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633號
KSDV,99,訴,1633,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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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33號
原   告 港都之星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鉅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盛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 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陳美智變更為張素鑾,此有原告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按(卷第78頁),茲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河邊有限公司(下稱河邊公司)於民國94 年9 月21日與被告鉅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高雄工商展覽中 心5 樓(下稱工商展覽中心5 樓)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定 河邊公司除應支付每期租金外,尚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500 萬元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與被告。嗣經被告同意 ,河邊公司將上開租約之租賃權轉讓與原告港都之星餐飲有 限公司,原告並另於96年5 月1 日與被告締結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因積欠高雄市政府營運權利金等緣故 ,遭高雄市政府終止委託經營契約,並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 字第108 號判決命原告遷讓工商展覽中心5 樓返還與高雄市 政府,則系爭租約已因可歸責於出租人即被告之事由致陷於 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解除系爭租約。系爭保證金係兩造約定 擔保承租人河邊公司於租賃關係消滅前或消滅時所生之租賃 債務,被告得自保證金扣除之,具有押租金之性質,從屬於 租賃契約,是於前揭租賃權移轉時已隨同移轉於原告。故被 告於租賃關係消滅,結清租賃債務後,即有負返還系爭保證



金與原告之義務。因高雄市政府前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原告對被告支付租金,原告自98年9 月起未給付租金 ,嗣經兩造同意,由原告之系爭保證金中扣除,此部分累計 扣除數額為90萬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保證金為410 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 付原告41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積欠原告系爭保證金,經扣除原告欠繳之 租金90萬元後,尚有410 萬元之保證金餘額。但此項金額於 99年3 月30日經雙方同意以當時被告所有之隋朝白玉觀世音 菩薩1 尊、會議桌60張(180 公分×70公分)、折疊椅350 張、德國原裝進口工業用垃圾桶大型10個小型30個等財物( 下稱系爭財物)抵償,此項協議成立後,原告即僱用人車自 工商展覽中心5 樓搬運完畢,詎原告事後竟拒絕簽署協議, 然無礙於本件債務已經了結之事實,原告所請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 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信為真實:
1.河邊公司於94年9 月21日與被告就工商展覽中心5 樓簽訂 租賃契約,雙方約定河邊公司除應支付每期租金外,尚應 給付500 萬元保證金與被告。嗣經被告同意,河邊公司將 上開租約之租賃權轉讓與原告,原告並另於96年5 月1 日 與被告締結系爭租約。
2.被告因積欠高雄市政府營運權利金等緣故,遭高雄市政府 終止委託經營契約,並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判 決命原告遷讓工商展覽中心5 樓返還與高雄市政府。 3.原告積欠被告租金90萬元,經雙方同意以系爭保證金扣除 後,被告積欠之系爭保證金餘額為410 萬元(卷第64頁) 。
4.系爭財物於99年3 月30日已由原告僱工自工商展覽中心5 樓搬離(卷第85頁)。
四、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抗辯積欠原告之系爭保證金410 萬元業 經雙方協議以被告所有之系爭財物抵償,是否屬實?茲判斷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積欠原告 系爭保證金餘額410 萬元一節固不爭執,但抗辯業於99年3 月30日達成協議,以系爭財物抵償上揭欠款,則對此項有利 於己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即被告前業務經理白嘉琪雖到庭證述:「當時是張素鑾



林欽盛他們在談論這件事情,因為我之前在高雄工商展覽 中心擔任經理,後來因為林欽盛要整理東西我抽空去幫忙, 碰巧遇到他們在場,當時我就站在後面,當時是會計還有林 欽盛跟他們在談。因為他們好幾個月沒有繳,本來林欽盛要 沒收他們的錢,後來想說只有剩下2 個月,就答應他們說現 場的東西隨便他們搬,林欽盛就說不然古董玉觀音就當成補 償他們,他們就一直搬,搬到隔天還在搬,然後那個玉觀音 他們姊妹就帶走了。本來要簽立書據,但是他們就說叫會計 楊茜聿去打字隔天再簽,結果隔天要簽立書據的時候,他們 就說他們不可能簽」等語(卷第99頁),然關於系爭財物價 值如何計算,則證稱:「系爭財物為進駐工商展覽中心時所 購買,不知其價值,當日有談到以系爭財物抵償被告積欠之 410 萬元,其中觀世音神像是古董,是無價的,總共就是 410 萬元,原告也有同意」等語(卷第100-101 頁)。衡以 被告積欠款項非少,高達410 萬元,則被告如以財物抵償, 未明究各項財物價值之計算,容與事理不符,則兩造是否確 有達成抵償協議,已可置疑。
㈢經查,被告係於90年6 月28日與高雄市政府訂立「高雄市工 商展覽中心委託經營契約」一情,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 8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卷第8 頁),可知被告於90年間即 已開始經營工商展覽中心,白嘉琪既表示系爭財物為當時進 駐工商展覽中心時所購買,則系爭財物其中之會議桌、折疊 椅及垃圾桶等物品,經近10年使用,所餘殘值已甚微小,當 無疑義,準此以言,被告積欠債務尚有410 萬元,原告自無 可能以上開會議桌、折疊椅及垃圾桶等物與被告達成抵償協 議。至於系爭財物另有觀世音菩薩神像1 尊,被告雖陳稱其 為玉製品,乃隋朝時期古董,為無價之寶云云,然未能提出 該觀音神像之價值證明,所述已難憑信。且若該觀音神像價 值非凡,為無價之寶,理應有來歷證書等相關資料,並審慎 保管陳列,防止污損或遭竊,始符常情。惟依證人白嘉琪證 述,該觀世音神像平時係放在工商展覽中心櫥櫃裡面,櫥櫃 並無上鎖,搬運當天係放在桌上以紅布蓋著,並無底座或玻 璃櫃等語(卷第99-100頁),此等陳列及擺設保管方式,顯 與一般無價古董謹慎造作、上鎖保護之情有異。且觀之卷內 該觀音神像照片尺寸(卷第105 頁),並非巨大,如為無價 之物,被告財務緊逼,搬運之際,自當優先取回,審慎保管 ,豈有任意置放在現場桌上之理,益徵被告所稱該觀世音神 像係無價之古董云云,為不可採。
㈣系爭財物未能證明有高達410 萬元之相當價值,衡諸常情, 原告自無可能同意被告以系爭財物抵償410 萬元之債權,是



證人白嘉琪證述兩造有達成以系爭財物抵償被告所積欠410 萬元之協議云云,不足採信。至原告雖有搬走系爭財物,但 其主張係因被告違約未繳水電費遭斷水斷電,致原告無法繼 續經營,受有營業損失,於當日被告打包現場物品時質問被 告,經被告同意彌補並贈與原告等語(卷第76頁),參酌被 告確因違約遭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訴請遷讓工商展覽中心 5 樓房屋,並求償積欠之營運權利金等情,有本院97年度重 訴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卷第5-18頁),即非無採 信餘地,不得僅以原告有搬運系爭財物一情,即執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有與原告達成抵償協議云云,依所舉事 證,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對積欠原告系爭保證金 餘額410 萬元一情既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解除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參見卷 第28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99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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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港都之星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河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