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583號
原 告 張智勇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定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審救字第119 號),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119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嗣該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9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9年度重上字第8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4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4,000 元,另關於侵 害名譽權請求登報道歉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 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67,000 元【 計算式:364,000 +3, 000=367,000 】,第二審裁判費為 550,500 元【計算式:546,000 +4,500 =550,500 】,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7,500 元【計算式 :367,000+550,500 =917,500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 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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