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764號
KSDV,99,訴,1764,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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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64號
原   告 幸玲瑜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古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間向伊借款,雙方並未約定 還款期限及利息,伊嗣於同年月4 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 753,382 元及76,235元匯入被告所開立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鳳山分行(現已由澳商澳盛銀行承受,下稱臺東企銀)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萬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嗣經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該筆債務。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9,61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曾向原告借貸829,617 元,惟於94年底至95 年初均已全數清償,還款方式則為伊向臺東企銀貸款後以現 金存入原告設於高雄縣梓官鄉農會之帳戶,含原告所要求之 利息共約90餘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曾於94年3 月間向原告借貸829,617 元,原告於同年月 4 日分別匯款753,382 元及76,235元至被告所開立之臺東企 銀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萬泰商銀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
㈡被告曾先後於94年12月22日、95年1 月24日,分別向臺東企 銀貸款70萬元、20萬元;並曾於95年1 月間向荷蘭銀行申請 信用卡貸款13萬元。
㈢被告曾先後於95年1 月16日、95年1 月25日、95年1 月26日 ,自其兆豐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分別提領現 金50萬元、20萬元、13萬元。
㈣原告之高雄縣梓官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 95年1 月16日、95年1 月25日、95年1 月26日,分別存入現 金50萬元、25萬元、13萬元。




四、被告對伊曾於94年3 月間向原告借貸829,617 元之事實,並 不爭執,惟抗辯伊於94年底至95年初已全數清償上開借款, 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主張伊曾先後於94年12月22日、95年1 月24日,分別向 臺東企銀貸款70萬元、20萬元;並曾於95年1 月間向荷蘭銀 行申請信用卡貸款13萬元之事實,有澳商澳盛銀行99年11月 25日99澳盛(執)字第1868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貸款申請書 、99年12月20日99澳盛(商)字第03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71頁),故被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主張於辦理上開貸款後,先後於95年1 月16日、95年 1 月25日、95年1 月26日,自其兆豐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50萬元、20萬元、13萬元,再於 當日分別將現金50萬元、25萬元、13萬元存入原告之高雄縣 梓官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清償對於原告 上開債務等情,則有兆豐銀行往來明細查詢表(見本院卷第 65頁)、99年12月20日(99)兆銀高字第0471號函暨所檢附 之取款憑條4 紙(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高雄縣梓官鄉農 會99年11月2 日梓農信字第0991102545號函所檢附之原告上 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99年11月24 日梓農信字第0991124599號函所檢附之存款憑條1 紙(見本 院卷第50至52頁)、99年12月21日梓農信字第0991221646號 函所檢附之存款憑條2 紙(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等件在卷 足憑。
㈢原告雖否認被告有上開清償之事實,然依上開高雄縣梓官鄉 農會存款憑條上之筆跡,與上開兆豐銀行取款憑條之筆跡及 被告於99年12月8 日當庭書寫之筆跡對照以觀,足認上開存 款憑條確為被告所書寫;又參以被告先後於94年12月22日、 95年1 月24日,分別向臺東企銀貸款70萬元、20萬元,並於 95年1 月間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貸款13萬元,再於95年1 月16日12時29分11秒、同年月25日12時22分7 秒、同年月26 日11時25分27秒,自其兆豐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分別提領現 金50萬元、20萬元、13萬元,再分別於95年1 月16日13時10 分43秒、同年月25日13時27分12秒、同年月26日12時51分59 秒,將50萬元、25萬元、13萬元以現金存入原告帳戶,且其 中95年1 月16日存款憑條,原本曾備註被告之姓名,後因存 戶要求不要註明而訂正等情,足認被告確有於95年1 月16日 、95年1 月25日、95年1 月26日將現金50萬元、25萬元、13 萬元存入原告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帳戶之事實,而上開存入款 項已達88萬元,業已超逾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是以被告



辯稱已依原告請求將系爭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全數清償完畢等 情,應堪信為真正。至原告否認被告有清償之事實,則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依債務本旨,向原告為清償,並經其受 領,則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系爭借款債權業 已消滅,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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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