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駱陳月霞
訴訟代理人 駱秋英
被 告 蔡廣
被告即蔡明之承受訴訟人
蔡金城
被 告 林罔飼
被告即林金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宏
林世仁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蘇矜蓉 住高雄市○○區○○街150號
被 告 黃宏智 住高雄市○○路837巷23弄1號2樓
黃正源 住高雄市○○區○○街83號
居高雄市○○區○○路807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黃宏進 住高雄市新興區○○○街3號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蔡佩樺律師
被 告 黃宏彬 住高雄市新興區○○○街3號
林榮信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段142巷26
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張秀美 住高雄市岡山區○○○街240號
被 告 施養志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52巷2號
駱澤恩 住新北市○○區○○路295號
林義明 住高雄市○○區○○路114號
居高雄市○○區○○街67巷14號
蔡林秋梅 住高雄市○○區○○街45號
居高雄市路○區○○村○○路97號
鍾李滿妹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3號
蘇進川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3號
鍾政弘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9號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鍾榮郎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3號
被告即賈柯麗之承受訴訟人
賈秀玉 住高雄市○○區○○路112號8樓
被 告 姜政雄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6號
曾安慶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9號
張素捐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31號
兼上列三人
之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新春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34號
被 告 林洋英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5號
朱原發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11號
吳昭韻 住高雄市○○區○○街189巷4號
被告即林昆江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純 住高雄市○○區○○街487 巷33號4 樓
之2
被 告 林上貴 住高雄市○○區○○街68巷20號
劉戌己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7號
駱澤洲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43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295之2號
林團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4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倪麥童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4號
林豐蓮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4號
被 告 張永聖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32號
被告即彭文起之承受訴訟人
彭吉雲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17號
被告即林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翊真 住高雄市○○區○○街94巷2號
林宜軍 住高雄市○○區○○街94巷2號
林宜靜 住高雄市○○區○○街94巷2號
林偉琦 住高雄市○○區○○街94巷2號
林淑婷 住高雄市○○區○○街94巷2號
被 告 葉惠敏 住高雄市○○區○○街119號
詹玉柱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21之1號
詹金麟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21之6號
葉詹玉盃 住高雄市楠梓區○○○街92巷36號
馬詹玉箱 住高雄市楠梓區○○○街83號
黃信融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110號
居高雄市楠梓區○○○路101號
林進標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148號
鍾藍翠華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9號
鍾誼光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9號
孫忠剛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8號
孫晟富(原名孫忠強)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8號
孫忠宜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8號
孫偕文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8號
葉榮章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30號
林福智 住新竹縣寶山鄉○○○街3號
居高雄市左營區○○○路107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慶元 住台南市佳里區嘉福里36號
林石枰 住高雄市○○區○○街100號
林石成 住高雄市○○區○○街96號
被告即林兆禎之承受訴訟人
林議雄 住高雄市○○區○○街104號
林議煌 住高雄市○○區○○街104號
林議發 住高雄市○○區○○街104號
余林素琍 住高雄市○○區○○街104號
鄭林素娥 住高雄市○○區○○路130號
林議祥 住高雄市○○區○○街55巷7號
被 告 林美蓉 住高雄市○○區○○街98號
蔡明強 住高雄市○○區○○路356巷60弄3號
2樓之2
許永隆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1號
林清輝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204號
林義成 住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忠義二巷12號
方壯志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13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方呂碧彩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13號
被 告 林任卿 住高雄市○○區○○路112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英哲 住高雄市○○區○○路112號
被 告 林慧卿 住高雄市○○區○○街94巷4號
