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95號
KSDV,97,重訴,195,201102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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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林迦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伊忱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複代理人  鄭方穎律師
被   告 陳進有
      呂張㘨
      湯國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資湖娟
      邱明政律師
被   告 馮俊勇
      陳素華
      劉玉美
      許林錦祝
      杜林英桂
      潘林錦雀
      林錦蘭
      林再添
           3
      林紘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素靜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劉國慶
      劉永誠
           1 號
      陳永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林迦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 王伊忱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22號11樓之1 」,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景裕律師鄭美玲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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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迦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