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大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海山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黃偉欽律師
被 告 邱仁亮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請兩造就下列事項補正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一)被告部分:
1、本件系爭第1 至13、14期工程,原告係分別於何時完工? 何時交由被告受領? 被告係於何時發現第1 至13、14期工 程之瑕疵? 被告行使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1 年時效?
2、被告就R113房間部分,是否與原告另有約定鋪設60×60拋 光石英磚?
3、地下室車道截水溝部分,被告代表邱仁俊是否同意變更原 設計,改以現在水溝代替截水溝之證明。
4、法定空地上之圍牆是否係因被告所有土地與鄰地界址不 明,致原告無法施做?
5、正面與背面陽台欄杆部分,被告是否同意將欄杆之扶手改 為5cm 方形不銹鋼管?
6、標的物正面入口大廳、落地鋁門窗外觀式樣是否經兩造協 商變更為現在之外觀。
7、就原告所提原證二(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所示之追加減 工程表示意見,並就被告所提出之證六(本院卷一第92至 96頁)項次逐項說明。
(二)原告部分:
1、肆層屋頂(突出物壹層)部分,原設計圖於35 5cm×335c m ,係AE-COAT 及貼20×20石英地磚地板施作,原告主張 因被告要求變更原設計施工圖,改建鋼架佛堂,而原告已 依其變更設計,蓋建佛堂並已施作完工,但遭查報違建拆 除等情,請就被告要求變更設計及原告已依變更設計施工 完成一節舉證。
2、R216房間外牆(b)項部分已施工作完成之證明。 3、地下室(d )向Y4-Y6 間地坪、第一階踏部分之磁磚,第 (e)向電信室地坪之地磚與部分牆面粉刷,第(f )項 Y6-Y7間之粉刷工程已依原設計圖施工完成之證明。 4、地下室屋水池已施工完並經檢驗合格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
執照之證明。
5、地下室車道截水溝部分,經被告代表邱仁俊同意變更原設 計,改以現在水溝代替截水溝之證明。
6、法定空地上之圍牆係因被告所有土地與鄰地界址不明, 致原告無法施做之證明。
7、正面與背面陽台欄杆部分,兩造同意將欄杆之扶手改為 5cm方形不銹鋼管之證明。
8、標的物正面入口大廳、落地鋁門窗外觀式樣兩造協商變更 為現在之外觀之證明。
9、原告已依設計圖施作金剛砂地坪之證明。
10、檢附本院卷一第97至108 頁之工程估價明細表,請原告說 明原告是否有傳真或交付被告上開估價明細表? 若有,何 以有4 種版本? 追加工程究以何版本為主? 兩造就追加工 程部分是否已協議?並提出相關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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