謝正川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1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惠珠 住高雄市○○區○○街105巷21號
被告即葉進義之承受訴訟人
葉慶華 住高雄市路○區○○村○○街56巷13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秀水里20之23號
訴訟代理人 葉馬素絹 住高雄市○○區○○路107號
被告陳瑞春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惠 住高雄市○○區○○街105 巷7號
陳嘉琳 住高雄市○○區○○街105 巷7號
被 告 林洪碧 住高雄市○○區○○路367之19號
林忠毅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234號
林淑媛 住高雄市○○區○○街73號3樓
林清榮 住高雄市○○區○○路367 之19號
林清泰 住高雄市○○區○○街20巷4號
被告兼林陳金錠之承受訴訟人
林閨秀 住新北市○○區○○路296號15樓之1
被告即林博照之承受訴訟人
楊燕平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198之3號
(遷出國外,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告即林博通之承受訴訟人
林劉素禎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198之3號
(遷出國外,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雍傑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198之3號
(遷出國外,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虹妏 住新北市○○區○○路453巷4號5樓
(遷出國外,目前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何貴美 住高雄市三民區市○○路460巷16之4
號
何昭明 住新北市○○區○○街116巷38號11樓
何貴英 住新北市○○區○○路2號6樓
被告即何耀堂之承受訴訟人
何婷 住新北市○○區○○村○○路2號6樓
何品彥 住台中市西屯區○○區○路80之32號
被告即張林蘭芬之承受訴訟人
張民昇 住高雄市○○區○○村○○路振昌巷34
號
張益達 住高雄市○○區○○村○○路振昌巷34
號
張益寶 住高雄市○○區○○村○○路振昌巷34
號
張享全 住高雄市○○區○○村○○路振昌巷34
號
被 告 陳清和 住高雄市○○區○○路88號
(已於79年11月1 日遷出國外,目前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炳輝 住高雄市○○區○○街122 號14樓之2
許陳月華 住高雄市○○區○○路218 巷8號
吳陳月枝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46巷17號
陳月美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46巷17號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昭志 住高雄市○○區○○路220巷9號8樓
被 告 黃陳月貴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7之1號2
樓
(已於89年4 月27日遷出國外,目前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
鄒瑞豐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段112 巷8
之5號
蘇鄒春枝 住高雄市○○區○○街51巷21號
邱鄒靜枝 住高雄市鹽埕區○○○路245巷1號
鄒瑞發 住台北市○○區○○路25號
鄒瑞鈞 住台北市○○區○○路49-9號7樓
蘇解美華 住新北市萬里區大鵬村萬里加投254號
之1
解美麗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173巷5號
解美秀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2號6樓之1
解美雲 住新北市萬里區大鵬村萬里加投254號
解傳禮 住新北市萬里區大鵬村萬里加投254號
解傳浩 住新北市萬里區大鵬村萬里加投254號
黃裕仁 住台南市○區○○街86號4樓之1
黃怡貞 住台中市北屯區○○○○街92號
盧順吉 住高雄市○○區○○里○○路273號
被告即林不纒之承受訴訟人
黃富傳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93號4樓
黃英雀 住高雄市內門區東埔村金交椅1號
尤黃素惠 住台中市○○區○○路378號
黃家欣 住高雄市○○區○○路29號
兼上列四人
之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富源 住高雄市○○區○○路29號
被告兼陳清全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秀蘭 住高雄市○○區○○村○○路201 巷11
弄1 之1 號
(已於98年5 月7 日遷出國外,目前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春榮 住高雄市○○區○○路88號
陳英純 住台北市○○區○○路337巷17號8樓
陳春仁 住新北市○○區○○路9號
陳春浩 住高雄市○○區○○路201巷11弄1之1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4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關於附表編號27、49之記載,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件:
更正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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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附圖編號 │分得面積(㎡)│
│ │ │(即分得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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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許永隆│29、30 │39(131 )、30│
│ │ │ │(104 ) │
│ │ │ │合計2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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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附圖編號47、85、86號之道路,由各分得土│
│ │地之當事人依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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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後:
┌──┬───┬───────┬───────┐
│編號│姓 名│附圖編號 │分得面積(㎡)│
│ │ │ 即分得位置) │ │
├──┼───┼───────┼───────┤
│ 27 │許永隆│29、30 │29(131 ㎡)、│
│ │ │ │30(104 ㎡)合│
│ │ │ │計235㎡ │
├──┼───┴───────┴───────┤
│ 49 │附圖編號47(514 ㎡)、85(268 ㎡)、86│
│ │(189 ㎡)號之道路,由各分得土地之當事│
│ │人依附表二之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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