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告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佰萬元、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
以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其配偶李基隆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 益人,投保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新新平安 保險,保險單號碼為P00000000號,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仟 伍佰萬元。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亦以其配偶李基隆為被保險人, 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續約 投保安佳保險,附加特約意外平安保險,保險金額為參佰萬元。嗣於八十八年 六月十日,原告之配偶李基隆不幸意外身故,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依法相驗屍體,確認死亡原因為騎乘機車墜落山谷,造成頭部外傷致死,開 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准予火葬在案。後原告基於上開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身分,依 法備齊證明文件,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向被告台灣人 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卻遭無端拒絕,是依保險法第三十四 條之規定,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應於收受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 保險金予原告。爰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 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分別給付壹仟伍佰萬元、叁佰萬元,及分別自八十 八年七月二日、同年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台灣人壽公司先以被保險人李基隆身故一事,因警方調查偵辦中為由,認 為應俟警方偵查終結後,始予以處理。之後卻又以系爭保險契約非由被保險人 李基隆親自簽名,認為有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所規定,認為由原告投保被保險 人李基隆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李基隆書面承認,主張該保險契約無 效,拒絕理賠。但本件被保險人李基隆意外身故一事,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確認死因純係意外所致,並無任何不法跡象。至於系爭保 險契約非由被保險人李基隆親自簽名,而係由原告代為簽名,另由被保險人李 基隆出具之委託授權書、同意書,得以證明本件系爭二份保險契約,乃經被保 險人李基隆以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後,委託原告代為辦理投保及簽名蓋 章。
2、至於上開由被保險人李基隆出具之委託授權書、同意書,雖因被保險人李基隆 之胞兄即證人李基海,為爭奪遺產未果,憤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原告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惟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上開委託 授權書原稿,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認定確係與被保險人李基隆之筆跡 相符,並另傳訊原告之子女即證人李文甫、李孟樵,以及文件之見證人即證人 薛運隆到庭,證實確有委託授權之事無訛。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可知本件上開二份保險契約,均 無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情形,均屬有效。三、證據:提出新新平安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李基隆出具之委託授權書 、同意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刑事傳票、大龍峒郵局第 一一八、一四九號存證信函、台北郵局第七八六五號存證信函、原告之全戶戶籍 謄本、被保險人李基隆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九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被告台灣人壽公司函文四份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薛運隆、李文甫、李孟樵。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台灣人壽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保險契約,前因被保險人李基隆之胞兄即證人李基海,就被保險人 李基隆出具之委託授權書、同意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 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以致未給付保險金。但被保險人李基隆出具之委託授 權書、同意書,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上開委託授權書原稿,送交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認定確係與被保險人李基隆之筆跡相符,原告有關偽造 文書之案件,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號不 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台灣人壽公司已不爭執。至原告主張之保險金,係正確無 誤。但本件因牽涉再保險之問題,請依法判決。(三)證據:提出台北東門郵局第九五五號、被告台灣人壽公司函文、被保險人李基 隆書寫之字據、新新平安保險要保書各一份為證。二、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以被保險人李基隆投保之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李基隆之胞兄即證 人李基海,就被保險人李基隆出具之委託授權書、同意書,對原告提出偽造文 書罪之刑事告訴,以致尚未給付保險金。但被保險人李基隆出具之委託授權書 、同意書,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認定確係與被保險人李基隆之筆跡相 符,原告有關偽造文書之案件,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九三三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台灣人壽公司亦已不爭執。至原告主張 之保險金,亦正確無誤。但本件因牽涉保險金之給付,請依法判決。(三)證據:提出保險契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薛運隆、被保險人李基隆之父親李應發之戶籍謄本、訊問證 人劉春枝、李基海,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號偵查卷 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其配偶李基隆為被保險 人,原告為受益人,投保被告台灣人壽公司之新新平安保險,保險單號碼為P0 0000000號,保險金額為壹仟伍佰萬元。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亦以其配偶李基隆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續約投保 安佳保險,附加特約意外平安保險,保險金額為參佰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 日,原告之配偶李基隆不幸意外身故,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相 驗屍體,確認死亡原因為騎乘機車墜落山谷,造成頭部外傷致死,開立相驗屍體 證明書准予火葬在案。後原告基於上開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身分,依法備齊證明文 件,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向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新光人 壽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卻遭無端拒絕,是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台 灣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應於收受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予原告。爰依 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 司,分別給付壹仟伍佰萬元、叁佰萬元,及分別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同年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台灣人壽公司則以:本件保險契約,前因被保險人李基隆之胞兄即證人李基 海,就被保險人李基隆出具之委託授權書、同意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刑事告訴,以致未給付保險金。但被保險人李基隆出 具之委託授權書、同意書,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上開委託授權書原稿 ,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認定確係與被保險人李基隆之筆跡相符,原告有 關偽造文書之案件,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台灣人壽公司已不爭執。至原告主張之保險金,係正確 無誤。但本件因牽涉再保險之問題,請依法判決云云,資為抗辯。被告新光人壽 公司則以:原告以被保險人李基隆投保之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李基隆之胞兄即 證人李基海,就被保險人李基隆出具之委託授權書、同意書,對原告提出偽造文 書罪之刑事告訴,以致尚未給付保險金。但被保險人李基隆出具之委託授權書、 同意書,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認定確係與被保險人李基隆之筆跡相符, 原告有關偽造文書之案件,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九三三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台灣人壽公司亦已不爭執。至原告主張之保險金 ,亦正確無誤。但本件因牽涉保險金之給付,請依法判決云云,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其配偶李基隆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 益人,投保被告台灣人壽公司之新新平安保險,保險單號碼為P0000000 0號,保險金額為壹仟伍佰萬元;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亦以其配偶 李基隆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續約投保安佳保險,附 加特約意外平安保險,保險金額為參佰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原告之配 偶李基隆不幸意外身故,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相驗屍體,確認 死亡原因為騎乘機車墜落山谷,造成頭部外傷致死,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准予火 葬在案;原告基於上開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身分,依法備齊證明文件,分別於八十 八年六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向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保險 金理賠;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應於收 受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新平安保險要保書 、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李基隆出具之委託授權書、同意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號不 起訴處分書各一份為證,並經訊問證人薛運隆、李文甫、李孟樵、劉春枝,亦為 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所自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號刑事卷宗,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四、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退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 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人壽保險 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均以其配偶李基隆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分別向被告台灣人壽公司、 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平安保險、意外平安保險,保險金額分別為壹仟伍佰萬元、參 佰萬元,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新新平安保險契約要保書、保險契約在卷足憑,則 原告依首揭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自得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被保險人李 基隆意外身故時,請求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而本件原 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備齊證明文件,向被告台灣人壽 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是依前述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原告 主張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應自於收受通知後十五日屆滿之翌日起, 即分別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同年月三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分別給付壹仟伍佰萬元、叁佰萬元,及分別 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同年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