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周林秋霞
應監護宣告 周英慧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英慧(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林秋霞(民國○○年○ 月○ 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周志峰(民國○○年○ 月○○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周英慧於民國99年7 月5 日因呼 吸衰竭、肺炎、敗血症,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周英慧為監護宣告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為證。參以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會同該院柯志鴻醫師調查受監護宣告人周英慧精神狀況之 結果,受監護宣告人周英慧對於點呼其姓名並無反應,鼻插 管躺於病床之上,雙眼時而張開,時而緊閉,均未注視發話 之人;暨鑑定人柯志鴻醫師診斷其:「該員因呼吸衰竭、肺 炎、敗血症,經急診入院治療,目前仍住院中,對外界刺激 均無反應,無表達能力,長期臥床,亦無行動能力,日常生 活均需他人協助照料。該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致無法處理自己 事務之程度」等語。綜上,足認受監護宣告人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周英慧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周林秋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可稽,為 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本件受 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理其財產事 宜,本院認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 監護宣告人之兄周志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中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其餘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