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032號
KSDV,99,訴,1032,20110225,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吳素月
      即陳讚西之承當訴訟.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陳義雄
      陳義興
      陳義和
      陳義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九十一之十七地號土地(面積二四三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面積四0點五平方公尺)部分歸原告所有;B(面積二0二點五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陳義雄陳義興陳義和陳義德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讚西已於訴訟繫屬 中之民國99年10月20日將訴訟標的即如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讓與予吳素月,並於同年11月9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 面),又上情經吳素月聲請承當本件訴訟,前由本院當庭詢 問被告是否同意吳素月承當訴訟,惟未獲被告之同意,故本 院乃依吳素月之聲請而於100 年1 月28日裁定准由吳素月代 上開訴訟標的讓與人陳讚西承當訴訟,是揆諸前揭規定,自 得由原告吳素月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91-17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陳讚西與被告共有,而除被告陳義興之應有 部分為6 分之2 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6 分之1,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 情事,且陳讚西與被告間無法協議分割,陳讚西前乃依民法



第823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嗣陳讚西於訴訟中將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讓與原告吳素月,又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造成原 告所分得之土地過小而形成為畸零地致無法建築,經濟價值 亦與他共有人之利益差距大,該方案自不符公平原則,並徒 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是為徹底消滅共有關係,應採變價分割 始屬適當,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以變賣,所得 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被告4 人所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達6 分之5 , 被告等人於分割後願就分得之地保持共有,又被告陳義興陳義德陳義和已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達10 年,先前尚協助被告之父陳樹火工作賺取金錢以維持系爭土 地及照料其生活,此與陳讚西年少即離家,且對系爭土地之 取得及維護並無何貢獻不同,故陳讚西或原告要求變價分割 自不符公平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再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既為被告所居住,如採變價方式分割,日後變價拍賣系爭土 地,將使被告流離失所,衡情該土地之拍定價金亦將遠低於 市價而不利於全體共有人,亦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故以 變價分割顯非適當,是被告認應將系爭土地北邊部分如附圖 A部分土地分割予原告,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由被告等人繼 續保持共有,以維持土地之完整性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陳讚西、被告及訴外人張陳美雲為訴外人陳樹火之子女。於 陳樹火死亡時,均未拋棄繼承。
㈡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未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路2 號、2-1 號、4 號、4-1 號)為陳樹火所有,由陳讚西 、被告及訴外人張陳美雲共同繼承。系爭土地經上開繼承人 繼承後,於94年1 月13日以93年2 月10日之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登記土地為共有,其中陳讚西、被告陳義雄陳義和陳義德之權利範圍各為1/6 ,被告陳義興為2/6 。而被告 陳義雄陳義興陳義和陳義德分別使用上開瑞源路2 號 、2-1 號、4 號、4-1 號。被告陳義興陳義和陳義德現 仍分別居住於上開瑞源路2-1 號、4 號、4-1 號。 ㈢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路與瑞源路交岔路口處,鄰近大 同國小、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現況如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提 出之照片所示,上開未保存登記房屋已蓋滿系爭土地。 ㈣陳讚西於99年10月20日將系爭土地及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 應有部分出賣予吳素月,並於99年11月9 日將其系爭共有土 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吳素月名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現 為吳素月及被告。




四、本件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以何種分割方案分割為宜?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前段、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除被告陳義興為 6 分2 外,其餘均為6 分之1 ,又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並無 不為分割之期限,亦無協議分割之特約存在,而被告因就原 告所為分割請求並不為同意,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複丈成果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 本院調解不成立之筆錄可佐,被告對上開證據真正亦不爭執 ,則系爭土地之地目既屬建地,就其使用目的自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協議分割之特約,且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亦未能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共有土地,依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合適之分割方案為何?
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 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 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 1990號分別著有判例或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路與瑞源路交岔路口處,鄰近 大同國小、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現況為系爭土地建築有木造 二層樓房(未保存登記建物),最靠近大同路為瑞源路2 號 ,接續為2-1 號、4 號、4-1 號,並為被告所居住,未保存 登記房屋已蓋滿系爭土地等節,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 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 片及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之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2頁至第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系爭土地既多年由被告占有使用,現並為被告陳義興陳義和陳義德在其地上建物居住生活多年,是被告抗辯應 以現今使用現狀而為原物分割自非無據;復審諸被告所提之 分割方案係以將系爭土地北邊部分如附圖A部分土地分割予 原告,B部分分由被告等人繼續保持共有,並均保有聯外道 路,可維持房地使用完整性及多數共有人居住使用利益,又



被告4 人所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達6 分之5 ,是被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自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⒊而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不應以原物分割,而應以變價分割, 否則其所分得如附圖A所示部分土地將成為畸零地而無法建 築,且不符合公平,亦無法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云云,惟查: ⑴系爭土地上有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又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張陳美雲,核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兩 造尚有不同;而本件僅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無於訴訟中就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權益一併解決,且居住於上開建物 內之被告陳義興陳義和陳義德亦均不同意變價分割及遷 離,是倘遽採原告之變價分割方式,日後將因系爭土地上尚 有建物為上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權使用,而使系爭土地難以 變價拍賣,或變價拍賣價值遠低於市價,致損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而原告既自承其係經由仲介介紹乃向陳讚西買受系 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並知悉陳讚西與被告間爭訟而以較低之 價格買受等情(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49 頁),自明知上 情及遽採變價分割將有上開經濟價值之損失,且違反多數共 有人之意願及經濟利益,則原告於承當訴訟後仍主張變價分 割之方案自非適當。
⑵另按「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不得建築 ;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者,亦同。」高雄市畸零地使用 自治條例第8 條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土地並非空地,且已 蓋滿上開建物,原告自尚無因需重為建築而因分得畸零地致 無法建築之情。又縱使原告所分得如附圖A部分土地確屬畸 零地,且日後確有重為建築之必要,然其可依建築法第44條 及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8 條至第12條之相關規定, 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調或調處而合併使用土地以達到建築房屋 之目的,亦難謂必有無法建築之情事,故原告以依被告之分 割方案將造成分得之土地為畸零地而無法建築云云,並據此 主張被告之分割方案不可採,尚屬無據。
⒋基上所述,斟酌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意願、聯 外情形、經濟利益等情,認以採被告之分割方法可維持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並符合系爭土地長年來之使用狀態及利用現 況,且能維持地上物之完整性,亦不致造成經濟效益之損失 ,是認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較屬適當,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 方案尚非適當,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 等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將如附圖所示A(面積40.5 平方公尺)部分歸原告所有;B(面積202.5 平方公尺)部 分分歸被告陳義雄陳義興陳義和陳義德各按如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屬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一:
┌───────┬───────┐
│ 所有權人 │ 權利範圍 │
├───────┼───────┤
陳義雄 │ 5 分之1 │
├───────┼───────┤
陳義興 │ 5 分之2 │
├───────┼───────┤
陳義和 │ 5 分之1 │
├───────┼───────┤
陳義德 │ 5 分之1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
│ 當事人 │ 負擔比例 │
├───────┼───────┤
吳素月 │ 6 分之1 │
├───────┼───────┤
陳義雄 │ 6 分之1 │
├───────┼───────┤
陳義興 │ 6 分之2 │




├───────┼───────┤
陳義和 │ 6 分之1 │
├───────┼───────┤
陳義德 │ 6 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