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黃純潔
原 告 黃日昇
原 告 黃伊阡
原 告 黃平彥
兼前列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兼前列三人 黃鈴鷲
共同訴訟代
被 告 柳忠興即羽助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複代理人 張榮華
受告知訴訟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周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26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日昇、黃純潔、黃鈴鷲、黃伊阡各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給付原告黃平彥新台幣玖拾萬元,及均自民國99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日昇、黃純潔、黃鈴鷲、黃伊阡各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原告黃平彥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黃日昇、黃純潔、黃鈴鷲、黃伊阡供擔保,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黃平彥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 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65至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係指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
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 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 ,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僱主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就系爭 高雄縣梓官鄉彌佗新寺工程,向受告知訴訟人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倘被告對員工即被繼 承人黃有義之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敗訴之判決,被 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得向受告知訴訟人請求保險給付,是 本件訴訟之結果,於受告知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於本件 訴訟中,請求告知訴訟,經核於法無違。受告知人訴訟人經 合法送達,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未表明是否參加訴 訟,但曾到場表示被告就上開彌陀新寺工程之勞動場所,未 依契約理賠事項10第8 款之約定做好安全防護,構成不保事 項,對於黃有義之死亡,受告知訴訟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任,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視為已參加訴訟,併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為訴外人黃有義之全體繼承人。黃有義生前於民國(下 同)97年12月間,受僱於被告柳忠興即羽助工程行,至高雄 縣彌陀鄉○○路340 號之彌陀禪寺施作板模工程。柳忠興既 為雇主,原應注意雇主對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提供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 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等高處場 所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防護欄、護蓋或 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如無該項防護設備,應使勞工確實使用 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工具,惟被告疏於上開注意,未依上 開規定提供防護措施,亦未確實監督勞工配戴安全帽及安全 帶等安全護具,致黃有義於97年12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距 離地面高度約5.1 公尺屋簷底模處往外爬至施工架第三層踏 板時,因腰間工作帶被施工架立柱勾到,而往施工架外緣交 叉拉桿下方開口處墜落,併撞穿屋頂採光罩後墜落地面,經 送醫救治,因頸椎損傷、肺挫傷致呼吸衰竭,於98年1 月10 日凌晨0 時41分許死亡,應認被告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及應負民法第184 條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黃有義為原告之父,原告因父親死亡 ,身心受有極大折磨,被告應負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黃平彥並為黃有義支付喪葬費新台幣(下同)25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之規定,求為判 決(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日昇、黃純潔、黃鈴鷲、黃 伊阡各85萬元,給付原告黃平彥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被告於97年12月間,確有僱用黃有義至高雄縣彌陀鄉○○路 340 號之「彌陀禪寺」施作板模工程。被告對於其於上開危 險作業場所未提供符合安全標準之安全設施,亦未確實監督 勞工佩戴安全護具,致黃有義自高處墜落死亡,涉有過失及 原告為黃有義之子女、原告黃平彥支出殯葬費25萬元等情, 均不爭執。惟被告為小型企業行,事發後已停業,現無任何 工作收入,且被告負責人僅有小學學歷,資力不佳,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未提供足夠之安全措施及未監督勞 工佩戴安全護具,致其受僱人黃有義於工作時自高處墜落 死亡不爭執。
(二)原告為黃有義之全體繼承人。
(三)原告黃平彥為黃有義支出喪葬費用25萬元。(四)被告對原告陳報之學經歷及收入情況不爭執。(五)被告因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 勞安簡字第3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五、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應否就黃有義之死亡,對原告全體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如是,應賠償之數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未依法令規定提供黃有義服勞務之 工作場所所需之安全設備與安全器具,致王有義於工作時 ,因工作帶遭勾仔勾到而自5 公尺高之高處跌落致死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違反上開雇主之注意義務, 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勞安簡字第3 號判決有期徒刑六 月,緩刑二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刑事卷宗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 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
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 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 取必要之措施。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自該等法條之立法理由及文義觀之, 顯係為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立法目的而設,而為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因過失,於黃有 義工作之場所,未提供足夠之安全設備與措施,致黃有義 自高處跌落後死亡,已如前述,所為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92 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 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 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之規定,對於支付喪葬費之原告黃平 彥及與黃有義有父子、父女關係之原告等人,所受之精神 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92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茲詳述如下 :
1、原告黃平彥為黃有義支出喪葬費25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1 份在卷考可查,單上細項均為與喪事相關之必要費 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黃平彥請求 被告賠償25萬元之喪葬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酌給,如何始屬相當,應審酌加害行 為、加害人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或能力,請求權人 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其與死者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定之。本件原告之父黃有義遺有房屋一棟,供原告居住及 原告全體均為大學畢業,其中原告黃玲鷲、黃伊阡、黃平 彥現待業中,餘均有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5000元至3 萬 元不等,另被告具小學學歷,以承包板模維生,為羽助工 程行之負責人,現停業無工作收入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以每人各6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黃日昇、黃純潔、黃鈴鷲、黃伊阡各65萬 元,給付原告黃平彥90萬元及均自99年9 月7 日起(即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 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予准 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