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079號
原 告 張美錦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蔡珠虎
陳英郎
訴訟代理人 陳祐晨
被 告 蔡景源
簡鴻銘
簡坤福
蔡高勇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被 告 簡順興
簡順展
蔡清忠
蔡二川
蔡登淵
蔡適光
被 告 蔡張月娥
訴訟代理人 蔡榮華
被 告 蔡耀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行中關於「准予分割」之記載,應更正為「准予合併分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洪能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