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622號
KSDV,99,訴,1622,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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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黃連同
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昭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望修,現已改為雷仲達 接任,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65 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以訴外人蔡禮智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向本院聲 請拍賣蔡禮智提供之抵押物即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一小段959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由本院以民國99年度司執字第3963號拍賣抵押物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房地於99年5 月 11日以新台幣(下同)8,698,000 元拍定,並由本院於99年 7 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以第1 順位 抵押權人受償5,340,000 元(次序11),而原告以第3 順位 抵押權人參與分配,受償922,121 元(次序12)。惟蔡禮智 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為被告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而借貸之款 項,未清償餘額僅為本金3,748,841 元及利息、違約金,此 部分固為第1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惟被告主張為系爭 第1 順位抵押權所及之蔡禮智另二筆本金各為1,066,353 元 及1,151,605 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乃因蔡禮智擔任訴外人茂喬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茂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所生之債務,系爭債權已經蔡禮 智另提供2 筆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經拍賣受 償完畢,是系爭債權顯非系爭房地第1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 範圍,是於系爭分配表中應僅能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經伊 向本院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並為反對陳述,原告自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 分配表中次序編號11所列被告之系爭債權應自第1 順位抵押



權中予剔除,改列為普通債權分配。
三、被告則以:蔡禮智於95年6 月1 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設 定之第1 順位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5,340,000 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依被告與蔡禮智 所簽訂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書 ,已載明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借款、保 證、信用卡、現金卡等授信約據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訂最高限額內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而 系爭債權乃係因蔡禮智於95年7 月13日擔任茂喬公司連帶保 證人向被告借款所生,且迄今尚未受償,自屬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以蔡禮智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拍賣蔡禮智 提供之系爭房地,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 爭房地於99年5 月11日以8,698,000 元拍定,並由本院於 99年7 月1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以第1 順位抵押權人 受償5,340,000 元(次序11),而原告以第3 順位抵押權 人參與分配,受償922,121 元(次序12)。(二)蔡禮智於95年6 月1 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本 金最高限額5,3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同年月 6 日向被告借款4,430,000 元,迄今尚有本金3,748,84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此部分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範圍,應優先受償。
(三)蔡禮智於95年7 月13日擔任茂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 借款,迄今尚有本金各為1,066,353 元及1,151,605 元及 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未清償。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如拍賣抵押物 結果,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部分,即為普通債權,不能再 優先受償。而最高限額抵押,係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 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倘同一債務人提供二 筆抵押物先後與債權人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除當事人 有特約,對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限定為其中某 一筆抵押不動產所擔保者外,如該二件最高限額抵押契約 均約定所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則 抵押權人自得就已發生之債權同時或先後對該二筆抵押物 實行抵押權,不因已對其中一筆抵押物拍賣不獲全部清償



,而影響另筆抵押物之優先受償權利,亦即該二筆抵押物 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言,具有共同擔保之性質(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7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最高限 額抵押具有共同擔保之性質,除非當事人特約對已發生及 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限定為其中某一筆抵押不動產所擔 保之情形時,該二筆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方會各自獨立 ,否則,原則上同一債務人提供之多筆抵押物,抵押權人 均得就其已發生之債權選擇任一筆實行其抵押權,不因其 中一筆拍賣後未獲全部清償而影響其他。
(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乃因蔡禮智擔任茂喬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所生之債務,系爭債權已經蔡禮智另提供2 筆不動產為 被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經拍賣受償完畢,是系爭債權 顯非系爭房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於系 爭分配表中應僅能列為普通債權受分配云云。惟查:系爭 房地為蔡禮智於95年6 月1 日為被告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 額5,3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該契約書已載明其 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借款、保證、信用卡、現金卡等 授信等授信約據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 內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是系爭債 權乃蔡禮智於95年7 月13日擔任茂喬公司連帶保證人所生 之債務,本在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 圍內。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與蔡禮智間並未 有限定系爭債權為某一筆抵押不動產所擔保者之特約,依 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之特性,蔡禮智雖提供另2 筆不 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惟系爭債權迄今尚未受償 ,故不影響被告優先受償之權利,是原告之主張,於法無 據,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最高限額抵押具有共同擔保之性質,系爭債權自 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編號11所列被 告之系爭債權自第1 順位抵押權中予剔除,改列為普通債權 分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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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喬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