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173號
KSDV,99,訴,1173,2011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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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許翌湜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複代理人  楊吉雄
被   告 祝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民國102 年1 月1 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各清償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間與訴外 人洪春菊發生外遇,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應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被告並於98 年4 月6 日向伊表示懺悔,及書立悔過書(下稱系爭悔過書 ),同意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精神賠償,第 1 期先給付10萬元,餘額分45期清償,每月給付2 萬元。詎 被告僅給付伊第1 期之10萬元,其後自98年5 月1 日起至99 年12月1 日止,已到期之20期均未給付,總計40萬元,就其 餘未到期之各期亦表示拒絕給付,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本 於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悔過書,求為 判決:㈠被告應給付伊40萬元及自99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為聲明之減縮),㈡被告應 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1 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 給付伊2 萬元,及自各清償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兩造調解過程,及調解未成立後,一再表 示曾向伊部隊長官求情,伊部隊長官要求提出悔過書,才得 保障伊之工作。伊為使原告不提出刑事告訴及確保工作,始 簽立系爭悔過書予原告。詎原告嗣於98年6 月間對伊提起妨 害婚姻之告訴,致伊因此遭部隊記一大過且調離主官(艇長



)職務,列入汰除名單而無法依預期晉升少校,伊乃於99年 申請退伍,受有工作權損害。是足認原告行使權利未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係以「部隊長官要求簽立」及「讓伊繼 續保有工作」之說詞,使伊誤信而簽立系爭悔過書,自屬詐 欺之行為,伊業以99年6 月15日書狀對原告撤銷同意給付精 神賠償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曾於98年5 月6 日以簡訊告 知:「要錢?錢我比你們多的是,你們那一點臭錢我還懶得 看一眼,我當初也說過我什麼都不要…」等語(下稱系爭簡 訊),亦應認原告已不願維持系爭悔過書之效力,而同意免 除伊之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宣告。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98年3 月間與洪春菊發生外遇,並 於98年4 月6 日書立系爭悔過書,內容記載願給付原告100 萬元作為精神賠償,第1 期先給付10萬元,爾後並分45期按 月給付2 萬元;被告已支付第1 期之10萬元。 ㈡被告有於98年5 月匯款2 萬元與原告,原告已於同年月6 日 在被告住處丟還被告。
㈢原告有於98年5 月6 日傳系爭簡訊至被告之手機(移調卷15 至16頁)。
四、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98年3 月間與洪春菊發生外遇,並 於98年4 月6 日書立系爭悔過書,承認該外遇事件,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悔過書及被告親筆書信2 件 為憑。則原告主張被告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致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應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被告出 具系爭悔過書,內容記載願給付原告100 萬元作為精神賠償 ,第1 期先給付10萬元,爾後並分45期按月給付2 萬元等語 ,足認被告已就系爭外遇事件,同意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金額100 萬元。惟被告另辯稱:出具系爭悔過書係受原 告詐欺所為,且原告行使權利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違反 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原告於98年5 月6 日將被告依系爭悔 過書給付之2 萬元丟還被告,並發系爭簡訊予被告,足認有 免除被告給付義務之意思,又被告業以99年6 月15日書狀之 送達,對原告撤銷系爭悔過書給付非財產上賠償之意思表示 等語置辯。是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告簽立系爭悔過書,是 否係遭原告詐欺所為,或因原告以違反誠信之方式行使權利 而為之?換言之,被告是否因原告承諾不對被告提妨害婚姻 告訴及妨害其工作權,始簽立系爭悔過書?㈡原告傳系爭簡



訊是否有免除被告給付義務之意思?㈢被告99年6 月15日書 狀,是否已對原告送達,並發生撤銷系爭悔過書給付非財產 上賠償之意思表示之效力?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 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其 簽立系爭悔過書,係受原告詐欺所為,固提出98年4 月1 日 兩造在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程之錄音記錄、海軍海蛟大隊令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令之記過與退伍資料(本院卷49至56頁) ,及證人莊秀英之證詞為據,並聲請調閱原告提出妨害婚姻 告訴之偵查卷,引用其中原告之陳述。經查:
㈠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其內容 ,略為:⑴原告聲請與被告及洪春菊調解,表示被告與洪春 菊傷害其家庭,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100 萬元,並堅持要 被告同意離婚及給付贍養費700 萬元;因被告表示贍養費金 額過高,無法給付該款而未調解成立。⑵原告於調解過程曾 表示「本來我要告他們兩個妨害家庭」、「你(即被告)只 是怕你跟洪小姐的事讓你沒有工作,我還跟你們長官求情, 讓你們保有工作」、「切結書的部分我是要交給他們的主管 ,這是主管要求的,因為他們主管本來是要用軍法審判,那 切結書是要給主管看的」、「他們主管的意思是他們那邊不 處分,讓他們繼續保有工作,要他們把切結書寫出來,那離 不離婚由我決定」、「切結書的部分還要送到法院公證備查 ,才有效用,否則我今天另請高明的話,就算要告他們妨害 婚姻也沒有依據」、「那沒關係我就用告的,我用告的就把 金額再拉高」等語,僅表示切結書的部分是主管要求的,主 管的意思是他們那邊不處分,讓他們繼續保有工作;切結書 要公證,如調解不成,原告可以作為以後提妨害婚姻告訴的 依據,並堅持如離婚調解不成將提出訴訟,而未表示如被告 給付精神賠償,其即不再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或可以使被告 保有工作。另被告亦稱:切結書的部分我早就在長官那邊寫 一份了,長官叫我不再跟外遇對象來往,也沒有說要記過處 分(本院卷145 頁),及被告所提出兩造於98年4 月14日之 對話錄音譯文,顯示即使被告出具系爭悔過書後,原告仍堅 持與被告離婚,並稱「我只要離婚... 我去告你的話一樣可 以達到目的,你的工作也沒了」等語(本院卷56頁)。是足 認在兩造最初調解過程,原告固有表示被告長官要求被告簽 立切結書,可保有工作等語,然並未要求以被告同意給付精



