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方景正
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方林枣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方林枣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 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 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 ,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 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 月 2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母親方林枣於民國96年7 月17日經本 院以96年度禁字第157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本院96年 度禁字第157 號裁定1 份附卷可憑,則於98年11月23日上揭 法條生效後,依上揭法條規定內容,應視為方林枣業經監護 宣告,且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其處分方林枣之不動產,亦 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 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受監護宣告人方林枣, 現於崇恩醫療集團育祐護理之家安養,惟看護費用甚高,聲 請人為籌措醫療費用,爰請求法院准許處分方林枣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利方林枣之醫療照 護,且聲請人之姊姊馮方燕珠亦已同意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不動產 之土地登記謄本、聲請人及方林枣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及馮 方燕珠同意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家庭會議紀錄各1 份及方林枣 之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1 批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96年度禁字第157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 內容,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 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係因方林枣 目前於上揭護理之家安養,惟方林枣之看護費用甚高,聲請 人為籌措方林枣之醫療費用,而請求處分即變賣系爭不動產 ,且聲請人姊姊馮方燕珠亦已同意處分系爭不動產,是聲請 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係為支付方林枣之療養費用,應係為方 林枣之利益而聲請,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 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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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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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 地號 │
│所有權人:方林枣 │
│面積995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000 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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