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25號
原 告 富貴祥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俊澤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黃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全
被 告 吳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9
年度審易字第942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審附民字第70
號),經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柒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被告吳振輝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黃埔公司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振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由被告吳振輝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元及陸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吳振輝或黃埔公司及為被告吳振輝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振輝於民國89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黃埔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埔公司),又被告黃 埔公司因與原告簽立委託、受任管理服務契約書,遂派駐受 僱之被告吳振輝擔任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39 號之原告 所屬「富貴祥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總幹事,由被告吳 振輝負責協助收取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費、製作收支報表、文 書等工作;又被告吳振輝因自95年7 月起實際經營大晉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大晉公司,先後由吳南慶等人 為名義負責人,業於98年11月解散),大晉公司並於斯時起 與原告簽立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由被告吳振輝繼續擔任系 爭社區之總幹事以負責上開工作。詎被告吳振輝竟自90年3 月起至98年7 月止,利用擔任職務之便,連續將其業務範圍 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4,869,141 元予以侵 占入己,而未繳回原告入帳,嗣經原告對帳後發覺有異而知 上情,乃對被告吳振輝提起刑事告訴,並業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被告吳振輝所為業務侵占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自
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被告吳振輝於95年7 月前係任 職被告黃埔公司,被告黃浦公司自應就被告吳振輝自90年3 月起至95年6 月間之侵占管理費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吳振 輝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等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吳振輝及被告黃埔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2,967,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振輝應給付 原告1,901,1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吳振輝則以:伊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業務侵占之犯罪事 實不爭執,惟其於偵查庭已陳述事後已有還原告200,000 元 、37,000元,目前已無力清償等語。
㈡被告黃浦公司則以:公司代表人洪慶全係自89年3 月1 日起 接任黃埔公司董事長,惟於同年12月底辭去董事長一職,僅 公司未辦理變更登記,而被告吳振輝所為侵占犯行,既非在 洪慶全任內發生,且原告係與黃埔公司之代理董事長即訴外 人王洪富簽約,應找王洪富而與洪慶全或黃埔公司無涉等語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吳振輝於89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黃埔公司,並由該公司 派駐於原告擔任總幹事,被告吳振輝自90年3 月起至95年6 月止,侵占原告管理費2,967,986 元。 ㈡被告吳振輝於95年7 月起實際經營大晉公司,而由吳南慶擔 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吳振輝並擔任該公司派駐原告 之總幹事,自95年7 月起至98年7 月止,侵占原告管理費1, 901,155 元。
㈢被告吳振輝因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前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吳振輝不服提 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㈣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吳南慶涉犯業務侵 占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 第282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爭執事項:
被告黃浦公司對於被告吳振輝之侵占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失, 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是,應負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振輝於受僱被告黃埔公司期間及擔任大晉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因經上開公司派駐至系爭社區擔任總 幹事,而將自90年3 月起至98年7 月止代收之住戶管理費2, 967,986 元、1,901,155 元(總計4,869,141 元)未繳交予 原告入帳而侵占入己之情,已提出上開管理服務契約各1 份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 年度上易字第846 號判決等件為證,並有卷附「富貴祥發社 區」管理費繳費單、收支月報表、「富貴祥發社區」管理委 員會第十七屆第四次會議紀錄、第二次臨時會議紀錄、支出 憑證、黃埔公司收支月報表、管理費勤務記事簿、管理費收 支明細、管理費收據會計聯等證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229 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 刑事影卷第24頁至第29頁),復依原告與被告黃埔公司簽立 上開委託、受任管理服務契約書附件行政管理第五項第3 點 及與大晉公司簽立之上開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附件行政事務 文書管理第五項第2 點,均約定被告吳振輝有協助原告代收 管理費之責(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17 頁、第125 頁), 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吳振輝有於上開期間為上開款項之侵占犯 行,是被告吳振輝自屬執行業務而為業務侵占行為。