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原 告 如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雄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三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勝雄
被 告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洋城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複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該法條既明定法院得在他訴訟 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 人聲請即應准許。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 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 之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658 號判決可參。原告雖主張其以被告三一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三一公司)有偷工減料為由向提出損害賠償訴 訟,該訴訟勝敗攸關伊對被告三一公司是否有債權,依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請准就本件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免 訴訟認定歧異云云,惟原告對被告三一公司間是否有損害賠 償債權,非本件被告間資金融通行為是否為通謀脫產行為成 立之依據,亦無在該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裁定停止訴訟,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三一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7 日訂立承 攬契約,由三一公司承作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工業 區○○路之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之土建及機電工程部分( 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46,645,152元
,嗣並追加1,300 萬元及16萬元,合計59,805,152元。因三 一公司偷工減料,且施工嚴重延宕,致原告受28,113,051元 之損害(原告已另案請求此部分損害,案號97年度建字第14 號,三一公司並對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於該案有爭執,兩造 合意停止訴訟),原告乃於96年5 月1 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 爭契約,並於96年6 月26日提示三一公司所開立票號TC0000 000 、96年2 月16日發票日、面額500 萬元、付款人為第一 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一銀三民分行)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是時三一公司於一銀三民分行尚有存款,且足以支 付票款,三一公司竟於96年6 月26日拒不給付票款而使之退 票,並為達脫產隱匿之目的,除於96年6 月27日自設於一銀 三民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665 萬元,存入被告伯 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利恆公司)設於一銀三民分 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及自其他帳戶存入50萬元,共計 於96年6 月27日存入715 萬元(其中500 萬元部分已由本院 97年度訴字第167 號審理,並經裁定停止訴訟中)外,三一 公司早自96年1 月5 日起即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款項轉 入伯利恆公司,連同前開715 萬元共計16,995,000元。而三 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倪勝雄與伯利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引 璋係夫妻關係,且倪勝雄除擁有伯利恆公司之股權高達1,31 7,500 股,並擔任伯利恆公司之董事,又三一公司與伯利恆 公司均設址於「高雄市○○街111 巷18號」,顯見被告間就 上開金錢之移轉行為,顯無法律上原因之通謀脫產行為,扣 除另案請求之500 萬元後,原告就餘額11,995,000元(下稱 系爭款項)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767 條、179 條為代位請 求。又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款項之移轉行為為有法律上之原因 關係,惟倪勝雄與黃引璋既為夫妻關係,應知悉三一公司與 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是無論被告間就移轉系爭款項所有權之 原因關係為有償或無償,因有害及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是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為撤銷,並代位三一公司請 求伯利恆返還系爭款項及受領之。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伯利恆公司應給付被告三一公司11,9 95,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三一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1,995 ,000元之金額之所有權予被告伯利恆公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伯利恆公司應給付被告三一公司11 ,995,000元之金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㈢第2 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三一公司則以:原告主張其承作原告廠房新建工程,有 偷工減料、施工嚴重延宕,造成其極重損失,卻未舉證證明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且事實上系爭契約原定完工日為94年11 月10日,因原告於施工期間經常變更及追加設計,導致系爭 工程完工日延後,則此逾期完工之情事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原告卻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顯無理由。