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林孟陽
黃兼昌
黃鳳美
林孟緯
黃典章
黃憲章
黃孟仕
黃孟信
黃孟正
林孟光
前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 告 孫王秀雲
孫丁財
孫益戊
孫惠珠
孫碧霞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楊林澂律師
被 告 孫銘謙
法定代理人 蔡美慧
被 告 孫于軒
被 告 洪孫會
被 告 洪孫愛
被 告 孫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1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六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B部份(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貳拾捌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一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于軒、孫銘謙、洪孫會、洪孫愛、孫火榮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62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有,詎遭訴外人即被告等人之被繼承 人孫水占無權占有使用,並於民國5 、60年間在其上興建如 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18-1 、118-2 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孫水占嗣後已於86年2 月27日 死亡,由其子女洪孫會、孫火旺、洪孫愛、孫火榮等人繼承 ,又孫水占之繼承人中之孫火旺嗣後亦已於97年9 月20日死 亡,而由其妻及子女孫王秀雲、孫丁財、孫益欽、孫益戊、 孫惠珠、孫碧霞等人繼承,其中孫益欽因於83年10月14日即 已死亡而由其子女孫于軒、孫銘謙代位繼承。因被告等人係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 得利,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 98 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 下同)5,000 元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份之系爭房屋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98年1 月1 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孫王秀雲、孫丁財、孫益茂、孫惠珠、孫碧霞則以:系 爭土地係於40餘年之前即由訴外人孫水占興建系爭房屋,訴 外人孫火旺曾於96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之間,向原告 中之孫孟陽承租系爭土地,原告並無土地法第103 條所列得 收回土地之情形,另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又系爭 A部份之房屋現做為「振天壇」之神壇所用,遷建至少須4 年以上之期間,請給予4 年之履行期間等語,資以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 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孫于軒、孫銘謙、洪孫會、洪孫愛、孫火榮,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一 第7-9 頁)
2、系爭房屋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孫水占於5 、60年間所 興建。
3、訴外人孫火旺曾於95年12月27日,就系爭土地,與原告中 之孫孟陽訂立租期自96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租 賃契約。
4、孫水占已於86年2 月27日死亡,由其子女洪孫會、孫火旺 、洪孫愛、孫火榮等人繼承,又孫水占之繼承人中之孫火 旺嗣後亦已於97年9 月20日死亡,而由其妻及子女孫王秀 雲、孫丁財、孫益欽、孫益戊、孫惠珠、孫碧霞等人繼承 ,其中孫益欽因於83年10月14日即已死亡而由其子女孫于 軒、孫銘謙代位繼承。有孫水占等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稽(卷一第17-26 、70-73 、211-220 頁) 。
5、系爭房屋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66平方公尺 )、B(面積47平方公尺)部份,業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 派員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 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作如附圖所示之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卷一第144-157 、164 頁以下)。(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合法占用的權源?
二、原告所得請求的不當得利金額以多少為適當?六、被告有無合法占用的權源?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確有如附圖所示A、B部份之系 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認 屬實,業見前述,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之權源,負舉證 之責任,惟就此,被告僅空言抗辯,而並未就其是否有合 法占用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二)又「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 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
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 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 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 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有最高法 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之要旨可參。訴外人孫火旺 固曾於95年12月27日,就系爭土地,與原告中之孫孟陽訂 立租期自96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惟 上開租賃契約之第3 條及第5 條已明定:「租賃契約期間 自民國96年1 月1 日起至民國97年12月31日止共計2 年為 限,期限屆滿時免用先期通知,租賃關係當然消滅」、「 無論期滿或其他原因而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應即將地 上房屋拆除恢復土地於原狀後交還出租人,不得為任何要 求」等語甚明。上開租賃契約於訂約時既已明訂期滿後, 租賃關係當然消滅,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應即將地上 房屋拆除恢復土地於原狀後交還出租人,不得為任何要求 等語甚明,自無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適用或發生民法不 定期賃之餘地。被告之此部份抗辯,亦不足採。故被告等 人並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應堪認定,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 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所得請求的不當得利金額以多少為適當?(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 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其 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 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 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 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 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 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 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判例之要旨可 參。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6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 尺20,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占 有使用之系爭房屋係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南測面臨約10公 尺寬之永興街,西側離成功路約30公尺東側A部份房屋係 供做「振天壇」神壇使用,西側B部份房屋係供居住使用 ,永興街附近房屋大部分均是供住家使用,交通便利,生 活機能良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等 情,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總額 按年息5 %計算始為適當合理。則依上述標準計算,被告 所應返還之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應為9,793 元【計算式:每 年之不當得利為:申報地價20800 ×面積(66+47=113 )×年息5 %=117520元;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17520÷ 12=9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只請求5,000 元,並未逾上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位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 月給付5,000 元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淮許。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主文第1 項拆屋還地部 份,其中須拆除之一部份為神壇,非短期間所能履行,本件 自原告起訴至判決為止已近3 年,原告表示其同意被告於10 0 年12月31日之前拆除等情,爰酌定履行期間為1 年。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