又被告 吳振輝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並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942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前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份附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查閱無訛,足認原告業因被告 吳振輝之業務侵占行為而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失,是原告請求 被告吳振輝就上開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原告與被 告黃埔公司、大晉公司簽訂之上開委託、受任管理服務契約 書第9 條及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第8 條約定:乙方(即黃埔 、大晉公司)之服務、管理人員若有失職或監守自盜,致使 甲方(即原告)之標的物內有形財物遭受損害,乙方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22 頁)。經查: ⒈被告吳振輝自上開期間陸續挪用、侵占原告之住戶管理費, 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已如前所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吳 振輝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埔公司係被告吳 振輝自90年3 月起至95年6 月間之任職期間之僱用人,其對 於被告吳振輝因職司收受管理費工作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 並不爭執,復未舉證證明已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查核 被告吳振輝所為,及監督被告吳振輝執行職務,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自難認其已盡僱用人選任 及監督其執行職務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埔公司應與被告吳振輝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被告黃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慶全固到庭抗辯其個人已於89 年12月31日辭去董事長一職,於90年後即由黃埔公司代理董 事長王洪富與原告簽立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是於90年後之被 告吳振輝所為,應找王洪富而與其及黃埔公司無涉云云,並 提出辭職書、民事起訴狀、92年3 月董、監事會議紀錄、公 司股東會議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6頁),惟查, 原告與黃埔公司所簽立之委託、受任管理服務契約書固係由 代理董事長之王洪富總經理簽立(見本院卷第116 頁),然 依公司法第31條之規定,經理人王洪富本有為黃埔公司管理 及簽名之權,自得代理黃埔公司簽約,並對黃埔公司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被告黃埔公司自難以此卸免責任。又洪慶全提 出之上開董、監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0頁)顯示其於92 年間仍參與黃埔公司董監事會議,並在會議中與與會人員決 議要解除王洪富總經理職務等內容,復親自於簽署人董事欄 內簽名,顯見其應無於89年即辭去董事長職務而未再參與公 司事務,且卷附黃埔公司之變更登項表亦登載洪慶全迄今仍 為黃埔公司代表人(見本院卷第17頁),黃埔公司之受僱人 即被告吳振輝亦當庭陳稱:黃埔公司沒有換法代,經其他人 告知洪慶全為黃埔公司法代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足 見洪慶全確為黃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誤。是洪慶全徒以其 曾辭職,及上開管理服務契約書係由王洪富與原告簽立,即 抗辯本件損害應與其或黃埔公司無涉云云,應屬臨訟推諉之 詞,自無足採。
⒊基上所述,被告吳振輝就其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既不爭執,自 應就其所侵占之款項2,967,986 元、1,901,155 元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黃埔公司對於選任被告吳振輝而派駐 原告社區任總幹事之職務,及監督其執行職務,難謂已盡其 相當之注意義務,從而,被告黃埔公司自應就被告吳振輝自 90 年3月起至95年6 月間之任職期間所為業務侵占行為而造 成之損害2,967,986 元,依法與被告吳振輝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吳振輝與被告黃埔公司連帶賠償2,967,986 元及請求 被告吳振輝賠償1,901,155 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上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吳振輝自99年3 月27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 5 頁),被告黃埔公司自99年11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72頁 ),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 合,亦應准許。
⒌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按因故意 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9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振輝以其雖有侵占上開款項,惟其於偵查庭已 陳述有返還原告200,000 元、37,000元而欲以抵銷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吳振輝於刑事偵查及審理時係抗辯其 於98年8 月返還172,000 元,於98年9 月、10月各還37,400 元等語(見上開偵卷第58頁、本院刑事影卷第15頁反面); 又據原告主張其就大晉公司98年8 月份應領之管理費172,00 0 元部分,業已代大晉公司發放予任職系爭社區而除被告吳 振輝外之該公司組長、管理員、環保員、清潔員計125,604 元,而原告並於98年8 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該月份即與大 晉公司終止管理維護合約,而無須再給付大晉公司98年9 月 、10月管理費、薪資等語,並提出大晉公司該月份員工薪資 具領清冊、存證信函為佐(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28 頁) ,被告吳振輝對上開證據真正亦無意見,足見原告上開主張 應非子虛。本院審酌被告吳振輝既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另行賠 償原告上開款項,而倘被告吳振輝欲以大晉公司尚未收受原 告給付足額之管理費(含員工薪資)而主張抵銷,惟因得請 求原告給付管理費者為與原告立約之大晉公司,是被告吳振 輝自無權以大晉公司之債權而主張抵銷。況因故意侵權行為 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吳振輝既因侵 權行為而負擔上開之債,縱使其確得逕向原告請求積欠薪資 ,惟其主張抵銷亦屬於法無據,所辯自無足採,亦併予指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振輝與被 告黃埔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967,986 元,及被告吳振輝應自 99年3 月27日起、被告黃埔公司應自99年11月16日起,並均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吳振輝給付原告1, 901,155 元,及自99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 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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