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續行訴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218號
KSDV,99,聲,218,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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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火順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婉芳
代 理 人 吳勝勇
      簡子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0
號),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龔台雄雖經民國99年7 月10日中山大 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然該次會議係由 無召集權人曾雅音所召集,則該次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 ,應屬無效,龔台雄並非聲請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自 無權代表聲請人撤回起訴,爰聲請續行訴訟。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依上開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 之規定,則該決議之內容無效。又按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 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修正前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1 年,連選 得連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係區分所權人 會議所選任,然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應執行之 業務,關係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其任期之長短,具有公益性 ,是關於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之規定,應 係強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管理委員、主任委 員之任期,自不得超過1 年,倘決議任期超過1 年,即有違 反法令之情形,該決議內容應屬無效。再按修正前管理條例 第26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 人達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時 ,起造人應於6 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據此,依據修正前 管理條例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訂定之規約,就關於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之規定,不得超過1 年,倘有超過1 年之規定,應為無效。經查:中山大廈88年 11月7 日訂定之管理規約第6 條第5 項規定,委員之任期, 為期2 年,連選得連任,有管理規約附卷可稽。此規定顯已



違反修正前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中山大廈管理規 約此部分規定,自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三、按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管理條例(下稱修正後管理條例 )第29條第3 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 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 至2 年, 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 員,連選得連任1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主任委員、管理 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1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經查:中山大廈自89年 1 月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迄至99年6 月 4 日止,並未因修改規約申請報備,而中山大廈89年1 月成 立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規約,即為88年11月7 日訂定之管理規 約,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99年6 月4 日高市苓區民字第0990 009326號函存卷可稽(訴字卷第211 頁)。中山大廈於88年 11月7 日訂定之管理規約第6 條第5 項規定委員之任期,係 屬無效,已如前述,中山大廈嗣亦未再修改管理規約關於管 理委員任期之規定。則中山大廈管理委員之任期,應為1 年 。李火順於97年10月12日經中山大廈97年度第6 屆第2 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任期自97年11月1 日起, 並經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訴字 卷第138 、150 頁),其擔任中山大廈主任委員之任期為1 年,應於98年10月31日屆滿,堪予認定。四、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 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 任,修正後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管理條 例對於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期屆滿,是否即不得執行職務 ,並無明文,解釋上固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 定之可能。然管理條例既已修正明文規定,即無類推適用之 餘地。李火順擔任中山大廈主任委員,於98年10月31日任期 屆滿未再選任,依前述規定,自98年11月1 日起,視同解任 ,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 至改選管理委員就任時為止。
五、按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 為召集人,現行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李火順擔 任中山大廈主任委員,於98年10月31日任期屆滿未再選任, 自98年11月1 日起,視同解任,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經查:曾雅音係於99 年6 月9 日經中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並經公



告,除有推舉函及陳報狀存卷可憑外,另經證人陳錦雪證稱 :推舉函公告於公佈欄,但遭人撕下等語;證人黃秀霞證稱 :推舉函有公告於電梯內等語明確(訴字卷第288 頁、聲字 卷第39、54、57頁),又對照李火順於99年6 月19日公告「 請管理員注意,凡非本大廈之公告亂貼,管理室電梯內都一 律隨時要拿掉」之內容,可知推舉函,確實經過公告無誤。 曾雅音於99年6 月18日發放開會通知將於99年6 月30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開會通知在卷可憑(訴字卷第289 頁 ),開會日期距離曾雅音經推舉為召集人已顯逾10日,推舉 函業經公告10日而生效,應堪認定。曾雅音經推舉為召集人 之程序,符合前述規定,其有權召開99年7 月10日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無誤。曾雅音於99年7 月10日召開中山大廈99年 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選任龔台雄為中山大廈之管理委員,有會議紀錄、會議簽到 冊附卷可佐(訴字卷第290 至300 頁),經核決議內容尚無 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自屬有效。縱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僅係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撤銷決議 ,尚非無效。龔台雄嗣經管理委員互推為主任委員,即為中 山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其向本院聲明承受本院99年度 訴字第540 號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龔台雄代表聲請 人撤回對相對人之訴訟,經相對人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聲請意旨以前揭情詞,請求續行訴訟,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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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苓雅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