神賠償金作為保障其工作之條件,或出具載明賠償內容之切 結書;甚至兩造因離婚贍養費之爭執,無法達成調解,原告 並一再強調將以提出妨害婚姻告訴以達離婚之目的。是原告 已明白表示如未達離婚目的,極可能採取刑事告訴方式,而 早為被告所知,其仍願出具系爭悔過書,核難認係受詐欺所 為。又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原得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精神上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縱因原告要求 而於系爭悔過書載明賠償金額,既係原告權利之正當行使, 且經被告依自由意志而為之,亦與民法第148 條之構成要件 有間。
㈡被告提出海軍海蛟大隊令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令,固得證明 其於98年7 月7 日遭記大過一次,及申請志願退伍,於99年 7 月6 日生效之事實。然其於與原告協調過程,既知若未與 原告調解離婚,原告仍可能對其提妨害婚姻告訴,則其遭記 大過處分,縱使係因原告嗣後對其提出妨害婚姻告訴所致, 及其因而喪失升遷機會而申請退伍,亦非得據以推認原告有 以詐術使其出具同意賠償之系爭悔過書。而證人莊秀英稱: 被告是我先生的部屬,他退休後,兩造發生系爭事故,原告 曾跟我談,我勸他們和好,原告當時也願意原諒被告,希望 能繼續在軍中工作;不了解兩造調解過程,也不知道調解條 件,但兩造調解沒有成立等語(本院卷141 至142 頁),均 未提及原告有表示要被告趕快簽切結書才可保有工作,或被 告如同意賠償即不提刑事告訴之事實。
㈢原告嗣對被告提出妨害婚姻告訴,於偵查中固提出告訴狀, 稱:事後被告長官獲悉此事,命被告須與告訴人和解,否則 要處分,被告即自行書寫類似悔過書之文件(按:即系爭悔 過書)予告訴人,但告訴人未同意與被告和解等語;於補充 告訴理由狀稱:告訴人不想逼被告走到絕境,願意讓被告保 住軍職,不能視為一併放棄刑事、民事追訴權等語;於偵訊 中稱:我與被告部隊長官連繫結果,長官表示只要被告有真 心悔過就可以記過方式處理,不會危及工作,所以他才會寫 切結書,我並不是要跟他和解的意思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8 年度他字第4767號、98年度偵字第21988 號偵查卷),經核 均係原告基於告訴人地位所為之陳述。而按之刑法第245 條 第2 項明定,同法第239 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 告訴。是原告如曾對被告表示宥恕之意思,即如曾就妨害婚 姻之事件達成和解,依法即不對得被告再行提出刑事告訴, 則原告基於此利害關係,而推卻被告簽具系爭悔過書之緣由 ,既有該利害關係,復參以上述兩造調解過程,原告已表明 如未離婚將提告訴等情,尚難認此部分偵查中之陳述與事實



相符,或得認原告有施用詐術使被告簽立系爭悔過書之情事 。
㈣被告就其所主張受詐欺而為給付精神賠償金之意思表示,或 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或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或被 告簽立系爭悔過書附有保障其工作權條件之事實,並未能舉 證證明之,按之首揭說明,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 ,被告即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被 告主張於99年6 月15日書狀已對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 不發生撤銷之效力。況被告早於兩告調解過程,或出具系爭 悔過書後,於98年4 月14日與原告對話中,或由原告所發簡 訊,知悉原告將提出刑事告訴或已提出告訴(本院卷56頁、 69頁),其工作可能因此受影響,竟至99年6 月15日始於民 事書狀主張受詐欺而對原告撤銷意思表示,亦已罹於民法第 93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六、原告曾於98年5 月6 日發送系爭簡訊予被告,稱:「要錢? 錢我比你們多的是,你們那一點臭錢我還懶得看一眼,我當 初也說過我什麼都不要,你要是能認錯,從此不再犯,努力 經營這個家及工作,那根本不會兌現,而且我當初也承諾你 們要是怕那就到法院公證,我也願寫切結書,因為你們太惡 裂了,不願負責任,又愛說謊,我不得不如此作要求防範, 我被你們騙怕了」等語,僅在表達要求賠償之動機不在金錢 ,並無任何免除被告賠償債務之表示,尚難認原告已不願維 持系爭悔過書之效力,或同意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 定及系爭悔過書,請求被告同意分期給付之損害賠償餘額, 即自98年5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1 日止應給付之金額40萬元 ,及自99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1 日止,按月於 每月1 日給付2 萬元,及自各清償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於終局判決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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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