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680號
TPDV,90,婚,680,200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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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間結婚,婚後初尚和睦,並育有子女侯修琬 (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生)、侯宏欣(六十六年二月二日生)。惟被告於 七十三年自軍中退役之後,性情大變,稍有不順或不合其意,動輒摔東西、 打罵原告及子女,甚至在外結交新歡,嗣更酗酒,常藉酒裝瘋,對原告施以 虐待,茲列舉說明如下:
1、七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原告詢問被告去臺中的原因,引起被告不悅而向原 告揮拳,原告眼睛因而受傷。
2、七十六年端午節前不久,被告不滿原告到台北縣中和市其情婦的住處找尋 其行蹤,竟到原告工作場所揚言不讓原告活命,並動手毆打原告,拿椅子 丟向原告,原告因而受傷,幸經在場之人將被告拉開,被告始離開。 3、被告只要不高興,即朝原告拳打腳踢,甚至子女也未能倖免,兩造子女自 小在被告暴力恐懼下成長。
4、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兩造之女侯修琬與同學黃秋燕在家作電腦作業, 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侯修琬,致侯修琬臉部、軀幹多處挫傷,後背部撕裂 傷,經原告及同學阻止始罷手。
5、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被告酒後毆打原告,又隨手拿家中鬧鐘、電扇、皮包等 器物往原告身上砸,復手掐原告脖子,揚言要與原告離婚,要原告好看等 語。
6、九十年十月一日被告又推打女兒致其倒地,仍不罷手,原告乃以身體護著 女兒,被告竟用腳踹原告背部及女兒腿部,打完之後繼續喝酒,並要原告 打電話叫兒子回來,要將兒子斷手斷腳,原告表示電話無法接通後,被告 即朝原告臉部揮拳,其揚言要原告無顏上班,隨後又趕原告出門,否則要 持刀殺原告,並真的到廚房拿菜刀逼原告離開,原告負傷奪門而出,迄今 不敢回家。
7、被告性情反覆無常,如不定時炸彈,且一再故態復萌,毫無維持家庭圓滿 之心,原告之忍讓只是讓被告變本加厲,原告實無法再與之共同生活。 (二)家中生活費例如:房租、子女教育費用均賴原告負擔,尤有甚者,被告在外 負債,致債權人欲查封家中物品。




(三)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二件。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訊問兩造子女侯修琬、侯宏欣。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六十五年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侯修琬(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生 )、侯宏欣(六十六年二月二日生),初尚和睦,嗣被告於七十三年自軍中退役 ,自此性情大變,稍有不順或不合其意,動輒摔家中器物、對原告及子女打罵, 甚至在外結交新歡,嗣更酗酒,常藉酒裝瘋,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請求離婚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茲就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有無理由,分 述如下:
(一)兩造主張自六十五年間結婚,育有子女侯宏欣侯修琬,均已經成年,且兩造 夫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憑,堪認為真實。(二)查兩造之子侯宏欣證稱:伊看過被告對原告拳打腳踢,伊搬離家中之後,原告 曾到學校找伊,伊見原告身上有傷等語;兩造之女侯修琬證述:伊與原告自九 十年十月一日遭被告毆打離家,當天早上被告買米酒回家喝,被告沒說理由即 毆打伊,原告趴在伊身上護著伊,被告竟以腳踹原告,嗣被告讓伊離開,伊在 屋外河堤哭,約二十分鐘見原告著睡衣衝出門外,臉上有瘀青;九十年七月二 十二日伊自關島打電話回家,原告告訴伊遭被告毆打;被告脾氣不穩定,酒後 常打原告,被告有外遇,因為被告會告訴伊關於另一位阿姨的事情,被告一百 八十多公分,體重九十多公斤等語(均見九十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兩 造子女均已經成年,應能辨別事理,且與兩造為至親關係,應不致誣蔑被告, 其證言可以採信。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在台北市○○路一0四號三樓毆 打原告,致原告右大腿、左小腿、臉部、右耳後、左上臀及頸部瘀腫,有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保羅修女會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觀諸原告受傷遍及全身 及被告體型高碩,原告受傷非輕,堪信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身體受有痛苦。(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婚姻關係貴在相知、相惜,共同經營感情 生活,且需相互尊重、扶持,彼此體諒關懷,若僅為細故即以暴力相向,顯與 婚姻之目的及真諦有違。男女於結婚後,為共營美滿之婚姻生活,彼此固應有 適度之忍讓,但一方以力加諸他方,而踰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使他 方人性尊嚴或身心安全受侵害,致夫妻感情破裂者,即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二名子女 ,然被告習於辱罵及毆打原告,不惟使原告身體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且生活 陷入驚慌與恐懼之中,使原告生活於婚姻暴力及不安全之陰影之下,非惟對婚 姻造成嚴重影響,且使原告承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衡量原告所受 被告虐待傷害之慣習性及嚴重性,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實為不堪同居之 虐待,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構成判



決離婚之原因一節,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上揭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本院 不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究,併此敘明。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林妙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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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