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9年度,522號
KSDV,99,消債更,522,2011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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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522 號
聲 請 人 鄭明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明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 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19,282元。然聲請人每月薪資 僅約30,000元,除需支付母親之扶養費用,尚須繳納房貸, 入不敷出致無法履行協商,於繳款數期後聲請人實無力償還 而於97年毀諾,顯已盡相當之還款誠意,因客觀上收入不足 ,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規定 ,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 第6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6-7 頁)、債權人清冊(卷8-11頁)、聲請人95 至98年度及母親、應分擔扶養義務人97至98年度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15頁、31-32 頁、38-40 頁、82-84 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卷16- 17頁)、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卷21-24頁、41-50頁) 、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卷25-26 頁)、本院執行命 令(卷28-29 頁、109-113 頁)、收入切結書(卷30頁、78



頁)、戶籍謄本(卷36-37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 稽徵所(卷61頁)、勞保投保資料(卷75-76 頁)、家族系 統表(卷8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96 -103頁)、薪資袋(卷115-116 頁)、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 (卷117-119 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任職Lazy Bird 音樂酒館,95至98年度 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1 筆(卷31-32 頁、82 -84 頁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自陳97至99年度每月所得約 30,000元(卷30頁、78頁收入切結書)。聲請人主張每月需 負擔其母親鄭羅素惠之扶養費用,查其母鄭羅素惠95至97年 所得分為2,331 元、2,765 元、1,052 元、691 元,名下有 投資1 筆(卷38-40 頁、96-98 頁財產及所得資料),確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其扶養費 用應以98年度國稅局扶養親屬免稅額平均每月6,833 元計算 ,惟考量其母親現與聲請人共住於聲請人尚有貸款負擔之房 屋,而需負擔其母親居住費用,如按97年之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0,991元及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居住費用約佔24.3% 計算,其母親尚有2,671 元之居住 費用,而其母除聲請人外,尚有配偶鄭英志及胞姊鄭錦雯同 為扶養義務人,惟聲請人父親97及98年度所得分為162,797 元及162,596 元,平均每月收入僅有13,558元,而其胞姐則 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是依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9條 規定,按資力計算其應負擔約70%之扶養費用【30000 ÷( 30000+ 13558)】,則聲請人應分擔約6,653 元【(6833+ 2671)×70% 】。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8,431元 (卷7 頁) ,而因一家人居住需要貸款購屋而需與父親共同 分擔房貸費用,聲請人每月約需負擔9,981 元,然考量聲請 人目前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 費應以聲請人97年毀諾時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 元為限,而此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 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 包括利息支出、稅捐、社會保險、食品、衣著、「房租」及 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上開房貸費用,故聲請 人主張除最低生活費10,991元外,所需支出之其他費用即非 屬必要支出,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房貸9,981 元,尚不 足採。而以聲請人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為準(卷78 頁收入切結書),扣除其必要支出10,991元及扶養費6,653 元,僅餘12,356元,確已不足清償每月協商款19,282元,短



期或可勉力為之,但終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 至聲請人名下雖有前揭房地,惟前揭房地現繫屬於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72105 號執行事件,並經第三次拍賣後仍無人應 買,而自100 年1 月18日起以2,176,000 元為底價開始公告 應買期間,另依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所示,有擔保債權 人之債權額尚有1,916,000 元,如再加計土地增值稅及其他 相關稅費之優先權等,幾無殘值存在,故難認聲請人得以處 分前揭房地以減輕債務。因此,綜合聲請人之財力無法依協 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減少或不足償還所致,非因協 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且在收入不足償還協 商金額之情形下,仍繼續償還,繳納至97年3 月後始不得已 毀諾,則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 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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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