另三一公 司否認原告所提之鑑定書之實質真正,原告不得以該鑑定書 作為其偷工減料、施工嚴重延宕等事由之證據,且98年8 月 間,其負責人倪勝雄隨鑑定單位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指定之謝 孟達建築師,進入原告工廠現址進行鑑定會勘會議時,發現 原告公司諸多工程並非當初合約範圍,原告公司迄今尚提不 出任何具體內容之瑕疵鑑定或估價數量,其原因乃原告公司 欲借後來新增之工程魚目混珠(以上事由,現經本院97年度 建字第14號審理中),原告對其確無損害賠償之債權。又系 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惟因原告屢次遲延給 付工程款,故其負責人倪勝雄與原告之臺灣區實際負責人陳 水哖乃約定系爭本票需先放在第三人張偉明建築師處,並於 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本張本票係做為如欲企業新建廠房履 約之保證金,持有人非經公證人仲裁不得提領(公共工程) 本公司保證如期儘快完成興建工程」等字樣,是倪勝雄乃依 約於96年2 月16日將系爭本票交陳水哖轉交張偉明建築師, 惟於張偉明建築師於96年2 月間2 次向原告索取系爭本票時 ,原告竟謊稱系爭本票已遺失,復於96年6 月26日違約提示 系爭本票,致其因存款不足而有退票紀錄,導致信用受損。 系爭本票背面之記載顯係限制該本票提領,屬「記載有害事 項」,一經記載票據即歸於無效,是系爭本票既為無效票據 ,原告自不得主張票據債權。縱系爭本票非無效票據,依票 據法第12條規定,系爭本票背面記載之字樣為票據法不規定 事項,雖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仍生民事上法律效力,且兩造 為系爭票據之直接當事人,被告三一公司自得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抗辯系爭票據債權關係尚未生效,即兩造間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97年度訴字第167 號)。再者,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脫產行為,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伯利恆公司則以:原告所提附表,其中編號⒌96年2 月 26日,伊固有1 筆90萬元之入帳(00-000-000 -L S ),惟 該筆資金係伊向一銀三民分行貸款之放款,並非來自被告三 一公司,是原告所提附表總額16,995,0 00 元扣除上開90萬 元後,應為16,095,000元。原告主張已於96年5 月11日解除 系爭契約,並於96年6 月26日提示被告三一公司所開立之擔 保支票而遭退票,然原告竟回溯主張被告間自96年1 月起之 資金融通為通謀脫產行為,應屬無效,惟被告三一公司自96
年1 月5 日起至96年9 月10日止,雖有16,095,000元轉入伊 帳戶,然依伊檢附之第一銀行出具之存款明細分類帳,顯見 自95年12月25日至96年9 月10日,由伊帳戶共有19,196,983 元轉入被告三一公司之甲、乙存帳戶,經結算被告三一公司 尚積欠伊3,101,983 元(計算式:19,196,983元-16,095, 000元=3,101,983 元),故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資金融通為 通謀脫產行為為無理由。另被告各為不同之法人,伯利恆公 司自無法得知原告與三一公司有何糾葛,且被告間之借貸及 清償行為,對三一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自無詐害債權之行 為,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五、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三一公司與原告簽訂有「新建工程廠房承攬契約」,承 作原告廠房新建工程,三一公司並開立票號TC0000000 、96 年2 月16日發票日、面額500 萬元之金額、付款人為第一商 業銀行三民分行之本票交予原告,作為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 金。
⒉被告三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倪勝雄與被告伯利恆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黃引璋為夫妻關係。
㈡爭執部分:
被告間之資金融通是否為通謀脫產行為? 又有無害及原告之 債權? 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間就系爭款項之資金融通之舉是否為通謀脫產行為?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 然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20年上 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交付系爭 款項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係認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先就其間 資金借貸往來關係具備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經相當之證 明後,再由原告就被告間就系爭款項係通謀而為虛偽移轉意 思表示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經查:
⑴關於附表項次5 ,被告伯利恆公司於96年2 月26日有1 筆90 萬元款項匯入其一銀三民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然依 被告伯利恆公司提出之上述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7
頁),上開款項係來自被告伯利恆公司向第一銀行三民分行 貸款之放款,亦即上述款項並非被告三一公司轉匯予被告伯 利恆公司,是此,原告主張被告間該部分款項移轉係通謀而 為虛偽移轉意思,尚無理由。
⑵再者,經被告伯利恆公司所提及本院向第一銀行調閱被告間 帳戶交易往來情況,依該行提供之相關取款憑條等相關資料 ,被告伯利恆公司確於95年12月25日起迄96年9 月10日,存 入被告三一公司甲、乙存帳戶共計19,196,983元(見本院卷 一第99-119頁、第153-192 頁、第232-288 頁、第295-300 頁、第307-308 頁、本院卷二第11、14-17 、21-34 頁、) ,可見被告辯稱渠等間常有資金借貸往來等語,應非不實。 又被告三一公司法定代理人倪勝雄與被告伯利恆公司前法定 代理人黃引璋係夫妻關係,且倪勝雄擁有被告伯利恆公司之 股權高達1,317,500 股,並擔任被告伯利恆公司之董事,又 被告公司均設址在「高雄市○○街11 1巷18號」,可見兩家 公司關係確屬密切,則被告為經營之便,互有資金借貸之調 度,誠屬正常。此外,既然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夫妻,則渠 等向對方借調資金時,從未約定利息或約定還款期限等情, 亦與社會常情無違。準此,尚難僅因被告間有系爭款項之往 來,但無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等情,遽認被告三一公司係為 達脫產隱匿之目的,始將系爭款項轉入被告伯利恆公司帳戶 。
