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457號
KSDV,99,監宣,457,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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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李芳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峯雄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峯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李芳枝(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峯雄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峯雄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陳峯雄之配偶 ,陳峯雄自民國99年10月間中風後,即無法言語,且喪失意 識,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爰依法聲請准予對陳峯雄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 603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身分證、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為證。而經本院對陳峯雄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黃凱 呈醫師面前訊問陳峯雄,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 認親人均無反應,且經鑑定人黃凱呈醫師及國軍高雄總醫院 精神科司法鑑定小組鑑定認為:陳峯雄於4 年前大中風,導 致其右側無力、癱瘓,語言能力損傷,經復健後尚能走路, 左手亦能活動,可做簡單言語溝通,但生活起居需他人協助 料理,直到99年10月份再次中風迄今,肢體癱瘓,意識喪失 ,無法言語,大小便失禁,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陳峯雄之記 憶與認知功能缺損,有精神障礙,完全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是依上開鑑定結果 ,陳峯雄已因中風致意識喪失,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 陳峯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陳峯雄之配偶,陳峯雄向來係由聲請人照顧 一節,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陳峯雄之配偶,與陳峯雄關係密切,其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且目前陳峯雄亦由其負責照顧等情狀,認由聲 請人擔任陳峯雄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法條規 定,選定聲請人擔任陳峯雄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 定為陳峯雄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陳峯雄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予敘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指 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陳 峯雄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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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