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1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林明康
被 告 謝岱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99年度附民字第345 號),原告於本院並為訴之縮減,本院於民
國100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概括犯意,持偽、變造訴外人吳維席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醫師執業執照證明影本等資料,於 民國99年4 月1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並在該申請書上偽 造吳維席之署押,持之交付原告作為徵信之用,致原告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99年4 月20日核准其申請之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 元(帳號0000-000000 號),原告並於 同日將上開核貸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被告於同年4 月21日持偽、變造之印鑑前往提領,迄今仍未清償分文。被 告上開不法行為已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85 條、第213 條、第203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0 元(於 100 年2 月16日當庭縮減)及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當庭自承願意依據原告請求內容而為賠償,並於言詞 辯論程序中對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95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據被告 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前開請求均表示認諾在卷(參見本院卷 第3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故原告前揭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此外,本件乃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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