⑶此外,據證人趙秀盆(被告伯利恆公司會計)及張騏珍(曾 任被告三一公司會計)均到庭證稱,被告間常有資金調度往 來等語。證人趙秀盆證稱:「我在伯利恆公司,擔任會計、 有時候要跑銀行都是我去辦的」、「(妳既然是伯利恆的員 工?為什麼三一營造的存款送款簿上面也是由妳去辦的存款 ?)因為我是在伯利恆上班。二家自己人是夫妻關係,有時 候錢要調度,那我從這邊,或許是應該甲存,從這邊在轉過 去」、「(2 家公司是財務獨立的公司嗎?)也不是說很獨 立啦,我們的資金都在這邊應用,互相週轉」、「(妳剛剛 講2 家公司的財務不是很獨立,妳的意思是2 家的錢可以挪 來挪去?)對」、「(妳的意思就是說三一公司的這個財務 跟伯利恆公司的財務2 家公司是互通有無的?)也可以這麼 講」等語;證人張騏珍證稱:「(伯利恆跟三一營造之間有 互相的資金關係嗎?)就是業務的關係,我覺得一直問這個 東西,我真的沒辦法回答,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因為是業務 資金的往來關係,你要問這麼細我沒辦法回答,我只知道是 從頭到尾都是合理的進出,沒有作任何違法的動作‧‧‧」 等語,衡之證人張騏珍,雖曾任職予被告三一公司,然其現
已離職,亦即證人張騏珍目前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或僱傭關 係;另證人趙秀盆僅係擔任被告伯利恆公司會計,負責被告 伯利恆公司會計業務,然其對於兩造間因工程糾紛而引生之 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見證人趙秀盆及張騏珍均無刻意 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或甘冒觸犯偽證而為不實證述之可能 ,是渠等之證述,應無不可信之情,益堪認其等證述應為可 採。是依渠等證詞,被告公司自成立後,資金確實經常有互 相調度之情。參以,依原告所提之附表,被告三一公司最遲 係於96年9 月10日將1,230,000 元匯入被告伯利恆公司帳戶 ,然原告係於96年9 月13日始對被告三一公司提出上述給付 工程款訴訟乙節,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證,簡言之,附 表所示被告間資金往來,均係在原告提出上開給付工程款訴 訟之前,亦即被告三一公司將資金移轉予被告伯利恆公司之 際,原告尚未對被告三一公司提出給付工程款訴訟,既然被 告三一公司移轉系爭款項予被告伯利恆公司斯時,其尚未與 原告有何工程款項糾紛,則其不可能係為脫產之目的,而將 系爭款項轉予被告伯利恆公司自明。
⒊綜上,依上述被告間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及證人趙秀盆與 張騏珍之證詞,被告抗辯渠等間常有資金互相借用調度等語 ,應屬實在。又原告就被告間附表所示之資金調動係通謀乙 節,迄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款項之移轉行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通謀脫產行為,應 屬無效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有關除斥期間部分:
⒈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 有明文。
⒉被告三一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伯利恆公 司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96年10月11日即以 被告三一公司於96年6 月27日自其設於同一銀行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 )提領665 萬元,與自其他帳戶來源之50 萬元,合計715 萬元,一併存入被告伯利恆設於同一銀行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內;而被告三一公司法定代理 人倪勝雄及伯利恆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引璋為夫妻關係,且倪 勝雄本人在伯利恆公司擁有股權高達1,317, 500股,並擔任 董事,此二家公司又均設址在高雄市○○街111 街18號,可 見其等間就前述金錢移轉行為,顯為無法律上原因之通謀脫 產行為,而屬無效為由,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三一 公司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伯利恆公司將上述存款在500 萬元之範圍內返還被告三一公
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又如認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被告等既明知前述金錢移轉行為有害於伊之權利,則 不論該移轉行為係有償或無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及第4 項前段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三一公司於96年6 月27日移轉500 萬元予伯利恆公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伯利恆公司應返還三一公司500 萬元,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訴字第167 號案件無 訛,既然原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7 號案件中,早已知悉 被告確有利用上述帳戶作為2 家公司資金融通之用,並以被 告間資金融通係通謀脫產行為及損害其債權之行為等為由, 依法提起上述清償債務之訴訟,堪認原告最遲於96年10月11 日即其提出上開清償債務事件時,應已知悉被告三一公司有 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伯利恆公司之舉,惟原告遲至98年3 月 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證,顯已逾 民法第245 條規定1 年除斥期間,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 間借貸行為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故原告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款項之移轉行為,及請求被告伯利恆公司 應返還被告三一公司系爭款項,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款 項之移轉行為,及請求被告伯利恆公司應返還被告三一公司 系爭款項,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系爭款項確係被告間合法有效之借貸,並非為脫 產之目的而為;又原告對被告間系爭款項款項移轉行為之撤 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 系爭款項移轉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三一公司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伯利恆公司應給付被告三一公司系爭款項,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之,為無理由,應於駁回。