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1549號
KSDV,99,司聲,1549,201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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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林迦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伊忱
代 理 人 陳景裕
代 理 人 鄭美玲
相 對 人 陳秀燕
相 對 人 吳引
相 對 人 吳平陸
相 對 人 潘呂金花
相 對 人 陳國華
相 對 人 夏錦順
相 對 人 吳順風
相 對 人 吳國平
相 對 人 吳文進
相 對 人 吳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秀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國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引吳順風吳國平吳文進吳文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潘呂金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平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夏錦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 第221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陳秀燕負擔14/100、相對人陳國華負擔13/100、相對 人吳引吳順風吳國平吳文進吳文良負擔17/100、相 對人潘呂金花負擔16/100、相對人吳平陸負擔15/100、相對 人夏錦順負擔11/100,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 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 元及地政測量費24,000元,合計74,500元,復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審核屬實。是以,本件相對人陳秀燕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30 元( 計算式:74500 ×14/100= 10430 ) ,相對人陳國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9,685 元( 計算式:74500 ×13/100=9685) ,相對人吳引吳順風吳國平吳文進吳文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665元( 計算式:74500 ×17/100=12665 ) ,相對人潘呂金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20 元( 計算式:74500×16/100=11920),相對人吳平陸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75元( 計算式:74500 × 15/100=11175),相對人夏錦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8,195 元( 計算式:74500 ×11/100=8195) ,並均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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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迦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