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李興文
代 理 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興文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 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 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 ,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 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 ,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 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 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 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 度消債更字第17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更 生方案未獲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而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 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53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認聲請 人名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乃以99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33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3
號、98年度消債清253 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宗 認定無訛。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是否同 意其為免責,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 盛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均具狀表示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此有各該公司之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頁、第23頁、第51頁、第54頁、第100 頁、第107 頁), 則聲請人應否為免責,自繫於其是否不具前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4 條之各消極事由而定。
㈢查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多係消費貸款、信用 卡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之債權人函調其信用卡消費 紀錄核閱之結果,聲請人於90年2 月19日向遠東銀行辦理通 信貸款116,365 元,同年並持遠東銀行信用卡至燦坤、真光 及嘉義農場等處消費,92年更以信用卡繳納國際紐約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此外,自91年7 月起陸續持遠東 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累計至95年1 月止共向遠東銀行預借 現金235,240 元;另聲請人亦持渣打銀行信用卡自93年1 月 至94年7 月止預借現金總額合計215,000 元;自90年1 月起 至95年4 月止,除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至大時科技、亞太 量販店、中國信託郵購、台糖量販店、TESCO 特易購、全國 電子等處進行高額消費,並多次持該信用卡預借現金總額合 計達278,600 元;93年3 月向安泰銀行申請信貸,委託代償 萬泰銀行等7 家銀行之債務,然債務人95年度債務協商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畫表中仍見有上開銀行之債務,且不減反增, 債務人顯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而持續積欠原代償銀行之 債務及不當擴張其他銀行之債務;90年7 月起至94年11月止 ,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於復興航空、來就補KTV 、 泛亞電信、匯豐汽車、樂兒屋、神乎科技、大時科技、墾丁 高山青大飯店、大潤發、遊戲橘子數位科技、好樂迪KTV 等 非屬維持通常生活所必需支出,多次為奢侈消費,且更於94 年5 月至7 月間密集預借現金高達366,000 元;另曾於93年 6 月向澳盛銀行(前身荷蘭銀行)辦理借貸150,000 元等情 ,業據上開債權銀行陳報明確,顯見聲請人於90年起即已知 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且聲請人 其後仍多次持包括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 等多家銀行之信用卡,至購物中心、飯店、休閒娛樂等場所
進行高額消費,則聲請人係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消費 借貸、信用卡債務之情形下,即再度持卡消費,並多次利用 信用卡分期或預借現金之方式進行債務累積,此有上開債權 銀行所檢送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既已 知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竟未衡 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過度消費 、預借現金,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 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 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 之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之事實而具有可歸責性,秉持債務清理制度之公正與誠 信,應不宜依同條例第135 條之規定予以免責,此外,聲請 人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 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佳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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