另備位聲明主張: 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撤銷系爭款項移轉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且被告伯利恆公司應給付被告三一公司系爭 款項,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張茹棻
附表:
┌──┬────┬────────────┬─────────────┬──────┬─────────────┬──────┐
│項次│日 期│ 三一(營) │匯 出│伯利恆(營)│匯 入│備 註│
│ │ │ 已存金額 │(受理行-機號-編號-記帳) │乙存金額 │(受理行-機號-編號-記帳) │ │
├──┼────┼────────────┼─────────────┼──────┼─────────────┼──────┤
│ 01 │96/01/05│ 90,000+(5,000) │000-00-000-CP │ 95,000 │000-00-000-CS │ 90,000 │
├──┼────┼────────────┼─────────────┼──────┼─────────────┼──────┤
│ 02 │96/02/05│ 334,720 │000-00-000-TP │ 280,000 │000-00-000-CS │ 280,000 │
├──┼────┼────────────┼─────────────┼──────┼─────────────┼──────┤
│ 03 │96/02/06│ 300,000+(30,000) │000-00-00-CP │ 330,000 │000-00-00-CS │ 300,000 │
├──┼────┼────────────┼─────────────┼──────┼─────────────┼──────┤
│ 04 │96/02/13│2,700,000 │000-00-000-CP │ 270,000 │000-00-000-CS │ 2,700,000 │
├──┼────┼────────────┼─────────────┼──────┼─────────────┼──────┤
│ 05 │96/02/26│ 900,000 │000-00-00-CP │ 900,000 │000-00-000-CS │ 900,000 │
├──┼────┼────────────┼─────────────┼──────┼─────────────┼──────┤
│ 06 │96/02/26│ 80,000 │000-00-00-TP │ 800,000 │000-00-00-LS │ 80,000 │
├──┼────┼────────────┼─────────────┼──────┼─────────────┼──────┤
│ 07 │96/03/12│ 700,000+(40,000) │000-00-000-CP │ 740,000 │000-00-000-CS │ 700,000 │
├──┼────┼────────────┼─────────────┼──────┼─────────────┼──────┤
│ 08 │96/03/21│ 180,000 │000-00-00-CP │ 180,000 │000-00-00-CS │ 180,000 │
├──┼────┼────────────┼─────────────┼──────┼─────────────┼──────┤
│ 09 │96/04/16│ 600,000 │000-00-00-CP │ 600,000 │000-00-00-CS │ 600,000 │
├──┼────┼────────────┼─────────────┼──────┼─────────────┼──────┤
│ 10 │96/05/25│ 800,000 │000-00-00-CP │ 750,000 │000-00-00-CS │ 750,000 │
│ │ │ 100,000 │000-00-0000-TP │ │ │ │
├──┼────┼────────────┼─────────────┼──────┼─────────────┼──────┤
│ 11 │96/06/11│ 600,000 │000-00-000-CP │ 600,000 │000-00-000-CS │ 600,000 │
├──┼────┼────────────┼─────────────┼──────┼─────────────┼──────┤
│ 12 │96/06/27│6,650,000 +(500,000) │000-00-00-CP │3,650,000 │000-00-00-CS │ 6,650,000 │
│ │ │ │ │3,500,000 │000-00-00-CS │ │
├──┼────┼────────────┼─────────────┼──────┼─────────────┼──────┤
│ 13 │96/07/16│ 950,000 │000-00-00-CP │ 700,000 │000-00-00-CS │ 800,000 │
│ │ │1,100,000 │000-00-00-CP │ 100,000 │000-00-00-CS │ │
├──┼────┼────────────┼─────────────┼──────┼─────────────┼──────┤
│ 14 │96/08/10│1,135,000 │000-00-00-TP │1,135,000 │000-00-00-LS │ 1,135,000 │
├──┼────┼────────────┼─────────────┼──────┼─────────────┼──────┤
│ 15 │96/09/10│1,230,000 │000-00-000-TP │1,230,000 │000-00-000-LS │ 1,23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周英賢 97/09/22 │PM 7:00 │ │TOTAL │16,995,000 │
└──┴────┴────────────┴─────────────┴──────┴─────────────┴──────┘
備註:
三一營造(一銀三民分行活期存款)乙存帳號:000-000-00 000 轉存到伯利恆(一銀三民分行活期存款)乙存帳號:00 0-000-00000
代號:CP-現金支出、CS-現金收入、TP:轉帳支出、LS:一 般轉帳收入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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