於93年3 月3 日、93年4 月2 日、93年4 月10日、93年月 8 日還款部分,都沒有還錢。黃敏娟楊秋惠的朋友,因為 其當時手頭很緊,楊秋惠就幫其借錢。王家發是其妹婿,他 們夫妻都有在幫我調錢,這些錢都算是義承公司借的。黃敏 娟借款的部分是匯到義興水電行的帳戶,義興水電行從一開 始營業的票就是柯王亮的票,一直到我們標工程,需要無退 票證明,才去申請義興水電行的票。只是借用柯王亮的票, 開立給廠商的票有時候用柯王亮的票、有時候用義興水電行 的票,後來因為義承公司破產了,但楊秋惠要對她的朋友負 責,就付錢將票拿回來,所以才會變成是義承公司欠楊秋惠 的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65 頁)。
⑷又如前述,因義承公司並未依承諾書約定先還款30萬元給楊 秋惠,而義承公司當時在簽立承諾書時,表示2 日後旋即給 付上開款項,致楊秋惠未要求義承公司簽立本票為擔保,但 義承公司事後並未給付該筆30萬元,且又陸續向楊秋惠借款 ,楊秋惠為免日後有爭議,故於94年8 月31日要求義承公司



就該筆30萬元借款債務簽立附表2 編號6 之本票以為憑據。 ⒋至於楊秋惠何以將借予義承公司借款,均匯至義興水電行帳 戶之緣由,已如前述。復查,楊秋惠主張其81年間借款給義 興水電行之220 萬元,係向銀行貸款而來,且楊秋惠之配偶 王家發任職於中華電信,其每月薪資約7 、8 萬元,故其確 有資力借款予義興水電行、義承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述 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異動索引及王家發之扣繳憑單( 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其上開主張,應屬可採。且參酌義 承公司係於94年間才發生財務危機,惟楊秋惠則在80年至93 年即陸續與義興水電行、義承公司有上述借款之資金往來紀 錄,是上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應無造假之可能。又義承公 司因承接義興水電行之業務及債務,其營業及財務關係勢必 有牽連糾葛,已如前述,而楊秋淑楊秋惠為姊妹之親,楊 秋淑對楊秋惠並有扶養之恩,楊秋淑義興水電行、義承公 司營運需要陸續向楊秋惠調度資金,並由義承公司承擔柯王 亮即義興水電行之債務,應屬合情合理,且並就義承公司承 諾連帶清償義興水電行之債務部分,已得董監事同意,應無 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又楊秋惠對於歷次借款之經過、資 金來源、交付情形及簽立憑據等,均能詳加說明,相互勾稽 後均大致相符,且因楊秋惠係借款在先,嗣後再與楊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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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