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重國字第17號原 告 錢大渭被 告 吳進寶 林慧君 陳義芳 顏妙芳 蘇淑萍 林玉心 呂美玲 彭淮南 吳敦義 曾勇夫 陳菊 郝龍斌 刑泰釗 劉青霖 呂乾坤 洪仁杰 陳三兒 徐文彬 陳惠美 高金枝 林添祿 曹德榮 汪忠榮 游芳來 游芳美 彭展南 鍾麗香 紀美蓮 李良益 鄭琇蓮 林憶雯 阮仲洲 曾秋德 陳冠甯 張英源 陳美華 曾麗月 遲秀梅 黃文道 台灣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 神谷和秀法定代理人被 告 施國華 洪德發 趙任佑 郭錦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2,817,770 元,此裁定 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翊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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